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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49 号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12月21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胡衡华        

2022年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加强消防设施管理,增强抗御火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培训基地、后勤保障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其他公益性防火、灭火设施。

建筑消防设施,是指附设在建筑内外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建筑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直升机停机坪、避难层(间)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并将其作为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产业集聚区、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依法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设施保护纳入防火安全公约相关内容,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

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消防设施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者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妨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灭火救援;

(六)在消防站前从事影响消防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任务执行的活动。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上的应用,共享与消防设施相关的管理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提升消防设施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城乡消防规划、基础设施规划等专项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统一管理,不得侵占、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制定建设计划,组织建设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培训基地、后勤保障基地。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地段,以及现有消防力量难以及时到达、经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确有必要设置的区域,应当建设小型普通消防站。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微型消防站。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并与生产经营规模、火灾危险性相适应。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

设置市政消火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乡消防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符合标准的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在无市政消火栓、消防供水不足、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确保以上设施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在农村地区设置由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者消防水池供给的消防水源。

第十三条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基础电信企业火警信号传输线路建设质量,保障线路畅通。

第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的净宽度、净空高度、转弯半径、坡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设置栏杆、石墩、管架、栈桥等障碍物的城市道路,应当预留通道满足消防车通行;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村庄之间以及与其他城镇连通的公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的要求;村庄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的需要,暂时无法满足的,应当建设能够保证小型消防车或者消防摩托车通行的道路。

第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

因施工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市政消火栓的使用。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遵循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基本要求。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护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使用人是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人,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建筑物的业主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双方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未明确的,使用人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义务。

业主、使用人可以自行管理建筑消防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统一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一并委托管理建筑消防设施。

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检测,并公示维护、检测情况;不具备自主维护、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检测,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损坏,不具备防灭火功能,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应急措施;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禁止占用标志;没有统一管理的,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设置。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开展消防设施维护、检测,并对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发现建筑消防设施故障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建筑共有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检测、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设立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相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改造纳入老旧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中,同步更新、同步改造。

更新、改造完成后的建筑消防设施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改造后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长度、宽度、坡度和承载力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禁止设置高大乔木、架空管线、路灯等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直升机停机坪、避难层(间)等特殊建筑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  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可以单人值班。值班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抽查消防设施管理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相关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占用、堵塞、封闭等妨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灭火救援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嫌违反消防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消防救援机构及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将消防设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设施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综合考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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