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47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