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师范大学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促进学校本科教育内涵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和教育部《关于深化本科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构成与职责
第一条 学校成立校级学位评定委员会,由本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担任,其组成人员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校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学位办公室。
第二条 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二级学院设分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分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三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
1.制定、修订我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2.审批二级学院分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并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3.对学校新增学士学位授权专业评审工作进行指导;
4.审议各分学位评定委员会申报的拟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名单及相关资料,做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5.受理有关授予学士学位方面的申诉,对确认学位漏授、错授或发现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学士学位授予条例规定的情况,应进行复议并做出补授或撤销其学士学位的决定;
6.研究和处理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争议问题和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二级学院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
1.按照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制定本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并在学院网上进行公示;
2.按学校和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的要求,整理、上报学士学位申报材料;
3.组织本学院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初审,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汇报初审情况,报告本学院拟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并说明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理由;
4.研究和处理本学院学士学位授予过程中的争议问题和其它事项;
5.对本院毕业生的学位评审结果进行网上公示;
6.负责本学院新增学士学位授权专业评审的组织工作;
7.协助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好学位授予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1.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布置和组织当年学士学位授予工作;
2.对各分学位评定委员会申报的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进行学位授予资格复审,对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做好不授予情况的说明记录;
3.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将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情况上报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备案;
4.负责学位证书的办理、发放和网上数据报送及注册工作;
5.组织新增学士学位授权专业评审工作;6.处理有关学士学位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第六条 我校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获得学士学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
2.在规定的修读年限内修读完成本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全部合格,取得人才培养方案中的规定学分,毕业论文(设计)和实践教学成绩达到合格以上水平,经审核符合毕业条件,且平均学分绩点达到本专业的规定要求。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3.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4.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 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况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授予学士学位: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
2.在校期间曾受到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在校期间曾因考试违纪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
4.违反校纪校规,在校期间受到纪律处分且处分未解除;
5.在校期间曾受到1次记过处分(非考试违纪)或2次及以上纪律处分;
6.在校期间,除通识选修课以外,课程首次正常考试不及格的学分累计达到所在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总学分(不含毕业论文或设计学分)10%;
7.课程平均学分绩点未达到本专业规定的要求(不含毕业论文或设计学分,各专业规定平均学分绩点不得低于2.5);
8.当年未获得毕业资格者;
9.毕业论文(设计)、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第四章 破格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况
第八条 申请提前毕业的学生的学位授予属学位破格授予范畴,其学位授予条件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限满三年,提前修读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且各门课程的学分绩点均达到3.0以上,无违纪行为,毕业资格审查合格并达到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要求者,经本人申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同意,可提前授予其学士学位。
第九条 因第七条第5—7款不能正常授予学位,但课程平均学分绩点(不含毕业论文或设计学分)达到本专业规定平均学分绩点要求的90%及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在毕业前1个月内提出破格授予学士学位的书面申请,经所在学院分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报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1.在校期间以我校为第一署名单位、本人为第一作者在核心及以上级别刊物上发表与本专业相关的学术论文1篇,且文章在毕业当年6月1日前见刊;核心期刊目录以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为准。
2.在校期间,获得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可的表彰或奖励者:
(1)受到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政府表彰或奖励,且有相关文件或荣誉证书;
(2)受到教育部、湖北省教育厅等国家部委、省厅级部门的表彰或奖励,且有相关文件或荣誉证书;
(3)经学校认定和备案,代表我校参加与本专业相关的学科竞赛,非艺术、体育类学生,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竞赛中获得个人(或团体排名前两名)二等奖及以上奖励;艺术、体育类学生,在省级以上(含省级)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得个人前两名。奖励级别认定按照《湖北师范大学大学生学科竞赛管理办法》A级执行。
(4)为学校赢得重大荣誉,造成良好的社会影响。
3.大学四年级时,参加全国研究生统一考试且被录取为硕士研究生(在毕业当年6月1日前提交预录通知,核定以正式录取通知书为准)。
4.在校期间以第一发明人身份,获得与本专业相关的发明专利1项,且专利授权公告日为毕业当年6月1日前。
5.毕业当年经国家招考,被录用为选调生、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新录用教师计划、三支一扶、西部计划(以录用通知书为准)等;或者就读期间以我校学生身份应征入伍(以入伍通知为准)符合相关条件者。按照本条件破格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到岗工作一年后凭工作单位证明领取学位证。若违反规定,未到上述录用岗位工作或提前离岗者,将依照本细则第十九条,撤销其学士学位。
第五章 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第十条 凡符合条件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向所在学院提出要求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并填写《湖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申请表》。学位申请表放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档案馆存档。
第十一条 各分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各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不得低于学校基本要求。各学院对申请学士学位的毕业生的政治思想表现、历年课程考核成绩(含实践教学和毕业论文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初审情况、表决情况及初审通过学士学位授予学生名单等材料报送校学位办公室。
第十二条 校学位办公室对二级学院提交的拟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进行资格复审,并将审查通过的拟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学士学位评审会议,听取校学位办公室关于当年学士学位授予情况的总体汇报,对各分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并经学位办公室审核的学生名单进行全面讨论和审议,并就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做出决定,确定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学位评审会议须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评审结果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的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校学位办公室在网上公示1周,无异议后,学校发文公布。学位办公室向学生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并上报省学位办。
第十五条 学校每年进行一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对于当年不符合条件、没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不再补授学士学位。
第十六条 获得主修专业学士学位学生,在校期间辅修学士学位课程和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符合辅修学士学位授予要求的,经本人申请,学校可授予其辅修学士学位。辅修学士学位应与主修学士学位归属不同的本科专业大类。对没有取得主修学士学位的不得授予辅修学士学位。辅修学士学位在主修学士学位证书中予以注明,不单独发放学位证书。
第十七条 我校各专业按学科门类分别授予: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管理学、艺术学等学士学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学位授予结果有异议者,可以向二级学院分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由学院分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校学位办公室。校学位办公室调查核实后形成书面建议,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处理意见经学校批准后通知学生本人。
第十九条 已经获得学位者,在获得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收回或者宣布学位证书无效:
1.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2.在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学位论文质量抽检中,质量不符合标准,经学校组织专家仲裁,确实属于不达标学位论文的;
3.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4.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5.通过第九条第5款破格授予学位,但违反规定,未到录用岗位工作或提前离岗的;
6.通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违纪违规行为获得学位的;
7.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二十条 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经本人申请,学校可开具学士学位证明书,学士学位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