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0年11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22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用热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用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环保、规范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用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事务机构具体负责相关事务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管辖范围内的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新建分散燃煤、燃气锅炉;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燃气锅炉,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有序进行低碳热源替代,作为调峰、应急备用。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提高供热监测信息化水平,构建稳定、高效、智能的供热保障体系。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科学安排、统筹协调的原则,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依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需要由市级统一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供热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城市发展进程和具体项目建设进度,推进热源和管网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网工程建设资金来源,支持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混合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主管网建设资金可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设施资产和维护、更新资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供热设施资产和维护、更新资金安全。
第八条城乡建设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式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式。
第十条需要接入供热公共管网的用热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相关供热单位申请用热报装服务。申请报装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供热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供热用热说明;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项目总平面图、项目热力管网设计图、热力站设计图、楼宇供热设计图;
(四)符合报装条件的用热项目,供热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供热工程项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相匹配。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采暖系统应当安装户间平衡装置、室温调控和热计量装置,实行温度调控、分户计量。
既有建筑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节能标准、未实现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第十三条实施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的,应当于改造七日前将改造方案报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串联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具备分户改造条件的,可以通过共用管道更新等方式改善供热效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进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
第十四条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居住小区竣工联合验收时,验收牵头部门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与。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上述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协调相关企业和单位,在采暖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满足热用户采暖热负荷需求。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确定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经营类别、区域、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等内容。
市级统一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的供热单位,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热用户室温监测数据的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辖区内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对接。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热用户的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供热应当实行管网、热力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需要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时供热并在供热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三)建立住宅户内供热设施巡检制度。每年于采暖期前对住宅热用户户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指导热用户及时维护维修;
(四)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运行,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公示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
(五)日常维修公共供热设施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六)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事务机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供热区域;
(二)擅自转让、移交、变卖供热设施;
(三)擅自停业;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持续、稳定供热,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未改正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选定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并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应当配合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第二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将擅自停业停供、不按照规定期限供热、不按照经营许可范围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列入失信名单。
第二十八条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二十四时。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对供热单位因提前和延长供热时间增加的住宅热用户供热燃料等主要成本费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住宅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达到规范要求。非住宅热用户的供热时间、供热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要求。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测温要求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完成,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供热单位不按时入户测温的,热用户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事务机构申请复测,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在采暖期内设立二十四小时供热服务热线,及时处理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应当公布二十四小时监督举报电话,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供热单位进行评估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估评价结果。评估评价结果作为对供热经营权管理和核定供热补贴等的依据。
评估评价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用热服务
第三十二条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申请整个采暖期暂停用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三十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实现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由供热单位关闭入户阀门;未实现分户控制的,在采取有效拆装措施后,供热单位予以办理手续。连续多个采暖期暂停用热的,热用户不需要逐年申请。
采暖期前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三十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实现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由供热单位开启入户阀门;未实现分户控制的,在采取有效安装措施后,供热单位予以办理手续。供热开始后住宅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对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申请人交纳本采暖期热费后,供热单位应当对其恢复供热。
无人居住住宅不用热的空置房,在办理暂停用热手续后,供热单位不得收取热费。非住宅热用户采暖期暂停用热的,应当交纳不超过热费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热费,具体标准由供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对供热用热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范有效的执法文书,供热单位、热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用热、开阀用热;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排放供热管网水;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改变用热性质、改变居室原有保温结构;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擅自改动、破坏室温监测和调控装置;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热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应当根据供热成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并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热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热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进行成本监审,为确定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热费计算方式分为按面积计费和按计量计费两种方式。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住宅热用户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发生计量失准的,计量热费按照耗热量定额的百分之八十五进行结算。热用户人为损坏热计量表造成计量失准的,计量热费按照耗热量定额的1.1倍进行结算。
非住宅热用户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发生计量失准的,计量热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首次整体供热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小区整体用热面积统一向供热单位交纳,建设单位、供热单位、物业服务人均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
建设单位应当将首次整体供热时间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住宅热用户应当按照政府定价,在11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其他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费不得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热用户逾期不支付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条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或者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退还不达标天数的热费到热用户指定账户。
具体退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等热用户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热费补助。
第五章供热设施
第四十二条住宅项目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供热设备设施移交有关供热单位运营维护,有关供热单位应当接收。
已经投入使用的供热设备设施需要移交有关供热单位运营维护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有关供热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供热单位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住宅热用户共用供热设备设施移交供热单位运营维护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计入经营成本。
第四十三条共用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运营维护的居民小区,居民住宅已实行分户控制的,管道井(室)入户阀门(不含)或者分户计量装置(不含)至住宅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其他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的室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其他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其他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四条住宅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可以向供热单位报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供热单位维修和服务收费项目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五条热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进行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装置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因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八条发生故障影响供热实施紧急抢修,供热单位应当在抢修施工的同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竣工验收后由供热单位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支付相应费用。
第四十九条住宅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和他人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热用户或者其委托的人同意,并报告公安机关,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入户抢修。
第五十条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对发生的供热设备设施事故、能源供应短缺以及弃管弃供等突发事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避免发生大面积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并公布抢修抢险电话。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管职责的;
(三)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供热方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时向住宅热用户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意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任意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停热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源企业提供热能、热电联产或采用区域锅炉以及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为单位和个人有偿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热,是指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热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热用户转供热力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管网,是指热源至建筑区划红线的集中供热主管网。
第六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园区的供热用热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