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的若干规定
(闽委办[2003]50号)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教育厅、省学位委员会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是干部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事关党的作风建设和干部队伍廉政建设,事关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各级党委、政府要结合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强对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教育培训领导小组、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办学机构要认真执行《规定》,做好干部学历、学位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保证干部学历、学位管理走上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7月30日
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教育厅、省学位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2〕4号)精神,在全省普遍开展干部学历、学位检查清理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干部接受学历、学位教育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办学资格与招生
第一条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具有学历教育和学位授予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省委党校及经省委审批具有举办大专学历教育资格的设区的市委党校,必须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部的在职学历、学位教育和党校学历教育,严格教学程序,坚持教学标准,保证教学质量。
第二条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各类教育机构(包括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闽举办针对干部在职学习的高等学历教育,必须报经省教育厅批准或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批准。报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备案。
第三条党校在职学历教育,研究生须经省委批准,本科、大专须经省委干部教育培训领导小组批准,并严格按照审批的规模、条件和要求招生。
第四条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各教育、培训机构,要严格学籍管理和学历、学位证书管理,不得擅自或超越办学权限举办各类学历教育班。
第二章报考与入学
第五条干部接受在职学历、学位教育,报考前,应填写《干部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申报表》,按干部管理权限申报并征得干部主管部门同意,方能报名参加入学考试。未经干部主管部门同意的,各办学机构不得准予报名。
第六条干部接受在职学历、学位教育,必须按照各办学机构当年《招生简章》规定的条件报考,凡不符合《招生简章》规定的,各办学机构不得准予越级报考。
第七条凡符合免试入学条件接受学历、学位教育的,必须经干部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
第三章学历、学位的认定与更改
第八条对干部接受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标准:
(一)接受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的前置学历、学位及有关条件,必须符合入学当年办学机构的《招生简章》规定。
(二)获得国民教育系列学历、学位的,必须要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学历证书,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其授权的有关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
(三)获得党校系列大专以上学历的,必须要有党校管理部门承认的学历证书。
(四)接受境外、国外高等院校教育获得学历、学位的,必须经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认证。
(五)接受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教育的,不得与研究生教育的学历、学位挂钩,不能更改原有的学历和学位,但以研究生同等学历申请学位,并通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规定的学位课程考试合格、通过论文答辩,获得学位证书的,可认定其学位。
(六)干部接受任何形式的学历、学位教育,都必须有齐全的学籍材料。
第九条干部接受在职教育获得学历、学位后,要求更改学历或学位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干部本人申请凡提出更改学历、学位的干部,本人必须写出申请更改学历、学位的报告,填写省委组织部统一印制的《干部学历、学位更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两份,提供要求更改前后两个学历、学位的证明材料,以及入学前干部主管部门同意的干部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的申报表。
(二)所在单位初审干部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干部更改学历的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初审。一是查阅干部本人档案记载。主要审查干部前置学历、学位是否具备报考入学条件。二是核查报考申请。主要审查干部报考入学是否经过干部主管部门批准。三是核对要求更改成现学历、学位的学籍档案。学籍档案主要包括:报考表或报考审批表、学籍登记卡、成绩总表、毕业生登记表、毕业生鉴定表、毕业论文评审表、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以及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或所在院校加盖公章的招生录取通知书或录取名单等。凡学籍档案材料不全的,可由干部本人补充,也可由干部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面协调,向干部就读的院校索取。在此基础上,写出初审意见。
(三)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经国民教育取得在职学历、学位的干部,由干部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初审后,报送省教育厅或其授权机构征求意见。省教育厅或其授权机构根据国民教育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提出符合或不符合更改学历、学位的明确意见,并在《申报表》上加盖公章。
经党校教育取得在职党校学历的干部,由干部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初审后,直接报党委(党组)或上级干部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初审中如有疑问,须征求党校管理部门意见。
(四)干部主管部门审批经教育管理部门审核后,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根据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初审意见和教育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属于本级管理的干部可直接审批,属于上级管理的干部应呈报上级干部主管部门。
干部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呈报的学历、学位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更改学历、学位条件的,在《申报表》盖章,给予确认,并正式行文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本人,学籍材料及批文存入干部本人档案。对不符合更改学历、学位条件的,在《申报表》上签署不同意更改意见并盖章,退回有关材料。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向干部本人解释。
第四章学历、学位的填写
第十条“学历”应填写接受国家承认学历的国民教育的最高学历和接受党校教育的最高学历。填写的具体要求是:
(一)“学历”应填写接受相应教育的最高学历。接受各类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的,应以干部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依据。不能随意填写“相当××学历”。
(二)“全日制教育”栏填写通过全日制教育获得的最高学历;“在职教育”栏填写以其他学习方式获得的最高学历。“毕业院校系及专业”栏填写与学历相对应的毕业院校、系和专业。
(三)在学校学习获得学历的情况分为两类:一类是国民教育学历,其中:通过全日制教育获得的,填入“全日制教育”栏;通过在职学习获得的,填入“在职教育”栏。另一栏是党校学历,均填入“在职教育”栏,并在研究生、大学或大专学历前加“中央党校”或“省(区、市)委党校”。
(四)1970―1977年恢复高考制度以前入学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填写“大学普通班”学历。
(五)接受学历教育“结业”或“肄业”的,应予注明,如:大学结业、研究生肄业等。
(六)高中及以下学历,“毕业院校系及专业”栏不填写。
(七)获得学历同时也获得学位的,应一并填写,并写明何学科学位。如,通过全日制教育获得大学本科学历、理学学士学位,就在“全日制教育”栏中填写“大学理学学士”(在一栏中分两行填写)。
(八)获得学历但没有学位的或以同等学历攻读并获得学位的,按获得的学历或学位如实填写。如果一个人同时有这两种情况,且分别为其最高学历、学位,则这两种情况均填写。如,通过在职学习,先获得研究生学历(没有学位),后又以同等学历攻读学位,获得了经济学硕士,则在“在职教育”栏中填写“研究生经济学硕士”(在一栏中分两行填写),“毕业院校系及专业”栏相对应地要将两个毕业院校、系及专业填入。
第五章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会同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级管理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通过在职学习持有并载入干部个人档案的学历、学位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清理。
第十二条对检查清理中发现办学机构擅自或超越办学权限举办各类学历教育班,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学历、学位证书等要严肃处理,直至取消学历教育和学位授予资格,并追究办学机构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办学机构招生简章和有关规定入学以及不经干部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免试入学而取得学历、学位的,党委(党组)或上级干部主管部门将不予审批更改学历、学位。
第十四条对在学历、学位上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干部,本人主动向组织说明情况的,由组织人事部门予以更正,不再追究本人责任;对不主动说明情况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和干部监督部门严肃查处;对本规定下发后仍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谋取学历、学位,欺骗组织的,要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对教育管理部门和干部管理部门违反工作纪律,帮助干部制造虚假学历、学位证明,以及不按本规定进行初审、审核和审批的责任人,要从严从重查处。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文件规定,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