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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就够

作者:秦子甲

未经作者本人同意,严禁任何形式的转载,积募已获授权。

一、相关法规要求

关于员工证券投资的规定,最具权威的当属《证券投资基金法》,其中第17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此外,中基协还专门出台了《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试行)》,进行自律规范。

这里针对的是公募基金。对于私募管理人来说,《证券投资基金法》未对其员工的证券投资作出任何规定。依照司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行”的法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是可以从事证券投资的,对此目前没有直接限制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如果从事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则由其他法律条文予以禁止)。

但从另一方面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进行证券交易,是会与私募基金产生利益冲突的。为了维护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声誉,私募基金管理人依照自律的合规理念,有必要对此加以内部规范。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有跨境投资或经营,按照自律理念下的“孰严”原则,更需要对其员工的证券投资进行规范。

接下来,参照《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试行)》以及有关境外实践要求,提出一些控制建议。

二、哪些人需要申报?

证券类私募管理人的员工需要进行证券投资申报;股权类私募管理人,如果涉及二级市场交易,比如定增等,其员工也需要进行证券投资申报。

由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效性特点,其组织规模小,法律合规人员也不可能很多,可能难以审查过多的证券投资申报。

因此,从效率角度,建议把这一问题的规制主体分为2类:一是直接申报主体;二是受查主体。受查主体是指,证券投资无须事前申报,但有义务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合规人员的事后检查,有义务配合提供身份证明、账户资料、交易流水等信息的主体[1]。

(1)直接申报主体: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尤其是投资决策(基金经理)、研究、交易、市场、运营、合规、风控人员;其他辅助岗位员工,可以作为直接申报主体或受查主体,具体由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决定。

(2)受查主体:[2]可以包括以上直接申报主体的配偶、直接申报主体承担主要抚养费或赡养费的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直接申报主体有直接、可控制利益的人(此处的“人”为法律上的人,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开立、控制的证券账户。

思考:法律合规人员应当向谁申报?

秦子甲认为,法律合规人员是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其处身从事证券投资的权利不能因为其合规管理的履职而被剥夺,这可能是不合理的。法律合规人员的证券投资只要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利益冲突且同样遵守此处的申报要求,应予允许。

当然,法律合规人员的证券投资应当受限于更为严格的审查。初步认为:一般法律合规人员如果要开展证券投资,其申报比照其他员工;负责此项申报审查的法律合规人员如果要开展证券投资,其申报对象应为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则应当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治理层的负责人报告(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法律合规人员的证券投资申报应当另行记录留痕。

三、申报什么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的个人合法身份证明信息、个人证券账户信息应当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法律合规人员进行申报备案。

对于新入职的员工,除了要求其报告上述信息外,还应当要求其报告个人证券账户内的持仓信息。该项申报要达到的目标是,自员工入职后,其自身账户内的所有证券投资均应能实现可查,与初始投资记录可以互相钩稽印证。

如果员工的个人合法身份证明信息、个人证券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向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合规人员进行重新报备。

四、员工证券投资的禁止行为

员工的证券投资应着眼于个人资产的增值,获取正常的财产性收入,但不能作为员工的“主业”,否则可能就本末倒置了。

从这个角度,无论员工所在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何种投资策略或交易策略,员工的证券投资应当以鼓励长期价值投资为导向。所以,下文的有关约束是围绕这一点展开的。

如下一些证券投资行为,仍然应当是严格禁止的:

(1)利用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如提前获知私募基金拟交易证券及交易方向等信息)交易;

(2)非公平交易及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3)与私募基金发生利益冲突的交易(如员工与私募基金在同一交易日交易标的相同的证券);

(4)欺诈、欺骗或市场操纵性交易;

(5)对列入限制交易证券清单中的证券进行交易;

(6)法律法规及规则、私募基金管理人禁止的其他交易(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跨境经营的,按“孰严”原则,该处的法律法规及规则应当是全球任何法域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则);

(7)员工被批准交易后,同员工同标的品种的当日反向交易——本条可以酌定,但本条主要着眼于长期价值投资,防止过分投机。

五、申报要素有哪些?

在每个交易日,有证券投资交易需求的员工,应当通过书面留痕的方式(比如电子邮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法律合规人员和交易负责人进行申报。

申报要素包括:交易标的名称、代码、交易方向。

至于交易数量,可能会涉及员工个人的实际资产,相对比较敏感。建议一般情况下了可以暂不申报,作为未来受查的项目;但对于后文提到的特殊情形,法律合规人员有权要求其申报。

申报的效力限为当日。如果当日的申报未被批准,或被批准后,员工实际未交易,在下一个交易日要交易时,应当重新申报。只有法律合规人员和交易负责人双人双岗均批准后,员工方可实施证券投资交易。

六、申报的交易类型有哪些?

这个问题要依据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投资品种、投资策略、交易策略而定,无法一概而论。

核心判断是,员工交易是否会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业务构成利益冲突。实务中,就目前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正在开展的一般业务而言,建议如下交易类型应当申报:

(1)证券期货交易所市场上的证券期货买卖(含融资融券买卖、大宗交易);

(2)新三板挂牌股份的买卖(除非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完全不涉及新三板业务);

(3)认购一级市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公开增发、非公开定向增发的证券等。

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还从事其他投资,比如境外投资,那么相关交易类型也可能需要申报,比如裸卖空、证券借贷、场外柜台交易、全球其他法域法律规定须申报的交易类型等。

七、申报的交易品种有哪些?

该问题同样需要依据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投资品种、投资策略、交易策略而定,无法一概而论。

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完全不从事商品期货交易,那么员工的商品期货交易可不必申报。因为,这不可能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利益冲突。

如果采取自律理念下的“孰严”标准,建议如下品种的交易可能都是需要申报的:[3]

(1)全球各法域公司的股票/股份(含中国境内“新三板”公司股票等)、债券、金融衍生品(如金融期货、金融期权以及权证等);

(2)大宗商品的现货及期货;

(3)其他任何未被豁免的证券,该“证券”的定义由全球各法域法律中最严格的定义所界定。

八、申报后的合规审核

法律合规人员接到申报后,应重点审核:

(1)该交易标的品种是否被列入限制交易证券清单。

(2)该(卖出、平仓)交易是否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规定的持有证券的期限要求。

(3)该次交易形成的头寸,是否会导致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旗下私募基金的持股超过或低于上市公司股份比例的5%(或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比例的10%),并构成一致行动;对此,如法律合规人员根据申报信息无法判断的,有权要求申报人再行提供交易数量的数据,如不提供的,则应否决该项申报。

(4)是否属于同员工同标的品种的当日反向交易。

(5)是否对属于其他应严格禁止的证券投资交易产生职业合理怀疑,如怀疑,应当要求申报人进一步提供信息或者可直接否决该项申报。

法律合规人员应当在审核后给予肯定或否定的明确答复并进行留痕。

九、申报后的交易审核

在合规审核无异议后,交易负责人应基于其岗位职能[4]审核该次申报的交易是否与私募基金发生利益冲突。如果当日私募基金有相同交易品种的交易,建议禁止员工的投资交易。

此处的法理是:

(1)如果交易方向相同,则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重大合规风险(即“老鼠仓”),即使可以控制让私募基金优先交易,但从合规审慎性角度,这种控制也有发生纰漏的风险以及发生利益冲突的“瓜田李下”之感,禁止为好。

(2)如果交易方向相反,则有可能构成不当利益输送,也会发生利益冲突的“瓜田李下”之感。

交易负责人应当在审核后给予批准交易或否决交易的明确答复,并同时反馈给法律合规人员。

十、员工投资证券持有期限是多久?

《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试行)》规定公募基金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持有证券的最短期限,原则上不得低于3个月。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不得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持有期限内卖出所持证券,特殊情况提前卖出须经基金管理人批准。

秦子甲认为,与私募基金相比,公募基金在总体的投资策略上更加稳健,更侧重基本面价值投资,延伸到员工,要求持股不低于3个月可能是合理的。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标准高,投资策略灵活。因此,如果未有强行性法律法规及规则的约束,私募基金员工的持股期限倒未必一定要等同于公募基金的要求,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否则就失去了二者之间的差异性,不见得一定合适。

依照自律理念以及鼓励价值投资的导向,建议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仍应当在内部合规政策上明确一个最低持股期限,且该最低持股期限少于10个交易日(两周)似乎也是不合适的。

当然,上述持有期限的要求,不能对抗相应法域内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强行性规定,即一些被动交易将得到豁免,如期货到期交豁或在交割日平仓、个人财产被司法强制执行等。对此,申报人仍应当向法律合规人员进行申报,但应当说明理由;法律合规人员应当视其理由的正当性对此预以批准。

思考:分批买入/建仓的证券如何计算持有期限?如何进行申报审批?

例如,张三在3月10日向法律合规人员申报买入ABC股票(实际买入2500股);3月25日又申报买ABC股票(实际买入2000股)。4月15日,张三申报卖出ABC股票(拟卖出2000股)。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最短持股期限是一个月。

秦子甲认为,法律合规人员可作此处理:

张三申报卖出的时点距离第一次申报买入的时点已经超过一个月。因此,其第一次买入的ABC股票照例应可以卖出。但由于申报买入时,张三未申报买入量

十一、做好记录留痕

建议由法律合规人员对员工证券投资的申报及最终批准情况进行记录留痕。

记录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申报人、申报时间、申报交易标的(含代码)、申报交易方向、合规审核意见、备注(含交易量)等。

法律合规人员应该做好以下事项:

1、公司员工证券投资和股权投资的申报或备案材料;

2、定期或不定期对员工投资行为等进行检查,包括每季度从基金事务部获得公司员工投资基金的统计数据,并对其合规性进行检查,以期发现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行为;

3、妥善保存公司员工投资基金的相关记录

4、对工作所获知的相关信息负严格保密义务

十二、义务与要求

1、配合提供账户信息

如果暂不要求直接申报主体申报交易量的,从控制的角度,私募基金管理人(含其法律合规人员)应当保留要求事后抽查其证券账户信息的权利,否则该申报制度将留有明显漏洞。

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选择这一政策组合,则建议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增加一条义务条款,即“乙方(即员工)有义务根据甲方的书面指令,配合向甲方或甲方授权的法律合规人员提供其身份信息、证券账户信息、证券交易流水记录等文件资料以供合规检查。甲方应对乙方提供的上述信息予以严格保密,除了用于合规检查外,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2、对受查主体的要求

由于受查主体与直接申报主体的关联性,其证券投资有必要被检视,以避免制度上的漏洞。

因此,在《劳动合同》中,还应增加如下条款:“当甲方法律合规人员依照职务授权提出书面要求时,乙方还有义务配合提供受查主体【可以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合规政策列明具体范围】的身份信息、证券账户信息、证券交易流水记录等文件资料以供合规检查。甲方应对该等信息予以严格保密,除了用于合规检查外,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法律合规人员应当检查受查主体的交易记录是否与私募基金的交易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

十三、私募管理人自营证券账户是否要申报?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自营证券账户问题上,秦子甲认为,自营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产生的利益冲突,其实质效果与员工个人是一样的,因此应当按照上述合规要求加以规制。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自营证券账户拟进行证券交易时,应按照上述合规要求向合规、交易部门进行申报,合规、交易部门按照上述标准加以审批。审批通过的,方可交易。

备注:

[1]《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试行)》也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从业人员接触未公开信息的情况及投资决策的权限,对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证券投资申报实行差异化管理。”因此,把员工证券投资问题所规制的主体区分为直接申报主体和受查主体,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2]在香港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往往会把员工的关联人士列入报告主体,这些关联人士包括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机构:

关联自然人为共同居住的配偶(含同居的伴侣)、子女(含继子女和养子女)、父母(含继父母和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岳父母、子女的配偶以及其他共同居住的自然人。

关联机构包括:

a.公司员工或其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持股大于等于25%的公司;

b.公司员工为受托人的信托计划,且该公司员工在信托计划中有重大利益,或被合理认为与公司员工有密切利益的人在信托计划中有重大利益,会对第三方构成利益冲突。

[3]在境外,如下证券品种的交易可以豁免申报:

a.人寿保险保单;

b.信托产品份额(unit trust);

c.公募基金份额(mutual fund,含公募ETF、LOF、货币基金产品);

d.储蓄产品(saving scheme)。

[4]秦子甲认为,是否与私募基金在证券交易上产生直接的利益冲突,应当由交易部门的员工或负责人依据其职能判断。依据交易指令的保密性、封闭性要求,不建议法律合规人员知悉具体的交易指令情况,因此,法律合规人员无法对这方面的利益冲突进行核查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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