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学位条例基础上制定学位法,是我国学位法律制度的重大发展与完善。学位法在若干领域推动了制度变革与创新:增设专业学位类型,丰富学位类型体系;确立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的地位和职责,完善学位管理体制;细化学位授权规定,优化学位授权审核制度;规定程序性权利和权利救济途径,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完善学位质量保障制度,确保学位授予质量。
◎关键词 学位法;学位类型;学位授予;学位管理
198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学位条例及其配套制度为建立我国学位制度、促进教育科学事业快速发展、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经过40多年的发展,我国学位制度改革不断推进,学位管理体制不断健全,学位授予程序不断完善。与此同时,学位管理实践中的一些重要制度和改革措施还缺少相应法律规范的保障,需要修改完善。今年4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在学位条例基础上制定学位法,对于在法律层面巩固学位制度改革成果,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障学位质量,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具有重要意义。学位法坚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传承学位条例实施的有益经验,聚焦学位管理工作的突出问题,在一些重要领域进行制度变革与创新,将进一步推动依法治教和学位法治建设。
增设专业学位类型
专业学位是以专业水平和专业实践工作能力为衡量标准、以培养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为目标的学位类型。自20世纪90年代初推行专业学位教育制度以来,我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与行业需求紧密结合,专业学位类别不断丰富,培养规模不断扩大,培养质量明显提高,社会认可度逐年提升。学位条例聚焦学术学位,没有专业学位的表述和相应制度设计。为总结和巩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经验和成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的需求,全面推进教育强国建设,学位法把专业学位法定化,明确把学位分为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构建起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协调发展的二元学位类型,同时在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硕士学位授予条件、博士学位授予条件等方面都规定了专业学位的相关内容。
一是将专业学位法定化。专业学位是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产物,它与学术学位处于同一层级,共同构成了现代高等教育学位体系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国专业学位教育在规模和内涵上都得到了跨越式发展,但与这种跨越式发展不匹配的是我国在这一领域的法律化和规范化长期不足。鉴于专业学位在现代高等教育中的重要功能以及专业学位迅速发展与相关立法保障不足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学位法明确了专业学位是与学术学位平行的学位类型,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按照学科门类、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专业学位法定化顺应了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时代需求,回应了高等教育积极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级应用型专门人才的强烈需求。同时,本条款除了列举学术学位、专业学位以外,“等类型”的规定也为将来探索其他学位类型留下了法律制度空间。
二是在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硕士学位授予条件、博士学位授予条件中都区分了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的差异化内容。学术学位注重学位申请人的学术研究训练、学术研究能力,并不特别强调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而专业学位则以专业实践为导向,注重专业实践训练和专业实践工作能力的培养。以博士学位授予条件为例,学位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受博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博士学位:(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全面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三)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在专业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学位法凸显了与学术学位授予条件相区别的专业学位授予条件,学术学位突出学术研究能力,专业学位突出专业实践能力,明确了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的差异化功能定位。
完善学位管理体制
学位管理体制是学位授权和学位授予开展的组织保障,也是学位制度有效实施的组织基础。学位条例仅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的职责,没有涉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职责。学位法在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及其职责的同时,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学位管理中的相应权限,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同时,学位法增加了省级学位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学位三级管理体制,推动我国学位管理体制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更加完善。
一是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学位三级管理体制。实践中,经过40多年的发展,我国基本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学位管理制度,形成了中央政府主导、省级统筹、学位授予单位实施的学位三级管理体制。但从法律文本上看,学位条例建立的是学位二级管理体制,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学位管理体制的文本规定和实践发展长期处于脱节状态。学位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的法定职责,正式在法律文本上确立了学位三级管理体制,明确了学位管理单位的职权划分。在法律层面对学位三级管理体制进行明确规定,有利于发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管理体制中的不同功能和作用,为省级学位委员会提供法律依据,确保学位管理体制有序运行。
二是明确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学位管理中的相应权限。在学位条例制定之初,成立专门的学位委员会有利于推动我国学位授予工作尽快走上轨道和推进高层次人才的培养,但学位条例未对教育行政部门的权限作出规定。学位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权限写入法律,形成定位明确、权责清晰、分工合理的学位管理体制横向关系,有利于推动学位管理与高等教育管理之间的良好衔接,充分发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领域的专业优势。
三是明确规定省级学位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学位条例没有对省级学位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规定,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分工长期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政策文件为基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也不明确,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学位法第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在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省级学位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符合职权法定的法治要求,有利于充分发挥省级学位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功能和作用,进一步推动高等教育区域协调发展和省级统筹管理。
细化学位授权规定
学位授予资格的取得是学位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学位授予活动有效开展的前提和基础。学位条例仅用一个条款对学位授予资格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没有细化和展开。学位法认真总结了我国学位管理实践的有益经验,明确了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机制和程序,自主增设学位授予点的审批制度,推动学位授权制度更加具体和细化,具有可操作性。
一是明确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法律性质是行政许可,许可条件是行政许可制度的实质性内容。学位法第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二)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三)具有与所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相适应的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教学科研资源及办学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学位法中明确规定学位授予资格的法定条件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有效实施。
二是规定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机制和程序。学位法第十四条规定:“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审核学位授予资格,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学位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负责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议,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学位条例对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机制和程序没有规定,容易引发法律争议,学位法明确规定了不同类型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机制和程序,增强了法律实施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有序实施。
三是规定自主增设学位授予点的审批制度。学位法第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本条规定顺应了国家简政放权和现代大学建设的总体趋势,总结了学位管理制度改革的有益经验,给予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设置硕士、博士授予点的权限,推动相关学位授予单位获得更大办学自主权,有利于学位授予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推动传统学科、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的融合发展,进一步优化学科体系建设。
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是学位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有效化解学位争议的基础。学位条例没有涉及学位授予活动中保护学生程序性权利的规定和学位争议解决与权利救济途径,导致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够。学位法增加了学生的程序性权利和学位争议解决与权利救济途径,明确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拟做出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决定的说明理由和听取陈述申辩义务,规定了学位申请人的学术复核、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的复核、请求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等救济权利。
一是规定了学生的程序性权利。学位授予单位代表国家授予学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义务为学位申请人提供一定的程序保护。虽然学位条例没有规定听取意见等程序内容,但是正当程序是学位授予的最低程序要求,并得到了司法机关的支持。因此,学位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将正当程序要求成文化、在法律上确立程序性权利,有利于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促进学位法治建设。
二是规定了学生的法律救济权利。学位法第四十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学位法明确区分了学术性事由和非学术性事由,分别规定了针对学术评价结论和学位授予行为的差异化救济途径,在兼顾学位授予单位学术判断权的同时强化了对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的权利救济和保护,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学位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保障学位授予质量
学位质量保障是确保学位授予质量、培养高层次人才、建设教育强国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学位条例没有学位质量保障的系统性规定,不利于学位制度的有效实施。学位法将“学位质量保障”作为单独一章,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质量保障制度、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质量评估制度、自主审核资格撤销制度、学位撤销制度等内容,从不同主体、不同领域、不同环节构建起学位质量保障制度体系,推动学位制度有效实施,服务全面建设教育强国。
一是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质量保障制度。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质量保障是学位质量保障制度体系的基础。学位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加强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内部质量保障制度强调学位授予单位的主体责任,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学位质量保障制度涵盖高等教育的各个环节,包括招生选拔环节,导师岗位管理、课程体系设计、课程教学质量监控等培养环节,以及学位论文管理、学位授予等输出环节,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保学位质量保障制度的科学性、透明性和可问责性,从源头上提高学生培养水平,保证学位授予质量。
二是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质量评估制度。学位授予资格是有一定条件和期限的行政许可,而非获得授权后的一劳永逸、无条件免检。学位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单位撤销相应学位授予资格。”定期的外部质量评估和后续处理措施有利于确保“授权资格”与“学位质量”相统一,督促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积极主动落实学位质量保证的主体责任,确保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权点始终符合学位授予资格的基本条件。
三是规定自主审核资格撤销制度。自主开展增设学位授予点审核意味着对学位授予单位办学自主权的尊重,但也并非办学自主权的滥用。学位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学位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较大的办学自主权与较高的学位质量是对立统一的,是权利义务相统一在学位授予资格审核中的具体体现。对于研究生培养质量下降或发生严重管理问题的学位授予单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这是对自主审核权的有效监督和制约。
四是规定学位撤销制度。学位条例第十七条就规定了学位撤销制度,对于保障学位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学位法第三十七条承继了学位撤销制度,同时进行相应完善,其规定:“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学位法优化了立法技术,不再使用“舞弊作伪”等不确定法律概念,而是以“列举+兜底”的条款方式明确规定学位撤销事由,增强了学位撤销制度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在法律文本层面减少法律适用的分歧,实质性解决学位撤销争议,确保学位授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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