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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红十字救护员证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红十字救护员证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红〔2010〕33号

 

 

各市、县(市、区)红十字会:

根据《浙江省红十字会关于切实加强现场救护培训工作的意见》要求,省红十字会制定《浙江省红十字救护员证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各地原有旧版救护员证一律不再使用。

二、凡在2010年7月1日前通过初训的救护员,在三年有效期满复训时,应重新填写统一的“红十字救护员登记表”进行登记注册,复训合格后更换新版红十字救护员证,编号采用本年度培训序号。

三、省红十字会委托浙江省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中心负责提供红十字救护员证承印等有关服务。

 

附件:1、红十字救护员证、章制作标准及证件样本

      2、红十字救护员登记表

      3、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别号

                        

 

 

二○一○年六月八日

 

 

浙江省红十字救护员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红十字救护员证”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浙江省红十字会关于切实加强现场救护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救护员证,是指浙江省红十字会统一监制,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印制、核发的红十字救护员实施现场救护行为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红十字救护员证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核发制度。

省红十字会负责监制红十字救护员证的格式,分配各地编号。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按照省红十字会统一要求,负责红十字救护员证的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

一名红十字救护员只发放一本红十字救护员证,相关信息由发证红十字会统一登记,存档管理。

第四条 红十字救护员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证件编号、发证机关、签发日期、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身份证号、有效期限等内容,并粘贴持证人的照片(近期、一寸、免冠、半身、正面、彩色)。

第五条  红十字救护员证的编号采用13位编码,由四部分组成:省别号(33),市、县(市、区)别号(4位)(附后),年号(取最末两位),序号(5位)。红十字救护员证序号以年度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年度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如:杭州市上城区红十字会2010年培训第一名红十字救护员。编号为: 3301021000001)。省本级编号从3300001000001开始。

第六条  申领红十字救护员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爱社会公益事业;

(三)自愿申请并参加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组织的现场救护培训,且考试、考核成绩合格;

(四)具备红十字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红十字救护员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报名登记:申请人应填写《红十字救护员登记表》,向所在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申请。

(二)审核: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红十字救护员登记表》进行审核,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参加救护培训。

凡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红十字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领人发出有关材料补正通知。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补正材料。

(三)培训考试考核:负责培训考核的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要按照有关教学大纲和教材对申请人进行培训,并根据省红十字会制定的现场救护培训质量标准进行考试考核,合格的,填写初训考核情况,经本级红十字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指定人签字后,予以颁发红十字救护员证。

(四)证书领取:考试考核合格的学员,接到领取证书通知后一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领取红十字救护员证。委托他人领取的,凭领取人身份证和申请人委托书领取。

第八条 红十字救护员证有效期为三年。行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得超过三年。对有效期已满的红十字救护员实行复训注册,复训考核合格后,注册新的有效期,期限为三年。

超过有效期不参加复训考核的或者复训考核不合格的,其红十字救护员证不予注册,未经注册的自行失效。

第九条 参加复训的学员,应在红十字救护员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当地红十字会提出申请,根据当地红十字会的安排进行复训。复训注册可全省异地进行,其档案资料由复训注册地红十字会负责向初训红十字会调取,并由复训注册地红十字会存档。复训注册工作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组织安排。

第十条 《红十字救护员登记表》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个人资料建档管理。

个人登记信息有变化的,应及时告知红十字救护员证办理或注册机关,便于及时修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现场救护培训信息工作,逐步实行网络动态管理,确保网上信息准确无误。

第十一条  红十字救护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由持证人向发证地红十字会书面申请补办。异地复训注册后遗失或者损毁的由复训单位补办。补办的证件仍使用原来的编号。

第十二条  当事人使用保管红十字救护员证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实施现场救护行为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红十字救护员证,并向当事人或目击人简要说明;

(二)红十字救护员证仅作红十字救护员实施救护行为的资格证明,不作它用,不得转让他人;

(三)红十字救护员证应保持清洁,证件损毁、变形时应及时补办更换;

(四)红十字救护员在出示证件,实施现场救护过程中,应维护红十字工作者的良好形象。

第十三条  对擅自制作、仿冒红十字救护员证的,一经发现,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关责任。对隐瞒实情或不按规定条件、范围和程序颁发证件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证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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