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9年10月,某文化传播公司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教育咨询公司将登记在册的培训教师以及销售人员、现有外语培训的学生均移交给文化传播公司,由该公司继续组织教学等。教育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非学历非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活动策划、体能拓展训练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因合作期间,其一直未能取得办学许可证。故文化传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作协议无效。
【评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八条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合议庭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应认定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的难点。前者着重约束的是行为规范,后者规制的主要是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在立法目的上,前者系对行为在法律上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不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后者是为了管理的需要。办学许可证系对办学资质的限定,上述条文中,亦未规定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虽未取得该许可证,但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
其次,《合作协议》内容为双方合作办学,其中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即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也仅是影响其办学资质,而双方合作的主要内容是其将现有外语培训的学生全部移交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继续组织教学,即承担教学义务的主体并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故其虽未取得办学许可资质,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合作协议因违反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
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