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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商务局

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 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湖北省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发展改革、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 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审核转报,配合省商务厅组织实施现场验收评审,核发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加强行业监督管理,根据所在地 区(地级市)年总拆解产能、地区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 等要素进行科学合理规划,参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 技术规范》(GB22128)  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内拆解产能和 行业布局,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的受理、初审和上报。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所辖行政区内“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国家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经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溯源履职及回收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对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的回收拆解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规范利用报废机动车拆解零部件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配合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依规打击违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纠纷调解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条  坚持供需总体平衡原则,统筹考虑区域位置、汽车保有量、行业发展前景等因素,坚持尊重历史和调整优化布局相结合,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产能预警、投资引导等方式强化本地区拆解企业动态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 动车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 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八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 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技术规范》 (GB22128) 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348-2022) 的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名称、法定代 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 );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三)申请企业章程;

(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材料;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

(八)申请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九)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 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申请企业对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一 经查实提交材料不真实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资质认定申报流程:

(一)企业申请。申请企业按照第九条规定,向拆解经 营场地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并在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以下统称商务部服务系统)提交申请。

(二)属地接收材料。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核实无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核实有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内容。

(三)审核转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的材料以及出具的初步审查意见后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资质认定相关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商务厅转报,并在商务部服务系统给予审核通过;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资质认定相关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四)省级审核。省商务厅收到审核转报意见和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提交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或资质认定相关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对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资质认定相关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一次性告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五)专家评审。省商务厅受理资质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评审。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境保护、财务、行业管理等领域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产生。

省商务厅参照商务部《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范本)》,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验收标准》和《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作为专家组现场评审验收的标准。专家组根据《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验收标准》进行评审,如实填写《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并对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六)公示认定。省商务厅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商务厅网站和商务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商务厅将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商务厅在商务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 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商务厅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商务厅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商务厅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商务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组织开展现场验收评审、听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 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的省商务厅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提交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省商务厅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分支机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注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实施细则》和本办法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三章  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向回收拆解企业交售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动力蓄电池编码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 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 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可提供上门取车等便民服务,方便群众报废车辆。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 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回收拆解企业在机动车完全拆解前,不得通过上传不真实拆解照片等方式,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向回收拆解企业交售依法处置的涉案机动车或者无主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确认或者提供的机动车信息,逐车登记机动车信息后拆解,同时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处置机关。

第十九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 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 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 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生成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并按照要求保存影像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 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留存报废机动车拆解全过程影像,录像保存至少1年。

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生态环境部服务系统进行填报;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章  回收利用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商务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规范公告的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 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 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 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规范公告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 门,采取“双随机、 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备案情况;

(五)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六)“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 解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相关行 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商务厅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 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省商务厅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省商务厅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实施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 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  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各级商务、发展改革、 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 立由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联动监  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信息通报、工作会商、监督检查 和联合执法。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分享工 商登记、机动车保有量、资质认定、变更、撤销等信息、回 收拆解企业行政处罚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 动车照片等信息。商务主管部门撤销或吊销回收拆解企业 《资质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并终止机动车 登记管理服务站委托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工作中发现回收拆解企业存在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注 销及相关业务、违反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等情形的,暂停或终 止委托其业务办理,抄告商务部门,属地商务部门应当依据违规情况牵头组织联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员工管理,不得由无查验资质人员开展机动车报废查验工作,不得由非企业员工以企业名义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不得将机 动车报废回收拆解信息管理平台企业账号交由非企业员工使用。

第三十六条《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样式由 商务部规定,《资质认定书》由省商务厅负责印制发放,《报 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 备案信息表》由商务部服务系统生成,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审核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推动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及相关信息与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联网,实现机动车报废回收信息实时共享,严厉打击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 省商务厅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 境保护、财务、行业管理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 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30人;制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 企业资质认定专家库管理办法,对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实施 动态调整机制,加强对专家的监督管理。专家在验收评审过 程中出现违反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原则问题的,省商务 厅应当及时将有关专家调整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且不得再次选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的违反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 依规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 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管理办 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 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   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 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委托未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企业和个人从事回收拆解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 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 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 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 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 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 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 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 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相关认定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资质认定书》。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商务部服务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 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 报废机动车;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资质认定书》或《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发现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回收拆解企业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已将商务执法职能划入综合执法部门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有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 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办法自正式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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