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请于6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治理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等活动。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建立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和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列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以及相关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所辖领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电力、通信、邮政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承担所辖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支持力度,向社会宣传普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增强公众防御林业有害生物的意识。第七条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预 防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组织1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松材线虫、美国白蛾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及时组织专项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普查、调查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专题调查结果,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布局监测站点,落实监测人员,完善监测网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备设施。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的,应当征求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条国有森林、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监测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林检机构。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植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检机构报告。林检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情况,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虚报、瞒报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刊播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气象台(站)应当配合当地林检机构开展监测林业有害生物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无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培育优良林木种苗。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纳入造林绿化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物理、生物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以营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措施,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良种壮苗,采用混交栽植模式,适地适树造林,做好森林抚育和封山育林。禁止使用带有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第十四条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预防方案和应急预案。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储备防治物资,组建应急防治队伍,开展防治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六条下列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实施检疫(以下简称应检物品):(一)森林植物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二)木材、竹材、薪炭材、枝桠、竹梢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产品(不含纤维板、胶合板、刨花板和木炭)和标本;(三)乔木、灌木和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花卉、药材、果树及果品;(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检物品。第十七条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检疫技术规程,定期进行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发放《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放《检疫处理通知单》,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第十八条应检物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或者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应当经过检疫。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申请检疫;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向调出单位和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出前按照调入地的检疫要求,取得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出。对可能被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也应当实施检疫。第十九条林检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实施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但能彻底除害处理的,托运人应当按照林检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已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凭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第二十条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无论是否经过检疫,禁止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禁止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第二十一条调入应检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3日内,将《植物检疫证书》交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查验。从疫区或者疫情发生区调入应检物品的,调入地林检机构应当在3日内进行复检。第二十二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入境的应检物品的检疫,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传入。交通运输、铁路、邮政、民航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或者邮寄应检物品,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承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运递。第二十三条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在林区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林检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松木材料回收和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二十四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后,经检疫证明不带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第二十五条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疫区。林检机构应当加强对木材流通场所、苗木集散地、车站、港口和市场等重点地区的检疫检查;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检疫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第二十六条林检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应检物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查验检疫证书,开展疫情调查,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封锁、消灭等措施,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林检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林检标志和出示有效证件。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检物品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实行检疫标识管理,实现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八条林业生产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及时治理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治理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扶持政策,引导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防治工作。第二十九条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临时指挥机构,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经费保障、物资采购等重大问题。第三十条对新发现和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林业经营者采取封锁、扑灭等必要的除治措施,并报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第三十一条对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联防联治机制,健全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开展联合防治。 毗邻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联防联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必要时,实行统防统治。第三十二条因防治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鉴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疫木,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林检机构应当指导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除害处理。采伐疫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疫区和疫木管理规定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堆场监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疫木利用应当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在林检机构的监督下实施。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扶持社会化防治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治理及其监理等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治组织的监管,规范防治生产作业。鼓励向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第三十四条鼓励保险机构在林区推行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林检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迟报、漏报、虚报、瞒报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三)违反规定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四)未报告新发现和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未采取除治措施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限期除害;逾期未除害的,由林检机构依法组织代为除害,费用由林业生产经营者承担。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林业生产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未及时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内未按要求治理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治理,费用由林业生产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疫木进行安全定点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2017年5月25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省林业厅厅长 程中才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草案)》说明如下:一、制定的必要性(一)制定《条例》,是促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现实的需要。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被称为“无烟的森林火灾”。我省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多发频发,有害生物共计2000多种,造成危害的有159种,每年灾害发生面积600多万亩,对林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等构成严重威胁。特别是松材线虫、美国白蛾等国际重大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相继入侵我省并迅速蔓延,给我省森林生态尤其是黄山、九华山、大别山等景区森林景观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有必要制定《条例》,维护森林生态安全,促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二)制定《条例》,是加强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重要举措。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国际国内贸易日趋频繁,林业经营主体出现多元化,防治工作出现一些新问题,如防治主体的职责划分还不够清晰,预防、检疫和治理制度还不够完善。有必要制定《条例》,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加强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三)制定《条例》,是落实国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项部署的工作要求。1983年和1989年,国务院先后颁布了《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和2001年,省政府分别出台了《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随着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越来越多,生态文明建设要求越来越高,有必要将省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加大防治工作的力度。2014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要求各地积极制订地方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将制订《条例》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江西、湖北、湖南、甘肃等已经出台地方性法规,为我省制定《条例》,提供了经验借鉴。二、起草过程今年3月,我厅向省政府报送了草案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会同我厅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各市、省直管县政府的意见;多次书面征求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召开省直部门协调会;通过省政府网站和安徽政府法制网公布草案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赴黄山市、黄山风景区、宣城、安庆及歙县、岳西县等地调研,听取基层政府及相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生产经营者代表的意见;召开专家预审会,听取林业、法学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省法制办会同我厅认真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省直有关部门已无分歧意见。方春明副省长专门听取了《条例》起草和审查工作汇报,提出了修改意见。今年5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草案》。三、《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一)界定林业有害生物范围。《草案》将林业有害生物范围界定为,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如松材线虫、美国白蛾、松毛虫、鼠兔害、加拿大一枝黄花、杨树黑斑病等。同时,提出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的防治原则(第二条、第三条)。(二)明确防治责任主体。《草案》理清了政府、相关部门和生产经营者的职责: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第四条),在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灾害时,实行地方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第二十九条)。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检机构承担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等具体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林业机构承担所辖区域的防治工作(第五条)。三是林业生产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及时治理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第二十八条)。(三)增强预防能力。为防患于未然,《草案》规定:一是建立普查和专项调查制度,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加强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监测网络(第八条、第九条)。二是落实监测责任,及时向社会发布预报预警信息(第十条、第十一条)。三是将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划定、公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第十四条)。(四)加强检疫执法。为有效切断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传播,《草案》明确了应检物品的范围(第十六条),规定了产地检疫、调运检疫、调入复检、国外引种检疫的条件和程序(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特别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产品的管理,从源头上阻止松材线虫病的传播(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五)提高除治水平。为有效遏制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扩散蔓延,一是建立灾害联防联治机制(第三十一条),二是加强对疫木的管理(第三十二条),三是鼓励实施社会化防治(第三十三条)。此外,《草案》还依据上位法,对禁止性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或者细化(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7年5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去年以来,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协同省林业厅做好立法各项准备工作,先后深入黄山、池州和皖北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听取有关部门、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基层群众意见和建议,并赴外省进行考察学习,征求委员会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提前介入法规起草工作,参加政府法制部门的立项论证会、预审会。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并于5月8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一、立法的必要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顶层,是人类生存发展的根基,对维护生态平衡和国家生态安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我省现有林地6740万亩,森林面积5938万亩,林业是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要支撑,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生态强省的重要基础。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是促进林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的重大举措。我省林业有害生物种类多,并呈传播速度快、发生面积大、复发次数多、危害程度重、防控难度大的态势。目前,入侵我省的外来林业有害生物达567种,尤其是高度危险的松材线虫病自1988年首次发现以来,已扩散至12个市;美国白蛾自2012年首次发现以来,已快速扩散至中北部11个市,对生态安全、林业发展和生态景观构成严重威胁。我省虽然制定了实施森林法办法、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但因颁布实施时间较早、针对对象单一,难以适应当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新形势。近年来,省与各地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积累了行之有效的经验,有待上升为法规规定。江西、湖北、湖南、甘肃等省已经出台了法规,为我省制定条例提供了借鉴。2016年3月,省委在《安徽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中,明确要求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地方性法规。二、《条例(草案)》与上位法不相抵触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制度设计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认真总结了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经验和做法,立足本省实际,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地方特色,从界定林业有害生物范围、明确防治责任主体、增强预防能力、加强检疫、提高防治水平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一)强化执法监管。《条例(草案)》中关于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执法监管的内容比较薄弱,建议充实完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有关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对疫地、检疫站点、种苗市场、生产基地等场所以及调运、邮寄、使用等环节执法监管,依法打击和惩处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