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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数学学院

《中国人民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管理,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建设良好校风、学风,优化学生学习、生活和成长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中国人民大学学籍的在校本科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生。其他类型学生的违纪行为,可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为表述方便,本办法所称“违纪学生”包括具有违纪嫌疑的学生和被确认为违纪的学生。

第四条 对学生违纪的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证据充分原则

对学生违纪进行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需要充分举证,无证据或证据不充分、无处分依据的,学校相关职能部门不予处分。

(二)程序公开原则

对学生违纪的处分应充分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定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对学生违纪的处分应充分尊重被处分者和公众的知悉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第三方合法权益及个人隐私的情况外,处理程序应公开,处理结果应在全校公告。

(三)以人为本、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严重程度相适应,充分考虑学生本人对违纪行为的认识态度。

第二章 处分种类

第五条 对学生违纪的处分种类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受处分的期限为:警告,六个月;严重警告,八个月;记过,十个月;留校察看,十二个月。处分期限从处分决定书签发之日起计算。情况特殊的,处分期限可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条 在留校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留校察看期间因故休学或停学的,休学或停学的时间不计入察看期内。

毕业年级学生违纪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应适用留校察看处分者,可视违纪情节及过错严重程度给予记过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处分期限内不具有评奖、评优和推免资格。在违纪行为发生的学年度内该学生所在班级不具有评奖和评优资格。

处分解除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八条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构成处分的,由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三章 处分适用

第九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已受到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罚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行政拘留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警告或罚款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一条 有以下影响公共秩序行为之一,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一)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活动的;

(二)违反公民道德规范和学生行为规范的;

(三)其他应当认定为影响公共秩序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考试纪律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将相关物品放在指定地点的;

(二)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不服从座位调整安排的;

(三)未按规定出示身份证件的;

(四)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五)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但情节轻微的;

(六)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七)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进出考场的;

(八)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将试卷、答卷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九)在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未构成作弊的。

第十三条 在考试中作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一)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任何形式材料或电子设备的;

(二)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的;

(三)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情节严重的;

(四)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五)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考试材料,或篡改他人信息将试卷、答卷占为己有的;

(六)故意在试卷、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七)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八)利用各种机会在考场外实施作弊行为的;

(九)在教师阅卷过程或其他情况下被发现作弊,经调查属实的;

(十)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

(十一)其他应当认定为作弊行为的。

第十四条 代替他人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有以下违反学术规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在课程学习、科学研究、社会调查或其他未正式发表的学术成果中,存在剽窃、造假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六条 有以下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学生宿舍留宿他人的;

(二)出借、出租等转让学生宿舍床位的;

(三)存在危害宿舍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

(四)使用违章电器、明火等危害宿舍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室内吸烟经劝阻不改的;

(六)影响宿舍公共秩序和正常生活的;

(七)故意侵占、损坏宿舍公共物品的;

(八)其他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学校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但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二)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章 处分程序

第一节 处分机构

第十八条 学生工作委员会是学生违纪处分的管理机构,负责作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决定。留校察看、开除学籍或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提交校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九条 学生处是学生工作委员会的秘书机构,承担学生违纪处分的日常管理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召集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二十条 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受理学生的异议并听取学生的陈述与申辩,负责组织听证会,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一)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由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法学专家组成。教师代表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任课教师及相关管理人员组成;学生代表仅限于具有中国人民大学学籍的在校本科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生;法学专家是指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或法律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一般为五至七人,其中教师代表人数与学生代表人数应当相当。

(三)听证会实行回避原则,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委员会成员回避,参加违纪事项调查的人员不得主持听证。

第二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被决定处分学生的申诉并对申诉进行复查,由学校相关负责人、监察部门负责人、学生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组成,可以聘请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第二节 处分流程

第二十二条 学校各职能部门、学院(系)如果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应当在工作职责范围内进行调查。调查完毕后,如果违纪行为达到应予处分的程度,应当向学生处提交书面处分建议,要求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

受违纪行为危害的相对人,可以直接向学生处提出违纪处分申请,申请时需要提交相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学生处在接到处分建议或申请后,应当接受,并在五日内通知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或学院(系)是否处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相应处分依据的建议和申请,学生处不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生处决定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应通知违纪学生查阅处分建议书等材料,告知其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处分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如果违纪学生对事实、证据或处分依据表示认同,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应签署书面意见,由学生处根据双方意见和学校规定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意见书,报校长办公会或学生工作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如果违纪学生对事实、证据或处分依据有异议,要求陈述、申辩的,应签署书面意见并于五日内向学生处递交陈述申辩书。学生处接到陈述申辩书后,应当将双方提交的处分建议书、陈述申辩书、证据材料等处分材料报送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生提交的陈述申辩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异议人的姓名、性别、学院、专业、学号等基本信息;

(二)陈述、申辩的事项及理由;

(三)相关依据或证据;

(四)日期等必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接到处分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在召开听证会五日前将听证会时间、地点等信息书面通知处分建议方和申辩方。

第二十九条 召开听证会的步骤包括: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查明有关当事人、组织代表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以及各方权利和义务;

(二)调查有关事实并提交证据;

(三)当事人、组织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围绕事实、证据和处分依据进行陈述、辩论;

(四)制作听证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

(五)进行讨论,形成处理意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在听证过程中,拟被处分学生应当享有下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一)有权对本人违纪的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或提出新证据;

(三)如实陈述本人违纪事实,回答主持人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会场纪律,服从主持人安排。

第三十一条 学生处直接作出或经听证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处分学生的姓名、性别、学院、专业、学号等基本信息;

(二)认定违纪的事实、证据;

(三)作出处分的依据、种类、期限及具体期间;

(四)提出申诉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五)申请解除处分的条件;

(六)日期等必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校长办公会、学生工作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后,学生处应当在十日内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人,并由本人签收。本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邮寄方式送达;难以送达的,可以学校公告栏、网站、新闻媒体等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三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递交的视为接受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书。申诉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学院、专业、学号等基本信息;

(二)申诉的事项及理由;

(三)相关依据或证据;

(四)日期等必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申诉期内,原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应当停止申诉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三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处理学生申诉,并有权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听取申诉人等相关人员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可另行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进行。

第三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原处分决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的,将不予变更的复查结论直接告知申诉人;

(二)原处分决定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的,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报学生工作委员会或校长办公会再次决定。学生工作委员会或校长办公会再次作出的决定,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第三十九条 学生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制作最终的处分决定书,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人。学生处应当按规定将生效的开除学籍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最终的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节 处分解除

第四十一条 处分到期后,由被处分学生向所在学院申请解除,处分解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处分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被处分学生可向所在学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个人成绩单(包含全校选修课的全部课程)等相关证明材料;毕业年级学生可在处分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申请解除处分。被处分学生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

(二)学院审核。学院党委审核申请书、个人成绩单等相关证明材料,讨论并形成意见后,将学生提交材料、班主任鉴定意见、学院党委讨论决定并加盖公章的证明(如被处分期限内担任的职务、获奖情况、社会贡献等)一并提交学生处审查;

(三)学生处审查通过后作出解除处分决定。

第四十二条 解除处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处分学生的姓名、性别、学院、专业、学号等基本信息;

(二)被处分的文件号、种类、期限、具体期间及事由;

(三)处分期限内的表现,如担任职务、获奖情况、社会贡献等;

(四)本人签字;

(五)日期等必要内容。

第四节 其他

第四十三条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和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办法(试行)》(2005—2006学年校政字第15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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