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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向东:论“信息公开”的五种基本类型

作者:后向东,国务院办公厅干部、博士,北京100017

doi:10.3782/j.issn.1006-0863.2015.01.05

[摘要]“信息公开”是当下行政法理论和实务中最受关注的话题之一,无论是在法律规范中,还是在政府的日常行政中,“信息公开”几乎无处不在。但是较少被注意到的是,在法律体系中,“信息公开”存在若干截然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信息公开,在法律依据、公开主体、公开客体、公开对象、公开方式、法律后果等6个方面存在根本性的差别。这就内在地决定了,对信息公开不可一概而论,不同类型的信息公开,应当按照不同的路径加以推进。中国信息公开制度正处于重要的改革发展阶段,进一步深化对“信息公开”的认识,更精准地构建信息公开制度并加以落实,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信息公开;政务公开;政府改革

[中图分类号]D0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863(2015)01-0027-07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民主政治的进程不断深化和全球一体化的深度融合,民主、法治、权利、责任、自由等政治法律词汇,日渐成为我国乃至世界话语体系中的热门词汇。时至今日,人们对于这些词汇已经称得上是耳熟能详。但是,有时候人们对于感觉很熟悉的事物,往往并不十分了然,所谓耳熟未必能详。“信息公开”就是新生的、类似于自由、法治等的政治法律词汇。人们大量地使用这一概念表达各自的诉求,但是对于这一概念所指代的基本范畴,却又往往缺乏基本的共识。

“信息公开”几乎已经无处不在。我国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成为法定事项;2013年,全国有三十多万人次通过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所需要的信息,乃至实现其他实体利益诉求;在网络搜索引擎“百度”中输入“信息公开”,获取的网页数过亿;等等。但是,关于什么是“信息公开”,我们目前尚不能找到一个确定的权威定义。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信息公开”为名,但是其中并没有对什么是“信息公开”做出规定。其他国家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多数并不以“信息公开”为名,而是以诸如《信息自由法》(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官方信息法》(泰国等)、《自由获取公共利益信息法》(罗马尼亚等)等为名。少数采用《信息公开法》(日本、韩国等)为名的国家法律中,也找不到对“信息公开”的明确界定。

在实践层面,“信息公开”概念的使用极为泛化,各种官方文件、官员发言、工作部署等,从不同的角度,使用同一个“信息公开”词语表达不同的内容。例如,为了进一步强化环境监管力度,国务院办公厅发文要求“每月公布……违法违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和处理、整改情况”[1];面对严峻的食品药品生产安全形势,有关部门开始着手建立食品药品生产“黑名单”制度,将不诚信乃至不守法的食品药品生产主体的失信行为乃至违法行为记录在案,向社会公布;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于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如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要及时向有关人员发布预警信息,避免灾害造成的损失;等等。当然,还有人们更为熟悉的信息公开申请以及相应的复议诉讼。在理论研究领域,人们对“信息公开”的认识已有所深化,开始有意识地将“信息公开”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如有学者提出作为行政处罚之一种――声誉罚――的信息公开的概念[2];有学者提出“处罚结果公开与曝光不能混同”[3],即认识到基于知情权的信息公开与作为行政处罚手段的信息公开之间应当有所区别;等等。我国信息公开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基于丰富的实践经验,初步提出了对“信息公开”作类型化区分的观点。[4]

法定定义的缺失,以及实际使用中的泛化,致使客观上存在巨大差异的不同类型“信息公开”被混为一谈,本应通过不同路径加以推进的“信息公开”被纳入一个笼统的框框不加区分地统一部署并推进。显而易见,这种做法不仅不能真正推动行政透明化,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信息公开”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并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比公开透明更加重要的其他与“信息公开”有关的价值取向。有鉴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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