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学位法在规范学位授予、保障培养质量的同时,也注重对学生权益的保护,健全了学位授予争议的解决途径。其中提出,学位申请人对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对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进行复核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第三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第四十条
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梁鹰表示,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学位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法律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
学位法从法律的角度规定了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两种类型,强调分类发展、分类培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按照学科门类、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
清华大学副校长姜培学介绍,学术学位更强调学生在理论方面创新能力的培养,专业学位更强调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随着国家发展,专业学位的培养和学术学位同等重要。
据统计,我国在学研究生规模已超365万人,到“十四五”规划末,专业硕士研究生招生规模预计扩大到硕士研究生招生总规模的三分之二左右,博士专业研究生招生人数也将大幅增加。
此外,学位法还明确了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的差异化评价标准。
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教育研究中心主任王战军表示,专业学位可按专业实践的成果去进行答辩,也可按专业实践上的一些创新成果答辩。“把原来学位论文答辩单纯的一种类型划分为两种类型,对专业学位的要求和规制有了一个突破性进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第十九条
接受本科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第二十条
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第二十一条
接受博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全面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三)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在专业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
新颁布的学位法扩大了学位授予单位自主权,规定了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自主审核制度,同时规定了国家实施学位管理的三级管理制度,明确相关部门的监督机制和质量评估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第三十三条
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立足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加强博士学位授予点建设,加大对博士研究生的培养、管理和支持力度,提高授予博士学位的质量。
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认真履行博士研究生培养职责,在培养关键环节严格把关,全过程加强指导,提高培养质量。
博士研究生应当努力钻研和实践,认真准备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确保符合学术规范和创新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单位撤销相应学位授予资格。
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学位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
此外,新颁布的学位法完善了学位工作体制,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设置及职责,明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明确要加强外部监督,规定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第七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第十五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负责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议,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林华表示,尊重学术自由和学术自治权,不是放任不管。学位法明确规定,如果学位授予质量达不到相关要求,可以撤销学位授予资格。“无论是硕士论文还是博士论文,匿名评审还是后续抽检力度,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障学位授予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