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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律师协会、梅河口市律师工作委员会、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

2021年11月10日吉林省律师协会九届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了《吉林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修订稿)》。现予以公布实施。

附:《吉林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修订稿)》

吉林省律师协会

2021年11月15日

吉林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2011年2月25日吉林省律师协会七届十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2021年3月12日吉林省律师协会九届六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2021年6月8日吉林省律师协会九届七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2021年11月10日吉林省律师协会九届八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吉林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省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省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为本会预备会员并交纳会费。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省律师协会的考核。

集中培训的费用,从预备会员缴纳的会费中支出。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二章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四)因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律师协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承诺,经律师协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该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拟在省直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的,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一式2份;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复印件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人信息页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3张);

(八)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和不具有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    

(十一)退休人员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另提交退休证复印件;

(十二)法律援助中心在编人员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另提交编制本复印件(盖章);

(十三)退伍军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另提交转业证或退伍证复印件。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和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复印,并将原件交省律师协会复核;2份《实习申请表》中,1份《实习申请表》交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存档,另1份交省律师协会备案;3张照片除2张用于《实习申请表》,另一张用于办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三)符合当地律师协会规定的接收实习人员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专职律师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实习指导律师证书由省律师协会统一颁发。实习指导律师资格被取消后,证书由省律师协会收缴并作废。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一般不得超过二名,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实行资格审核制。

一、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申报。

(一)符合实习指导律师条件的,均可向各市(州)律师协会申报。

(二)申报时同时填写《申报实习指导律师申报表》、《申报担任实习指导律师人员简历及承诺书》、《申报担任实习指导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承诺保证书》(吉林律师网下载中心下载)。

(三)律师事务所对申报律师是否符合条件负有审查义务,对所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

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审核程序。

(一)各市(州)律师协会进行初审。

各市(州)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申报的拟担任实习指导律师的律师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且申报材料真实的,出具通过初审的结论性意见,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审核。

(二)省律师协会进行审核。

省律师协会成立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审核委员会,委员会以吉林省律师协会实习律师管理委员会成员为主。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审核委员会自收到各市(州)律师协会通过初审的材料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的内容包括:

(1)是否具备实习指导律师的条件;

(2)是否能够履行实习指导律师职责;

(3)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对未通过审核的,允许有关律师事务所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解释说明。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对于在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审核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

通过省律师协会审核的,在省律协网站予以公示,并统一在省律师协会备案。

每年的元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为申报担任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申报期限。

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的;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初审,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律师协会复核。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

经省律师协会复核,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由省律师协会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习登记的;

(五)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视情节给予其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律师事务所向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报告,律师协会应当收缴其实习证并交回省律师协会,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章集中培训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组织进行。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第十八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中国共产党党史、国史教育;

(四)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责使命;

(五)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六)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组织集中培训的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培训内容,组织编写相关培训教材。

第十九条 省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省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参加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条 省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应当选聘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和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律师行业党委委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选聘。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再次参加由省律师协会为其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四章实务训练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四)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五)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意见。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宣称自己为律师;

(六)其他依法应当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省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四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被发现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或者有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或者中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或因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二)、(四)项规定条件而停止实习的,在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而被中止实习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提交相应书面承诺后可以恢复实习。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规则规定作出的停止、中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实习证损毁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并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登刊登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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