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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合同使用电子签名,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一、电子签名的法律本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根据该条内容规定,电子签名主要用于识别签名人、并表明签名人对内容的认可。

因此电子签名的法律本质是一种电子数据的使用,无论是电子形式的图章或企业公章,其实都是电子签名的外部可视化表现形式。通过以密码技术为核心,将数字证书、签名钥匙与实物印章图像有效绑定。 使得所有电子签名具备唯一性,并使电子签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可靠性标准“合同主体可信、签署行为真实、结果不可篡改”。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印章绑定的数字证书,应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证。

二、电子签名的申请方式与流程:

三、电子签名实现的流程

四、电子签名的法律适用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469条 ,以及《电子签名法》第三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明确电子签名方式的适用范围包括一般民事合同如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的签署、电子招投标活动 、会计档案管理 等,除了合同以外,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都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但是,《电子签名法》第三条同时明确不可适用的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五、司法实践

案例一

梦川玖公司与京汇公司签订《京东贷款合同》,后为确保债务人梦川玖公司履行合同,京汇公司宣称其与袁斌通过他自身的网上身份认证账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均同意本合同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合同效力,同时合同落款处‘袁斌’系电子签名。但袁斌称其身份证已经挂失,因此该账户非其本人操作,此合同便也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由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网站上操作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行为是否系袁斌真实意思表示。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法律适用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在网络交易中,合同签订使用电子签名,电子签名要产生与手写签名同等效力,需要先认定其具有可靠性。而电子签名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满足两个生效要件:一是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已通过认证。由此京汇公司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六、十七条提交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使用数字证书了形成的电子签名。

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具备形成电子签名资质,且其为京汇公司提供使用数字证书形成电子签名服务,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京小贷’的借款人的保证人签发数字证书,保证人在线上签订保证合同时,通过使用数字证书形成电子签名。根据京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京东金融平台的保证合同签订由其使用数字证书形成电子签名,但对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袁斌的电子签名系经过其认证的缺乏针对性。

而电子签名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满足的第二个生效要件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即系电子签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由此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袁斌称该账户注册及电子签名非其本人操作系他人冒用其名义签订的,即对于袁斌个人而言,其主张签署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非由其本人控制,其对此均不知情。而京汇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袁斌本人在签署案涉合同是系由其本人控制电子签名数据的,即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电子签名系可靠的电子签名。因此,仅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袁斌的电子签名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袁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

法律风险:电子签名被冒用

由该案例引发思考,在传统的纸质合同交易模式中,交易合同一般仅保存于交易双方,除非双方故意扩散图章信息,其印章被其他无关第三方发现和模仿的风险较低。但如果若采用电子签名方式,则意味着交易双方均需要将其图章信息上传至互联网中,若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很有可能导致第三方利用数据收集的能力或购买信息收集电子签名的主体图章,进而模仿或盗用。对此,《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企业而言,在进行合同签章电子化的同时,应当确保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专有且被专人控制,对电子签名等电子数据实时监控防止电子签名篡改,从而使得电子签名达到法定的标准从而使电子化的签章具备与手写签名签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案例二

庄加海依据其与龙腾公司签订的《提供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等向湛江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湛江仲裁委员会受理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但龙腾公司仅承认与庄加海通过中介平台发生借款关系,对于龙腾公司是否以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了含有仲裁条款的涉案《提供担保合同》予以否认。

法律法规

《电子签名法》第三条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法律适用

龙腾公司主张电子签名无效,但未说明其电子签名因上述规定中的哪一项具体内容而不可靠。其次,龙腾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约定采用电子签名方式,但根据《电子合同信息登记确认书》中承诺人处有龙腾公司盖章,承诺的内容为“本人知晓并同意公司将本人以上信息用于申请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CA证书和相关电子签名。本人承诺本电子合同信息登记确认书中填写的个人信息与用于申请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CA证书的信息一致主,均真实有效。用该电子签名签订的电子合同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8日。

由此可见,龙腾公司对其向法大大公司申请电子签名的事实及采用电子签名的后果是知晓的,亦表示愿意用电子签名签订的电子合同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内容实际上已经表明龙腾公司接受采用电子签名签署电子合同的方式,因此主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与查明事实不符。再次,是否对《提供担保合同》等进行时间戳认证并不影响对其签名效力的认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提供担保合同》中的电子签名为可靠签名。

六、其他使用电子签名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1.电子签名使用人的失密告知

《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电子签名使用人除需谨慎保管电子签名的使用密码之外,对于已知的失密或可能存在的失密状态都负有及时告知相关方的义务,否则要对给相关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泄露信息

由于电子签名本质上是一串虚拟的数据或代码,与其他网络信息一样,电子签名也面临着网络信息安全风险,如认证机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的信息泄露或遗失,电子签名人在遭遇上述风险时往往无法依靠自身技术条件实现安全保障或进行自力救济。不过,《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八条对此有所规定:“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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