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职业资格考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做好我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人事〔2017〕118号)和《应急管理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由市应急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运输委、市人社局负责组织实施,并委托市人才考评中心具体负责考务工作。
第三条 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根据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结合我市实际执行,可采取国家统考、与外省联考或天津自行考试等不同方式命题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日期由市应急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运输委和市人社局共同确定,由市人才考评中心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实务》2个科目,其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为公共科目,《安全生产实务》为专业科目,分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和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等6个专业。应试人员在报名时可根据报考条件和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考试时间为120分钟,《安全生产实务》考试时间为150分钟。如采用电子化考试,各科目考试时间可酌情缩短。
第六条 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命题、审题工作由市应急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运输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其中市应急局负责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中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和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科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专业科目中的建筑施工安全科目,市交通运输委负责专业科目中的道路运输安全科目。
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阅卷工作由市人才考评中心负责牵头组织。
第七条 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考试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视为考试合格,方可取得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在滚动周期内,考生在本市以外区域参加考试取得的成绩不予认可。
第八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现工作地或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天津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4年;或具有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5年。
(二)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2年;或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
第九条 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由市应急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运输委根据所负责的科目对报考人员的考试报名条件进行审核,报名可实行告知承诺制。报名成功后,由市人才考评中心按规定核发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其他规定提交的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条 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各科目合格标准一般为试卷满分的60%,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合格标准,由市应急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运输委、市人社局共同确定。考试合格者,市人社局颁发天津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原则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一条 已取得某一专业类别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报名参加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其他专业类别考试的,可免试公共科目。考试合格者,市人社局颁发相应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书。该证书作为注册时变更专业类别的依据。
第十二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相分离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三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四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取得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并符合注册条件的,可申请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注册,注册和执业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对在执业注册中发现虚假承诺和违纪违规的,按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及注册和执业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按照市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应急局、市人社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运输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