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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基础性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2005年进行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又对公司基本制度相关问题作出两次重要修改。《公司法》颁布实施30年来,对建立健全中国式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次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对公司治理的诸多制度进行了重构。
一、法定代表人回归“代表人”的法律地位1986年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一次从法律上确定法定代表人制度。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该规定,法人代表仅指法定代表人,且法定代表人仅能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其第四十五条规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从这些历史的痕迹看,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是公司的“领导者”。
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民法典》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修改,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借鉴《民法典》该条款的规定,在其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新《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的担任主体赋予由章程的约定。即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由董事会决议一名或者多名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强制性将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确定为法定代表人的担任主体,放权给公司自治,更具灵活性。
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重构,将法定代表人回归其“代表人”的法律属性,弱化商事主体的“官本位”思维。
二、单层制公司治理架构的引进英、美国家是单层制的公司架构,公司治理机构由股东会和董事会组成。董事会兼有经营和监督之责,公司可设立独立董事,但不设置监事会。而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双层制的公司治理架构,由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组成,董事会不设独立董事。而监事会作为董事会上位机构,享有董事任免权、报酬决定权、重大决策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从1993年《公司法》至今,我国公司治理制度沿袭大陆法系传统,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双层架构,在上市公司中又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独立董事。在此背景下,新《公司法》引入单层制,为公司治理结构提供可选方案,为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新《公司法》赋予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自行选择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单层制还是双层制或者既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又设置审计委员会这样架构的混合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既设置审计委员会又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则需要将这两个监督机构的职能在章程中进行约定,以更好发挥各自的监督作用。
新《公司法》引进单层制的公司治理机构,丰富了公司治理模式的多样性,对市场主体自行设计符合其公司发展的治理架构具有重大意义。
三、对规模较小和人数较少的公司可简化公司治理架构首先,监事会(监事)不再是强制设置机构。在引进单层制的公司治理架构的同时,本次新《公司法》将设置公司的监事会(监事)作为任意性规范进行了规制。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置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其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置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该条意味着,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监事)这样的监督机构。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也没有设置审计委员会,则需要至少设置一名监事。
其次,简化非上市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设置。新《公司法》尊重市场主体的实践,将现行《公司法》中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置移转到了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也符合公司商事的实践。因为规模较小或者公司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一般也是公司的决策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归于一人,减少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这样的监督机构或者执行机构,降低代理成本,是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具有现实意义。但是规模较小和股东人数较少的量化标准是否需要统一规制,笔者认为也可以完全赋予股东根据公司治理需要自行考量。
四、建立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制度借鉴英美法系公司治理的经验,并参考中国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的实践,本次新《公司法》中创设设立审计委员会的重大制度创新。
我国关于审计委员会制度的确立始于2002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率先在上市公司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其后国务院办公厅在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中的董事会建设部分提出,“董事会应当设立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咨询,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应由外部董事组成”,提出了在国有企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2023年4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非执行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审计委员会承担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公司内部控制等职责。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披露等在重大事项应当由审计委员会事前认可后,再提交董事会审议。中国证监会2023年8月1日公布于同年9月4日实施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次新《公司法》首次将其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是立法者对于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适用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尝试。根据上述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职能是在公司不设立监事会(监事)时,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对于国家出资企业,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也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因此,如果公司设置监事会(监事),那么审计委员会的职权,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设定。其基本职权也应遵循上述国务院办公厅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则中对于审计委员会职权的规定;如果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而不设置监事会(监事),则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五、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机制从对公司的控制而言一般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股东控制,即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管理者进行监督和约束;第二种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层控制,即独立于股东之外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管理层掌握公司实际控制权。除控股股东和管理层之外,在公司实践中还存在控制权掌握在控股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甚至是非股东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手中的情形,构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对于上述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虽然没有董事身份,但是如果实际行使了董事的职权,成为所谓的“影子董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指出,“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此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就是借鉴了司法实践中的有益尝试,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实际控制人利用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的控制,而共同损害公司利益的,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是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即适用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治理,以保护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权利。
六、首次界定勤勉义务的概念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第一百四十八对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进行了列举,即“八大”不得有的行为。但是何为勤勉义务,没有作出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董监高的勤勉义务有了较多的审判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艾哈迈德.盖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从法律规定看,现行《公司法》仅原则性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并未规定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纵观公司法实践,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业交易实践,如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褒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特别是在不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该案例中确立的对勤勉义务的标准,最终被新《公司法》所采纳,其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新《公司法》对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的界定,将在公司实践中进一步接受司法实践的检验。
七、进一步强化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在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现行《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新《公司法》进一步对职工代表参与公司治理作出了制度性的设计。如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在新《公司法》的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均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而现行《公司法》中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职工代表董事。根据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则强制要求在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中,除非公司已设置已经有职工监事代表参与的监事会(监事),公司董事会中应该有职工董事代表参与公司治理。
此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职工代表通过参与公司治理来实现民主管理的有效形式。
八、简化国家出资企业的决策程序,将合规管理提升到法律制度从2020年6月30日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开始,国企改革三年行动的大幕正式拉开。同年10月份,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方面形成了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党的二十大报告也提出,“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加快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新《公司法》顺应国企改革的热潮,为减少企业委托代理成本,简化国有企业在面对市场竞争时的决策流程。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是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该规定直接修改了现行《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要求的国有独资公司在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重大事项上须经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的规定,将国家出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统一交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删除需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将国家出资企业所有事项的决策权统一交由企业管理层以及出资人,简化企业在面对市场经济发展变化时的决策程序,减少了企业委托代理成本。
自2018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到202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在国务院国资委的示范引领下,地方国资委持续推动本辖区内国有企业的合规办理。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上述规定将合规管理从部门规章提升为制定法层面,昭示着国有企业的合规管理进入一个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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