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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公通字〔2012〕24号公安部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件  > 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行政许可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行政许可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公安局,兰州新区公安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公安部关于印发〈从严管控民用爆炸物品十条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5〕29号)等法律、法规、标准和公安部有关文件精神,省公安厅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行政许可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3年4月24日印发的《甘肃省爆破作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甘公(治)发〔2013〕16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公安厅          

2019年10月30日        

 

甘肃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行政许可和管理

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爆破安全规程》和《从严管控民用爆炸物品十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公安部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爆破作业单位与爆破作业项目的行政审批办理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是指具备《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规定的条件,依法经公安机关审批并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包括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指仅为本单位合法的生产活动需要,在限定区域内自行实施爆破作业的单位,不分级别。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按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单位。资质等级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有效期应与《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的采矿区域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一致。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自然资源、应急等职能部门的信息沟通,凡以上证明文件到期未换发或者撤销、吊销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自动失效,同时停止审批与爆破作业相关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等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四条  爆破作业项目按工程类别、一次爆破总药量、爆破环境复杂程度和爆破特征,分A、B、C、D四个级别,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省公安厅负责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的行政许可;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和爆破作业项目的行政许可,负责对新建、改建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验收工作;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爆破作业合同的备案管理,爆破作业单位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行政许可和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级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安全警戒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自受理之日起,审批时限为15日,专家评审、现场核查及公示、公告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二章  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

 

第七条  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登录甘肃省民爆信息系统网络服务平台进行网上填报申请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政务服务大厅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附件1)及下列材料:

(一)属于合法生产活动的证明和爆破作业区域证明

1.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采(探)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科研院所单位的注册登记凭证复印件,以及能够证明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生产、在固定区域内自行实施的相关证明材料;

5.当上述凭证未载明限定的作业区域时,须提交经有关管理部门鉴章确认的证明材料;

6.其他需要提供的合法生产活动证明。

(二)自有的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必须专有专用,不能租用、合用。

(三)相关人员其他材料

1.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工作简历;

2.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和工作简历;

3.治安保卫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和工作简历;

4.申请表中列出的爆破作业人员与申请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从院校和科研、行政、事业单位聘用的,需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同意证明材料及与申请单位签订的聘用协议;聘用离退休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需提供本人离退休证明和与申请单位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须注明聘用岗位;

5.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由申请单位为爆破作业人员购买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商业保险除外)。

(四)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

1.与作业类别相配套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载明设备名称、品牌、型号、用途、购进日期、价格;

2.证明上述设备所有权的相关票据复印件。

(五)安全管理相关制度

1.发布安全管理相关制度的文件;

2.安全管理制度名录(附件3); 

3.岗位安全责任制度(附件4);

4.岗位安全操作规程(附件5);

5.发布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文件,或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第八条  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登录甘肃省民爆信息系统网络服务平台进行网上填报申请后,向省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政务服务大厅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附件2)及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工商登记证明,包括至少一种以下资料:

1.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新成立单位经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及核发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合并重组单位经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及合并重组协议、股份情况的证明资料。

(二)自有或租用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租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需提供租用合同复印件,租用合同出租人应与储存库所有权人一致。

(三)注册资金、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的有效证明

1.注册资金以申请单位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或备案的数额为依据;

2.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以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财务报告或提交申请资料时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净资产以所有者权益为依据;审计报告中专用设备应与申请单位提供的专用设备清单、发票以及其他合法证明等一致;

3.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事务所的资质凭证复印件。

(四)爆破作业项目业绩

1.申请一级、二级、三级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技术负责人的爆破作业项目业绩为2013年以前的,需提供技术负责人排名第一的项目设计文件、项目施工合同、完工证明、公安机关批准文件等复印件;

2.整合后新注册成立企业的设计施工业绩合并计算。

(五)相关人员其他材料

1.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工作简历;

2.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和工作简历;

3.治安保卫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和工作简历;

4. 申请表中列出的爆破作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与申请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从院校和科研、行政、事业单位聘用的,需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同意证明材料及与申请单位签订的聘用协议;聘用离退休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需提供本人离退休证明和与申请单位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须注明聘用岗位;

5. 申请表中未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工程技术人员,应提供理工类学科范围的技术职称材料;

6. 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单位为爆破作业人员购买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商业保险除外)。  

(六)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的证明

1.钻孔机、空压机等爆破施工机械和测振仪、全站仪等检测、测量专用设备清单,载明设备名称、品牌、型号、用途、购进日期、价格和净值;

2.专用设备的原始购买发票或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相关制度

1.发布安全管理相关制度的文件;

2.安全管理制度名录(附件3); 

3.岗位安全责任制度(附件4);

4.岗位安全操作规程(附件5);

5.发布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文件,或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第九条  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提交材料要求:

(一)申报营业性、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需提供1套纸质申请材料和1份PDF格式电子文件光盘;

(二)需填报的各种表格资料应当数据齐全、填写规范,除需要当事人签署的意见、签名、日期外,其他填报内容一律打印;

(三)各种凭证和证明材料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十条  收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按照受理条件审查申请材料,在2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申请材料内容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下达《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附件6);

(二)申请材料内容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补正后方能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附件7),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齐全后,公安机关下达《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需要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下达《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8)。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以下项目和情况进行内部审查: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治安保卫负责人无刑事处罚等记录,无涉恐、吸毒及其他不适合从事爆破作业的情况;

(二)申请单位爆破作业人员无刑事处罚记录,无涉恐、吸毒及其他不适合从事爆破作业的情况,且符合申请等级要求;

(三)申请单位爆破作业项目业绩与技术负责人爆破作业项目业绩符合申请等级要求;

(四)其他有必要审查的项目和情况。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内部审查发现问题的,及时通知申请单位进行补正。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内部审查通过后,应选派3名以上由省公安厅认定的爆破专家库成员组成评审组,并指定1人担任评审组组长。评审组应自接受委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申请材料的审查和现场实地核查。

专家评审及申请单位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三条  现场核查内容包括:

(一)主要施工机械与检测测量设备;

(二)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申报资料中的批准文件、证明文件、证书类材料等重要凭证复印件原件;

(四)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是否发生较大及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

(六) 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资料或有关情况。

现场核查需申请单位所在地市级(营业性资质许可)或县级(非营业性资质许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专管民警参与。

第十四条  评审组如实填写《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许可申请资料审核表》(附件9)和《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许可现场核查表》(附件10),并作出评审结论。

在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申请资料与实际不符,有造假情形的,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资料评审报告、现场核查报告等资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初步意见,填写《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审批表》(附件11),经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经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准予行政许可的,在公安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天。公示期不包含在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六条  公示期结束后,由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收集反馈的意见并进行核查,无意见或经核查不影响准予许可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通知属地公安机关做好相关监管工作;经核查证实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下达《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12),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签发机关”处加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公章;《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签发机关”处加盖省级公安机关公章。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30日内,将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爆破作业单位基本情况向社会发布公告。

省级公安机关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后15日内,将依法取得一级、二级、三级资质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公安部备案。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后15日内,将依法取得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省公安厅备案(附件13)。

 

第三章  爆破作业单位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期满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条  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证件换发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提高资质等级的申请程序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规定。原发证公安机关收到换发申请后,办理程序按照本细则许可流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在领取新许可证时,应将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爆破作业活动中发生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发证公安机关应根据责任认定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资质等级予以降级,并根据降级情况重新核定从业范围。被降低资质等级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或发生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应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签发机关。签发机关接到书面告知后,应组织复核,对经复核属实的,应撤销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爆破作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书面告知原签发机关吊销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七)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八)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九)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十一)聘用无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爆破作业;

(十二)为非法的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许可证: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提出换发申请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降级、撤销、注销、吊销应经发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所属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第四章 爆破作业项目行政许可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接受委托实施爆破作业,应事先与委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爆破作业合同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录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附件14)及下列材料:

(一)设计施工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

(二)安全评估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

(三)安全监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监理合同;

(四)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的安全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安全评估应由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报告除应包括GA991-2012 5.1.1.2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提供证明文件,证明爆破作业项目是合法的生产、建设活动;

(二)爆破作业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作业等级符合所承担的爆破作业项目等级的要求;

(三)爆破作业项目的安全警戒方案切实可行;

(四)安全评估报告需作出爆破作业项目是否安全可行的总体评审结论;

(五)A级爆破工程应提供专家组咨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批准爆破作业项目后3日内,将批准决定书通报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经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实施爆破作业时,应由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安全监理。

第三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结束后15日内,爆破作业单位将《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爆破施工设计、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等资料和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附件15)一并上报省公安厅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公安厅治安管理部门受理爆破作业项目备案时,主要审查备案的及时性,各单位意见与相关资料的一致性,各项意见的完整性、明确性和有效性。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补正。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业绩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爆破作业项目备案业绩为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爆破作业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工作纪律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实施爆破作业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严禁采取任何形式限制其他地区的爆破作业单位进入本地从事爆破作业;严禁指定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进行爆破作业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严禁指定或者限制爆破作业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严禁以任何理由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的财物。

第四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爆破作业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凡对不符合条件的爆破作业单位、项目准予许可的;对符合条件的爆破作业单位、项目不予许可的;超越职权许可爆破作业单位、项目的;对爆破作业单位违法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索贿受赂等行为的,要严肃处理违法违纪民警及其直接领导。

第四十一条  受聘参与审查的专家和专业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全面、客观、公正、高效开展工作。评审专家的评审劳务报酬,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使用单位支付。具体标准可参照相关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与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查结果公正性的,应主动回避。对工作中不认真负责、弄虚作假、违反廉洁自律要求等情形的,不得继续参与核查工作,并视情予以诫勉谈话直至撤销专家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以上”、“以下”、“不低于”、“不少于”均包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四十四条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公安部相关规范性文件发生改变时,本细则中不相符、不一致、不适应部分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公安部相关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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