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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的公告

《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并计划在今年10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第二次审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前期征集到的意见建议,法工委组织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按照《金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在金华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建议报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邮编321017;传真:0579—82276010,电话:0579—82468596,电子邮箱:jhrdfgw@126.com)。意见建议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9月29日。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9月 9日

 

 

 

《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发展,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有质量有尊严有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为基础,以村(社区)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为依托,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的市场化、专业化服务和社会组织的公益性、互助性服务组成的,满足居家老年人生活照料、健康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差异化需求的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遵循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基本、就近便利的原则。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照护、精神慰藉等义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工作,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康复护理等管理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康养结合。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老年人医保政策宣传、医保费用结算、医疗救助、养老护理保险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人才培养和社会保障卡应用等工作。

政府其他部门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和落实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管理;

(二)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

(四)协助做好老年人能力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五)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民主自治功能,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设、运营、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三)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失能、失智老年人,做好探访记录;

(四)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调解养老纠纷;

(五)其他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老、爱老、敬老、助老宣传教育,树立良好社会风尚,营造老年友好型社会环境。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安排资金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同医疗卫生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专项规划衔接,实现互补共享。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配置一处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单处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村(社区)至少配置一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单处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下同)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下同)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相邻住宅小区、相邻村(社区)可以集中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未达到配置要求的,应当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配置到位。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项目涉及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出让或者划拨地块使用权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在规划条件、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建筑面积、产权归属等内容。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优先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其他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划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规定或约定,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无偿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收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投入使用。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可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委托第三方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闲置房屋、场地和设施,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指导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闲置土地、公共用房等,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设。

闲置国有或者集体房产等资源可以无偿或者低偿用于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鼓励和支持老旧小区住宅依法加装电梯。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家庭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采取过渡性措施,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且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市户籍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免费一次体检;

(二)为特困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选缴、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

(三)为经济困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

(四)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对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特殊照顾;

(五)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救助标准的八十周岁以上、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给予适老化改造补助;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由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对象、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范围。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提供下列服务:

(一)助餐、助洁、助浴、助行、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体检、护理、康复、保健指导、慢性病防治、安宁疗护等健康医疗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培训等文化教育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治宣传、识骗防骗教育、安全指导、应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根据老年人的需求,参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应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统分结合、错位发展。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大学和老年文化中心建设,建立和完善老年教育网络,合理设置适宜老年人的文体娱乐活动场所,并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社保、民政、金融、电信、邮政、出入境、生活缴费等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传统服务方式,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省统一智慧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基本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等信息。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智能化技术手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远程照护、生活呼叫、应急救援、安全监测、精神慰藉等智能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时间银行等激励机制,引导党员干部、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推动互助养老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第四章  医养康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医养康养结合政策,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推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业务协作机制。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与养老机构通过建设康养联合体、业务协作等多种形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以及安宁疗护一体化的医疗、养老和护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康养联合体多点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及专业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用药指导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康复医院、老年护理医院、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开设“共享药库”、“移动药房”,提供送药送医上门服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中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与协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双向转诊机制,为老年人提供连续、全流程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病预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传染病预防、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并提供优先预约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双向转诊、急诊急救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四)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根据服务需求增设老年安宁疗护床位;

(五)与有需要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社区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基本药品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以及医疗费用结算提供方便。

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取“定人、定时、定点”的“三定”服务方式,为居家老年人开展经常性、连续性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用药指导、预约就诊、急诊急救以及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对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老年患者,在其居住场所设立家庭病床并依法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具体实施办法由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制定。

 

第五章扶持保障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本市地方留成的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养老服务,重点支持居家养老和医养康养相结合服务。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运营和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建设补助或者运营补贴。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网络等给予优惠政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为居家高龄、孤寡、空巢、残疾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补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投保综合保险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保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衔接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至少一人专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以上居家养老助理员。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政策:

(一)支持本市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以助学、奖学、免除学费、委托培养等方式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毕业生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二)对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在校生、毕业生创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按照规定给予自主创业补贴;

(三)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高等院校、职业(技工) 院校和培训机构建立养老服务培训基地;

(四)设置居家养老服务政府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五)对长期在家照顾老年人的亲属或者聘用的家政人员,提供免费护理知识培训;

(六)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康养联合体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继续教育和推荐评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三十二条探索建立护理照料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鼓励子女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给予适当护理照料时间,为照料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服务,并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不得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和星级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支持、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行业协会,推进行业标准化建设,开展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加强动态监管,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居家老年人突发事件的预报、预警和监测,强化居家养老的安全和应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及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享受政府补助或者政策优惠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没有按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养老服务义务的,由民政部门收回补贴,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职责的;

(二)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三)未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及以上、居住在家和在村(社区)生活的人口。

(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括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居家养老服务站、助餐点等。

(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四)康养联合体,是指同址设立,兼具养老服务、医疗卫生和康复服务能力的养老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

(五)“统分结合”的居家养老模式,是指采取大村(社区)统一布点、小村(社区)分餐配送,白天统一照料、晚上分散居住的服务模式,由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供应热饭、热菜,配套洗衣、医疗等服务,实现“不离家、不离亲、不离村(社区)”的“家门口”养老服务。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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