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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取号:0024204128/2022-00012发布机构:上海市民政局文件编号:沪民规〔2022〕1 号公开类别:主动公开实施日期:2022-03-01有效性:2027-02-28

各区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已经上海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22年1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进养老服务机构诚信建设,规范养老服务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和《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分类监管管理办法》(沪府规〔2018〕13号)、《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沪府办规〔2021〕1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老服务机构信用评价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标准统一、分级分类”的原则,依法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保护养老服务机构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民政局负责统筹本市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标准制定、信用评价组织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指导等工作。

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归集,运用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五条(信息内容)

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增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六条(基本信息)

养老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信息;

(二)备案、相关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与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的基本信息。

第七条(失信信息)

养老服务机构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民政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二)违反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

(三)经营或活动异常名录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养老服务行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五)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严重危害老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养老服务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的信息;

(八)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等信息;

(九)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与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的失信信息。

第八条(增信信息)

养老服务机构的增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获得国家、市、区级党委、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等的相关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被列入国家或市级养老服务相关试点、示范单位,经验收合格以及取得较好成绩的信息;

(三)其他与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的增信信息。

第九条(其他信息)

养老服务机构的其他信息包括:

(一)行政检查信息;

(二)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达标信息;

(三)服务质量综合评价信息;

(四)失信行为信用修复信息;

(五)养老服务机构自主提供或授权归集的信息;

(六)其他与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信息归集要素)

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归集要素包括:信息种类、信息内容、信息来源、有效期限、公开属性、共享范围、更新频次等。

第十一条(信息归集共享)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归集到上海市养老公共服务管理平台。市民政局依托上海市养老公共服务管理平台,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对接,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评价方式)

市民政局制定养老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以上海市养老公共服务管理平台归集的数据为基准,采取评价指标计分和直接判级相结合的方式,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评价。

市民政局根据实际评价运行情况,对养老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指标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十三条(有效期限)

养老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以每条信息法定产生时间为准,失信信息、增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三年内的有效数据纳入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不纳入评价情形)

养老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评价:

(一)开展养老服务活动不满一年的;

(二)暂停或者中止服务的;

(三)其他不纳入评价的情形。

第十五条(信用等级)

养老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总分值为100分,根据分值不同及直接判级情形设A、B、C、D四个等级,分别对应下列分值区间:

A级:90分≤评价计分≤100分;

B级:75分≤评价计分≤89分;

C级:60分≤评价计分≤74分;

D级:评价计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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