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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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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0-18 16: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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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终14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勇,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光山县,暂住地广东省中山市。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19日被云南省金平苗族傣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17日被云南省金平苗族傣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平杰,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光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粤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光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光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9月,被告人李光勇借给被害人谢某人民币3000元后,多次向谢某追讨未果。同月15日8时30分许,李光勇到谢某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鸡山凤朝里28号住处,向谢某讨要3000元欠款。二人在二楼客厅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李光勇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刀捅了谢某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谢某被捅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珠海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五人民医院停车场将李光勇抓获归案。

一审期间,被告人李光勇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光勇非法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光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危害后果极其严重。根据被告人李光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光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光勇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虚构事实向某勇借款,并承诺提供工作机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2.李光勇作案后主动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采信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情况说明材料在辩护人阅卷时未予通知,程序有失公正,且便衣警察实施抓捕时未事先表明身份,李光勇当时向前跑是因害怕被害人亲属报复;即使不认定李光勇系自动投案,也应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是发生在亲属间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李光勇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光勇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上诉人李光勇借给被害人谢某人民币3000元,后多次向谢某追讨未果。同月15日8时30分许,李光勇携带购买的单刃尖刀到谢某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鸡山凤朝里28号的住处,向谢某讨要欠款,二人在二楼客厅发生争执,李光勇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谢某的胸腹部,后逃离现场。谢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同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珠海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五人民医院停车场抓获李光勇。

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李光勇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唐家鸡山牌坊凤朝里28号,中心现场位于该住宅二楼。二楼客厅椅子上、椅子下附近地面、客厅地面、二楼大门外地面、二楼楼梯口地面、二楼楼梯口往下第三块阶梯上均有暗红色可疑斑迹,均棉签提取。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15日,李光勇引领侦查员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巢酒店停车场出入口旁的绿化带,查获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刀。

3.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高公司尸鉴字[2016]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前胸部正中平第5肋处有一划痕;右胸下部有一创口,深达肋骨;左上腹部有一创口,深达腹腔,并刺穿肝脏左叶,导致谢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属致命伤;上述两创口创缘整齐,未见挫伤带,创角一钝一锐,创腔未见组织间桥,符合被锐器刺切所形成。鉴定意见为,谢某的死因系被锐器刺切左上腹部,刺破肝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广东省珠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法物鉴字[2016]194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作案工具尖刀刀刃上、现场客厅椅子下附近地面暗红色斑迹均检验出人血,STR分型与被害人谢某的STR分型相同;李光勇上衣背后下侧、右后下侧及右腹部可疑斑迹STR分型与李光勇的STR分型相同。

5.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检验意见证实:经检验,李光勇右前臂可见一处约3.5厘米长的陈旧伤痕。

6.证人江某(系被害人谢某的同居女友)的证言:2016年9月15日8时40分许,我从卧室看见谢某躺在客厅沙发上,李光勇坐在靠他头部一侧的沙发上,两人说着话。不到一分钟,我看见谢某站起来抓住李光勇拿刀的双手,不让刀捅下来。我大喊一声,李光勇就带着刀跑了,我追到楼梯口没看见人。这时谢某走到楼梯口后倒在地上,我就报警。当时我发现谢某身上有两处刀伤,一刀捅在肚子,一刀捅在腹部一侧。之前我听李光勇说过谢某向他借了3000元。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江某辨认出被害人谢某及上诉人李光勇。

7.证人章某(系上诉人李光勇的妻子)的证言:2016年9月15日9时许,我表弟赛虎打电话说李光勇把他的亲戚谢某捅伤了。之前谢某和我丈夫李光勇说他承包了工地,向某勇借了3000元,说一起合作。我用银行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光勇5000元,他取出3000元。过了几天,我们催谢某还钱。案发前一天下午李光勇说去找谢某。案发当天早上,李光勇到我宿舍拿了100元离开。后我得知谢某死了,我就去到江某家,当时警察在她家,让我协助调查。这时李光勇用李某1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警察暗中对我说让李光勇到中大五院,我按照警察的意思让他到中大五院,李光勇答应过去中大五院。我和李光勇通话时没说有警察在中大五院。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章某辨认出被害人谢某。

8.证人李某1(系上诉人李光勇的表弟)的证言:2016年9月15日中午左右,李光勇找我借钱,后他借我电话打给他妻子,我听到电话里他妻子一直在哭,听到电话里说谢某被李光勇捅死了,让李光勇去中大五院说清楚。打完电话后,李光勇说要去中大五院,然后走了。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1辨认出上诉人李光勇及被害人谢某。

9.证人冯某的证言:我别名赛虎,李光勇曾借给谢某3000元,说是一起合作工程借钱买工具,李光勇怕谢某骗他,便叫我一起去看工地,后来一问发现谢某是骗李光勇的,之后李光勇追着谢某还钱。中秋节那天10时许,李光勇打电话给我说他把谢某杀了,要来找我,我没有同意。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冯某辨认出上诉人李光勇及被害人谢某。

10.证人林某的证言:我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涌尾市场经营一间杂货店。店铺内有卖不锈钢水果刀。

11.上诉人李光勇的供述:大概我被抓获10天前,我表妹夫谢某向我借了3000元,几天前他只还了200元,我感觉被骗了。钱是我向我妻子章某借的,当时就从银行卡里取了3000元给谢某。2016年9月15日凌晨,我见到老乡“海娃”,他也说被谢某骗了,我叫他一起去找谢某,但他不肯去。我去谢某在唐家的住处敲门,但没人理,我就在对面的“海娃”家等了一会。8时许,我见谢某的家门开了,我就上楼去找谢某,看到他在长凳上躺着,我表妹江某也在。我去推了谢某的头一下,问他何时还钱。谢某很厌烦,说现在没有钱,然后翻身想站起来。我感觉他站起来会打我,从我的裤袋里掏出刀向他的肚子方向捅去,捅了一下看他想冲过来打我,我用刀挡了一下,可能碰到他了,谢某想抓住我的手。江某这时出来大声喊,我害怕了,挣脱并迅速逃离现场,走到附近旭日湾花园绿化带时把刀扔在绿化带草丛里,之后我乘坐公交车离开。我来到李某1家,他说谢某死了,中午我知道谢某在中大五院,想去看看情况,找我老婆和谢某的家人把事情说清楚。我到医院没有找到他们,就在停车场附近待了一会,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我捅谢某的刀是一把银色不锈钢刀,长约25厘米,是我作案前一天晚上在中山市坦洲十四村的一间商铺内买的。

上诉人李光勇辨认出被害人谢某;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刀具;指认了现场及购买刀具的店铺、丢弃刀具的地点。

12.章某尾号727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6年9月9日该卡转账存入人民币5000元后立即支取人民币3000元。

13.病历资料、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谢某于2016年9月15日送广东省珠海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6年9月15日9时许,民警接到江某报警称李光勇在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鸡山凤朝里28号2楼持刀将其丈夫谢某捅伤,经侦查,李光勇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民警找到李光勇的妻子章某,章某与李光勇取得联系,通话期间章某根据在场民警的意思提议让李光勇前往珠海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五人民医院看望伤者谢某。后民警穿便衣前往医院蹲点守候,于当天13时30分许在医院住院楼门前停车场附近发现李光勇,民警迅速上前表明身份,李光勇见状随即逃跑,后被民警依法制服。

15.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李光勇于1997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8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6.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李光勇及被害人谢某的身份情况。

对于上诉人李光勇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李光勇借款给被害人谢某几天后即向谢某讨要借款,期间谢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在归还期限方面与李光勇发生分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谢某存在欺骗行为。李光勇携带凶器到谢某住处讨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实施伤害行为,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对本案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李光勇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光勇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光勇有自首表现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李光勇的归案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材料、证人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实章某按照公安人员的指示要李光勇到珠海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五人民医院,章某并未告知李光勇有公安人员守候在医院,在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后实施抓捕时,李光勇有逃跑行为,后被公安人员制服。此外,章某等证人证言证实李光勇没有明确表露过投案自首的意思,也未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联系公安人员。因此,李光勇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自首。有关李光勇归案情况的两份说明材料,系公诉机关在案件审查起诉期间向公安机关调取,在一审庭审时已出示、质证,依法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李光勇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原判已据此对李光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李光勇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李光勇有自首表现或者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缺乏理据支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光勇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发生在亲属间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李光勇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判处李光勇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亲属间借款纠纷引发的案件,李光勇与被害人并无其他矛盾,本案属事出有因,李光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减轻;李光勇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李光勇的亲属能尽己所能积极代李光勇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李光勇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多个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根据李光勇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判处的量刑偏重。李光勇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李光勇事先准备作案工具,作案时直接捅刺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犯罪后果严重,应当依法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李光勇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李光勇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出有因,系亲属间借款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李光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光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李光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光勇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光勇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光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光昶

审判员李永梅

审判员赵志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联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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