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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基穿透的“是与非”

实践中,突出的难点在于纳税申报的方式。对自然人合伙人而言,现有的合伙企业纳税申报表并不支持反映因受让合伙份额而联动调整内部税基;对机构合伙人而言,不论其在自己的申报表上如何反映受让份额的成本,都难以与合伙企业侧申报的合伙企业层面的应税所得相匹配。因此,在具备合理性的基础上,如欲实现上述有利于合伙人的税务处理,核心还在于如何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及通过何种方式完成与交易匹配的纳税申报。包括减资、份额处置等等都涉及这个问题,囿于篇幅,而且这些问题属于个案创新的讨论内容,就暂时不细节讨论了。

此外,我们也注意到,存在个别纳税人利用上述税基联动机制和合伙份额转让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通过缺乏商业合理性的安排进行所谓“税务筹划”,变相将35%的税率“降低”到20%。我们理解,此类单纯以实现降低税负为目的、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筹划”在未来面临较大的反避税风险,如果安排不当,甚至会产生偷漏税的风险。实践中,也正是因为此类缺乏合理安排的“筹划”的存在,导致多地税务机关对类似交易安排持高度敏感甚至否认的态度。

一方面,我们认为,评估此类交易安排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关注因素应包括但不限于:1)转让合伙份额的合理商业背景;2)承接份额主体与转让方的关联关系;3)份额转让与项目退出之间的时间间隔的合理性;4)份额转让与项目退出之间定价差异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结合前述合理的纳税申报方式和沟通方式,争取有利纳税人的税务处理。

另一方面,在个别税务稽查案件中,稽查局认为承继合伙份额的纳税人扣减抬高后的计税基础的行为构成偷税,不仅应补缴税款,还要课以罚款。我们只是在此强调,偷税的行为方式应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列举的为限,除非有证据表明申报存在虚假和隐瞒情形,一般不宜扩大偷税的认定范围。

典型问题2. 法人合伙人被要求以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收入全额为应税所得计税

问题场景及部分税务机关观点

某法人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出资100,合伙企业向被投企业出资100,后转让被投企业股权取得收入200全部向该法人合伙人分配,法人合伙人按100确认投资收益计入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比照公司法人股东从被投公司取得股息分配的税务处理方式,法人合伙人应将合伙企业分配的200全额计入应税所得。

我们的分析

这一问题涉及对合伙税制中内部税基和外部税基联动机制的理解,我们曾在此前文章中进行过详细解说,可参阅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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