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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03年1月26日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机构是指《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专业人员和证券业务是指《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和业务。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资格取得及执业证书管理工作。

第二章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四条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五条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通过协会统一组织的基础科目和一门专业科目资格考试的,取得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人员,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六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执业证书的申请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进行。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执业证书申请表;(二)身份证复印件;(三)学历证明复印件;(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执业证书的申请程序是: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执业证书申请表,连同打印的书面申请表及第八条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提交所在机构;(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条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备案后,颁发执业证书,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执业证书由所在机构向协会统一领取。

对不予颁发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以书面方式通知所在机构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机构应当指定资格管理员负责本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资格管理员须向协会备案,代表所在机构行使下述职责:

(一)使用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并对所在机构的系统用户进行管理;(二)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工作;(三)负责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初审;(四)按照协会的部署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年检工作;(五)协助协会的检查和调查;(六)负责所在机构执业人员的备案事项;(七)为所在机构人员提供相关咨询;(八)保持与协会的日常联系。

机构更换资格管理员应当向协会备案。资格管理员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其行使职责。

第十二条执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自律组织、监管部门奖励、处分、处罚的,以及离开所在机构的,所在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协会备案上月发生的上述情形。

第十三条执业人员从其他证券业务岗位变换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和证券资信评估业务岗位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另行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执业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市场禁入的,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机构开除的,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机构应妥善保管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执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协会或其认可单位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受到行政处罚的执业人员,应当参加强制培训。

第十八条协会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并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九条协会建立执业人员诚信信息库,对信息进行分级管理,供机构查询或应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协会每月10日前,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上月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执业证书年检情况,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及被暂停执业的人员。

第四章年检

第二十一条协会对执业人员自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年检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年检申请表,连同打印的书面申请表及执业证书原件提交所在机构;(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所在机构年检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年检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所在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通过年检的审核意见;(四)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将年检结果通知所在机构,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五)机构资格管理员办理执业证书年检记录。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执业证书申请材料或年检材料弄虚作假的;(二)未按规定完成后续职业培训的;(三)不再符合执业证书取得条件的;(四)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因第二十三条第(二)、(四)、(五)款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暂停其执业。

第五章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六条协会对机构执行《办法》及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投诉、举报等对机构、执业人员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协会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对所在地机构、执业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八条协会对机构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二)是否及时履行了规定的备案义务;(三)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情况;(四)是否妥善保管了所属执业人员的书面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对机构检查和调查的方式:

(一)与有关负责人谈话;(二)查阅执业证书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年检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三)查阅人员聘用合同;(四)调阅执业人员档案;(五)约请执业人员谈话;(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条对执业人员的调查方式:

(一)与所在机构有关负责人面谈,了解有关情况;(二)查阅被调查人的执业证书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年检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三)查阅被调查人聘用合同;(四)调阅被调查人档案;(五)与被调查人谈话;(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检查和调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时,应出示有效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机构及执业人员对协会或协会委托单位进行的检查和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执业证书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已取得执业证书的,注销执业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三十四条执业人员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第三十五条机构弄虚作假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未履行规定的备案义务的,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组织的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机构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四)暂停会员资格;(五)取消会员资格;同时给予直接责任人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协会对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专业水平级别认证,通过基础科目和两门(含两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的,取得一级专业水平认证证书;通过基础科目和四门(含四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的,取得二级专业水平认证证书。

第三十七条执业证书申请及年检等相关费用由机构向协会统一支付。

第三十八条协会对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实行编码管理。

第三十九条资格考试办法、培训办法及水平考试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本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自2003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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