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罗盒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四位被告,并提供司法鉴定报告,主张被告玩友公司提供下载的四款软件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Vritual App软件(2017年12月30日版)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玩友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被控侵权软件的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万,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三位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玩友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五点反驳理由:(1)罗盒公司并非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因为其诉称拥有著作权的软件的源代码为在GitHub上开源项目Virtual App- Master版本的开源代码,而参与编写该开源代码的有32人,项目人asLody(即罗迪)仅为著作权人之一,asLody(即罗迪)未经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将该开源软件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罗盒公司,侵犯了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该单方转让著作权的行为应被认为无效;(2)Virtual App项目开始适用LGPL许可协议,后改为GPL3.0协议,而根据GPL3.0协议第4条、7条和第10条的规定,Virtual App的项目人不得附加限制商业使用条款;(3)开源代码免费公开发布后,其著作权已经“权利用尽”,项目人不得撤销或者反转开源授权许可;(4)Virtual App项目仅可实现沙盒分身基础功能,玩友公司在沙盒分身功能基础上自主研发创新,开发出了微信视频美颜App,其主要功能为微信视频美颜而非沙盒分身功能;(5)玩友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就下架了被诉侵权软件并对软件版本做了相应的更新迭代。
本案另外三位被告主张自己与被告玩友公司的合作关系仅为代收用户付款,在合作之初已经对被控侵权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进行了形式审查,没有能力对其进行实质性判断,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涉及的开源软件
核心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2019年3月4日立案,2020年11月3日庭审。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后,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为三方面问题:(1)罗盒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罗盒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3)若侵权成立,四位被告应分别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这三方面争议焦点分别对应了开源软件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侵权行为判定问题和侵权救济问题,对这个问题法院结合开源软件的开发方式、开源协议的法律性质和国外相关判例情况等进行了深入分析。
(一)开源软件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提出的第一个抗辩理由涉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也涉及如何确定开源软件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在开源社区中通常是由项目发起人首先公开发布自己编写的源代码,成为该开源项目的项目管理者;而其他感兴趣的开发者可能根据自己的兴趣对初始的开源代码进行修改或增补,而如果其修改增补被项目管理者接纳合并到原有开源代码中,则这些“二次开发者”就成为该项目的贡献者。具体到本案中,法院查明,GitHub官网上的开源项目管理者可以在该网站上传其独立编写的软件项目初始源代码并选择适用的某一种开源许可授权协议,从而创建主分支master;而其他用户可以自由浏览并获取该项目源代码,即获得非排他性、全球性的许可,可以基于主分支创建自己的分支并自行进行代码的修改维护。其他分支可以向主分支提起“创建拉取请求”,即申请将分支中的修改合并到主分支中,项目管理者决定是否同意其他用户的“创建拉取请求”,而一旦该分支被合并到主分支中,该用户就成为了主分支的贡献者。
本案中,被告主张Virtual App软件为项目管理者和相关贡献者共同创作的、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由各方共同享有著作权;而原告则主张合作作品需要创作双方有合作创作的合意和合作创作的行为,在本案中其他贡献者是在各自独立的分支空间中修改代码,其修改代码时并未与项目管理者达成修改合意,修改内容是否被主分支接纳也完全由项目管理者单方决定,故Virtual App不构成合作作品。另外,原告还举证证明在Virtual App软件中,经与被控侵权软件进行对比后被认定构成相似的421个代码文件有358个是由项目管理者asLody(即罗迪)独立完成的,而其他63个代码中也有大量独创性的代码是项目管理者创作完成的,其他贡献者只是在其基础上作出了少量、不具有独创性的代码修改。鉴于2017年12月30日版的Virtual App软件中90%的代码都是asLody(即罗迪)完成的,故罗盒公司是该软件的唯一著作权人。
对于本案所涉开源软件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法院的观点是:(1)罗盒公司股东罗迪作为项目管理人于2016年7月7日将Virtual App初始版本源代码(507个文件,共31097行)在GitHub官网上进行开源发布,该初始版本占本案Virtual App V1.0开源软件代码的绝大部分,是其核心基础,而其他贡献者提交的代码是在此基础上的升级优化,且由项目管理人决定是否将该修改diamagnetic并入主分支,因此其他贡献者提交的代码并未对涉案软件著作权产生实质影响。(2)在中国法下,合作作品的认定需要满足四个要素:作者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主观上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客观上有共同创作的行为以及合作作者贡献了独创性的表达。但是在本案中被告玩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贡献者提交的代码是否属于有独创性表达的创作,从而无法认定本案涉案软件属于合作作品;(3)涉案软件使用LGPL3.0或GPL3.0开源协议,其他贡献者在申请将其代码合并入主分支时即默认同意使用相关开源协议,也就意味着同意将其修改增补的代码贡献给项目管理者和其他用户在授权许可协议范围内自由使用;(4)罗盒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就涉案软件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从2017年8月开始对Virtual App项目进行公司化运作开发运营,被告玩友公司否认罗盒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法院认定本案原告拥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另外,法院认为开源软件项目的贡献者往往人数众多,互不相识且散布于世界各地,而且只要相关项目保持开源,则贡献者还会呈动态变化。因此即使认定涉案软件属于合作作品,也无法查清所有的权利人,不能要求项目管理者在获得其他所有贡献者的授权后才能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罗盒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二)开源许可协议的性质及开源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关于本案中如何判断被告玩友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罗盒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涉及三方面法律问题:第一,怎么理解GPL3.0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第二,罗盒公司是否有权在GPL3.0协议中加入商业使用限制保留条款;第三,玩友公司是否违反了GPL3.0协议的规定。
1.GPL3.0开源许可协议的性质及违反GPL3.0开源许可协议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玩友公司主张“开源免费公开发布一旦完成,其‘权利已用尽’”,这种观点显然误解了开源许可的真实性质,故法院首先对开源许可协议的性质进行了澄清。首先,法院列举了200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Jacobsen 诉Katzer上诉案和德国法兰克福地区法院审理的Welte诉D-Link案件,说明了美国法院和德国法院都认同了开源许可协议的合同性质,且均认为违反相关开源许可协议规定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其次,法院认为在中国法下,GPL3.0协议的内容具备合同特征,属于广义的合同范畴,其格式化的条款明确规定了使用相关开源代码的方式,授权内容符合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法有效,而使用者的使用行为自动获得来自初始授权人的授权,无须另外签订书面合同。第三,法院认为GPL3.0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著作权合同,许可条款是著作权许可的条件,而如果使用者违反条款规定,则许可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其所获得的许可授权也自将自动终止,相关使用行为也将构成侵权行为。
2.是否可以在GPL3.0开源许可协议中附加商业使用限制
本案中,原告罗盒公司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