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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儿童中心 中华家教 我国家庭教育地方立法的特征、问题与展望

李菁雯  王诗诗  杨润东

摘要:家庭教育作为个体成人的基础,其水平直接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千家万户的福祉与国家民族的未来。本研究通过内容分析法对12份省级行政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的文本结构、目标、各主体责任以及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发现各省条例呈现出结合实际情况、体现地方智慧、强调促进功能、突出惩戒弱化、整体设计规范、内容较为全面的特征,其中也存在着表述有待明确、机制有待健全的问题。本研究认为,新时代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的修改与制定应朝向明确权责划分、健全保障机制、总结地方经验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政策文本  政策特征

作者简介:李菁雯 / 贵州师范大学教育学院硕士研究生

王诗诗 / 贵州师范大学教育学院硕士研究生

杨润东 / 贵州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贵州省家庭教育指导 中心副主任

 

一、问题提出

家庭教育作为个体成人的基础,其水平直接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千家万户的福祉与国家民族的未来。2023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同全国妇联新一届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谈话时指出:“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端正,子女才能健康成长,社会才能健康发展”,进一步肯定了家教家风对个人发展与社会建设的重要价值。[1]但随着我国社会的现代转型,传统家庭结构和功能发生了深刻变化,“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等问题日益凸显,亟需通过法治干预予以解决与回应。[2]在此背景下,部分地区先行先试,积极开展家庭教育立法探索与实践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 促进法》)的制定与落实提供了丰富的立法与实践经验。[3]

本研究以“家庭教育”作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网站以及各省市人大平台网站及相关部门的政府平台网站进行搜索,截至2023年12月15日,共获得12份省级行政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不含港、澳、台地区)。本研究以上述12份地方立法文件作为研究对象,运用内容分析法,对各条例的文本结构、目标、各主体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政策文本分析,以直观呈现我国地方家庭教育立法的特征与问题,进而为《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落实与后续修改归纳地方智慧,并为地方家庭立法或修订提供理论支撑。

 

二、我国地方家庭教育立法的内容分析

本研究采用内容分析法,对12份省级行政区颁布的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的政策内容进行梳理,从条例的出台时间、横向构成以及纵向层级等多个维度出发,构建起我国地方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法律谱系,如图1所示。

(一)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的文本结构分析

本研究在对地方家庭教育立法的文本结构进行分析时,主要从其颁布与实施的时间、法规名称、体系结构等方面出发,在选取我国首部家庭教育领域专门立法即《家庭教育促进法》作为重要参照节点的同时,对12份省级行政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展开文本结构分析,以探究我国地方家庭教育立法在文本结构上的特性。中央及12个省级行政区家庭教育立法颁布情况如表1所示。

1.颁布时间

以国家层面法律施行时间为重要节点,可将各省市家庭教育立法类型分为先行先试型、依法制定型与尚未制定型。

首先,先行先试型地区立法时间早于国家层面《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时间。先行先试即部分地区在上级政策主体的许可下,率先制定或采纳新的公共政策,先行一步进行探索和尝试,以积累可复制的成熟经验。[4]如在2016年,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在国内立法依据少、可借鉴经验不多、立法难度大的情况下“摸着石头过河”,率先制定并颁布了《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5]随后,贵州、山西、江西等9省在参照《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的基础上,出于地方政府对基层家庭教育发展情况的深刻把握,陆续出台了各地家庭教育地方性法规。

其次,内蒙古自治区与天津市为依法制定型,即在《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后颁布了家庭教育条例,且在文本中明确指出条例的制定依据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自治区(市)实际情况。

最后,尚未制定型地区则指截至2023年12月仍未制定或颁布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的省级行政区。需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并未对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进行强制规定。①因此,对于尚未制定条例甚至未将家庭教育立法工作纳入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地区而言,如何有效推动《家庭教育促进法》落实同样是该地区家庭教育工作的关键。

此外,本研究在北大法宝网站中以“家庭教育”作为检索内容进行精确检索,同时勾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与“时效性-已被修改”作为检索结果的限定词时,发现当前仅有《江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有过修改,修改内容主要是对条例中所提及的“民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与“文化”进行了更为详细与具体的界定。[6]

2.政策名称

名称是对法的内容的高度概括,立法的名称既明确了法律的保护对象,又体现出立法者对该领域事业发展的态度与理念。[7]一方面,在法律的保护对象上,除贵州省在标题中额外强调了对象为“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外,其他地区均为“家庭教育”,指向的目标领域较为明确;另一方面,在立法者的态度上,当前已出台的12份省级家庭教育立法均为促进型立法,即通过指引、教育与评价等方式保障家庭教育权的有效行使,相较于管制型法规,重点突出其促进的性质。总体而言,12份地方家庭教育立法名称皆为“(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彰显了公权力对介入家庭教育活动坚定态度的同时,又展露出地方立法者对公民家庭教育自主权的尊重。

3.体系结构

通过对目前已颁布的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的体系结构进行梳理,其内含逻辑思路与在条例中的具体呈现如图2所示。[8]条例由四部分构成:首先是“总则”,指明各地区开展家庭教育活动的基本原则;其次是对不同行为主体职责的归纳;再次是“法律责任”部分,主要对违反条例者应对其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说明;最后是“附则”,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日期和有关术语。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省市在图2所呈现结构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了创新性的增减或修改。如最早颁布的《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专设“保障激励”章节,在其中规定了政府在工作机制、队伍建设、购买服务、公益宣传等方面的职责;②《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中增加了专章“特别规定”,旨在保护特殊困境家庭、流动人口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和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③而《湖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中另设“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章节,将政府、学校与社会等多个活动实施或支持主体进行了整合,构建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体系。④

(二)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的立法目的分析

立法目的作为立法工作的灵魂,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和问题意识,即耗费极其稀缺的立法资源究竟为解决什么社会问题。[9]纵观12份条例,先行先试型地区与依法制定型地区在关注及旨在解决的社会问题上呈现出较大差异:前者所涵盖的内容主要包括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10省市),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10省市),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10省市)以及引导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5省市)等,其中山西省与湖南省又在立法目的中额外强调了提高家庭成员素养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性;而后者的立法目的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完全一致,即“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而制定。

(三)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中各主体责任分析

家庭教育活动涵盖多个主体,各主体因活动参与程度的不同而承担着不同的责任。其中,各省市均指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家庭教育活动开展的责任主体,而学校、政府与社会分别承担着指导、推动与协同的责任。

1.家庭

各地区在家庭教育立法中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活动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规定,提出了诸如“父母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12省市)、“树立正确思想和观念”(12省市)、“传承良好家风,构建文明和睦家庭关系,营造良好家庭环境”(12省市)、家庭教育的主要内容(9省市)、“积极参加家庭教育指导活动”(8省市)、“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10省市)、“与学校、幼儿园主动沟通”(10省市)、“不能共同生活的父母应委托他人照护未成年人”(11省市)、“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6省市)等详细要求。此外,湖北、内蒙古自治区等省市还针对亲子陪伴,强调提高陪伴质量。⑤安徽、江西等省市认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陪伴未成年人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家风家教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等有利于身心健康的场所。⑥

2.学校

学校作为指导家庭教育活动开展的重要阵地,各地家庭教育立法对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界定,具体可概括为健全家庭教育工作制度、建立家庭教育师资队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交流活动以及关爱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发展等方面。

首先,在健全家庭教育工作制度上,除内蒙古自治区以外的11省市条例均对此内容有所提及,但在对该制度进行具体表述时,其表述形式可按照条例颁布的时间顺序分为三类:第一类为重庆、贵州、山西、江西4省市所表述的“家庭教育工作制度”,第二类为除上述4省以外的其他先行先试型地区所表述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第三类则是天津市所表述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制度”。在用语变化中可窥见各地区对学校在家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了更为明确的认识。

其次,在建立家庭教育师资队伍上,各地区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学校教师或管理人员的培训内容,鼓励师范类高等院校与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加强家庭教育指导职业技能的培训。

再次,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交流活动上,各地区主要以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作为与家长保持沟通合作的主要途径,并明确了中小学及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活动的频率与形式。

最后,在关爱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发展方面,有6省市强调学校应关注残疾、单亲、情绪行为障碍、经历重大变故、遭受侵害以及其他有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并与其父母共同研究并指导开展家庭教育工作,2省市认为学校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建立特殊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3.政府

各地条例对政府职责的规定不仅集中于“政府责任”章节,同时散见于“总则”部分。经过梳理可发现,政府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但不局限于组织领导家庭教育工作、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以及保障特殊儿童家庭教育等内容。

首先,在组织领导家庭教育工作上,政府主要承担着指导规划、财政投入、管理监督、协调配合等多方面职责。其一,指导规划。各条例指出,人民政府应将家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11省市),指导家庭教育工作(2省市),制定并组织实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5省市),明确各部门在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中的具体职责(10省市),从而充分发挥政府的指导作用。在此基础上,部分地区还按照行政等级顺序对不同层级政府指导的具体职责进行了细化,如《浙江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十四条分别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职责进行了规定。其二,财政投入。在关于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管理上,条例中主要有三种表述形式:一是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8省市),二是统筹保障家庭教育工作相关经费(2省市),三是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2省市)。其中,湖北省还提出要建立与家庭教育工作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⑦其三,管理监督。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可将政府的具体职责分为三类:一类是以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主,由其负责或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8省市)并对学校开展的家庭教育服务进行督导(8省市);一类是以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主,重点在于对家庭教育服务类社会组织进行规范管理(8省市);最后一类则未明确规定具体部门,以“政府”作为表述主体,认为政府应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评估与检查机制(2省市)或对家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2省市)。其四,协调配合。政府的协调配合职责既包括政府内部各部门之间建立联动机制(6省市),也包括政府与家庭、学校、社会多主体共建协同育人机制(2省市)。前者旨在提高家庭教育工作效率,后者则在于发挥政府在校家社协同育人体系中的作用。如《天津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应“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值得一提的是,《福建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还对不同省级行政区之间协调配合开展家庭教育工作做出了明确规定。⑧

其次,在促进家庭教育指导公共服务方面,政府不仅需要将其纳入城乡公共服务的视野中进行统筹规划,还需建立健全城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采取诸如宣传家庭教育知识(6省市)、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或站点(11省市)、组织建立专业化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8省市)、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形式提供家庭教育服务(12省市)、加强家风家教场所建设(2省市)等措施,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的构建提供多方面支撑。

最后,在保障特殊儿童家庭教育方面,各省市主要围绕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做出了较多规定。在具体条例中,多省市根据实际情况对“特殊困境”的范围与程度进行了界定。如《湖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中将“特殊困境”界定为“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残、监护缺失等”未成年人,而《湖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则将其界定为“孤儿、贫困、重病、重残等”未成年人。无论怎样界定,大多条例均主张政府应当建立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为他们提供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此外,重庆、贵州与天津三省市从特殊儿童产生的根源入手,强调通过“引导和鼓励农村劳动力在当地就业创业”“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招生、住房等政策措施”,减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所造成的家庭教育缺失。⑨

4.社会

社会作为家庭教育协同育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主要对相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公共服务机构和组织参与或支持家庭教育的程度进行了界定,明确并制定了各组织机构参与家庭教育的各项制度要求。所涉及的主体主要包括家庭教育服务机构(10省市),企事业单位(9省市),婚姻登记机构(9省市),医疗保健机构(9省市),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9省市),新闻媒体(8省市),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8省市),儿童社会福利机构(6省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6省市),精神文明建设机构(5省市),高等院校和家庭教育研究机构(3省市)等,提出了诸如要求婚姻登记机构在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进行家庭教育宣传指导,鼓励和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志愿服务活动等措施。种种举措共同构成了社会多方参与家庭教育、为家庭教育发展提供社会支持的社会协同机制。

(四)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的法律责任分析

法律责任是法律制裁的前提和基础,地方家庭教育立法普遍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对参与或支持家庭教育活动的各个主体违反条例规定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本研究对其中不同责任主体的主要规范词进行了统计,其统计结果如表2所示。表中所呈现的数据为除去法律援引,明确提及这一规范词的条例数量。

首先,相较于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以及负有家庭教育职责的部门、机构和组织,条例中针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规范形式较为多样,规范力度也各不相同:绝大多数省市提出对于“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放任未成年人有违纪、违法或其他严重不良行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劝诫(10省市)、批评教育(9省市)以及责令改正(7省市)。在此基础上,《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要撤销对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且经教育不改的家长监护人资格,《湖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强调将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行为信息依法纳入社会信用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此外,除《山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明确指出会对构成犯罪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余地区主要以法律援引的形式进行界定。

其次,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进行规范的地区较少,其主要处罚为责令改正(4省市)、停业整顿、吊销营业凭证(1省市)与追究刑事责任(1省市),总体而言,这可能与各地区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发展情况有关。

再次,对于幼儿园与中小学校,所受主要行政处罚为责令改正(11省市),部分省市还强调应对相关人员依法进行处分(4省市),并没收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家庭教育活动的违法所得(2省市)。

最后,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负有家庭教育职责的部门、机构和组织,其主要面对责令改正(10省市)与行政处分(10省市),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3省市)。除表2所提及的主要规范词,内蒙古自治区与天津市还分别强调了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公安机关、教育部门等群团组织与单位可对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跟踪回访,从而确保家庭教育工作开展的持续性。⑩

 

三、我国地方家庭教育立法呈现的特征

本研究对12份省级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的政策文本进行内容分析,从文本结构、立法目的、各主体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等多方面入手,尝试描述我国地方家庭教育立法的特征。分析发现,条例呈现出结合实际情况、体现地方智慧、强调促进功能、突出惩戒弱化、整体设计规范、内容较为全面的特征。

(一)结合实际情况,体现地方智慧

家庭教育地方立法作为各地开展家庭教育活动的重要指导依据,其制定应与当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发展水平、家庭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人口发展情况相适应,各地区在此基础上对家庭教育领域中存在的问题与情况予以立法回应。

其一,地方立法智慧体现于对实际情况的把握。如《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增加了专章“特别规定”,强调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以及流动人口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服务,这与贵州省存在较多留守儿童与流动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相适切。

其二,地方立法智慧体现于对新生事物的不断探索。如各省市在对家庭教育工作制度进行界定时,其用语从较为宽泛的“家庭教育”走向带有指导意味的“家庭教育指导”,又从“家庭教育指导”走向更具服务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现了家庭教育工作重心由家庭向学校迁移的变化。这一变化背后是各地区对家庭教育工作制度这一新兴事物的不断探索,用语变迁反映出地方立法者对家庭教育工作制度的深入挖掘。此外,地方立法智慧也体现在立法监督与评估的严格程度上。如《湖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将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行为信息纳入社会信用平台,这一地方性法规将家庭教育活动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社会利益相联,反映出湖北省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视。

(二)强调促进功能,突出惩戒弱化

促进型立法意指以提倡和促进某项事业发展为基本宗旨的立法形式,是通过将人置于法律主体的位置,认可人的自觉性与自为性,从而培育人的自主性并鼓励人的创造性的一种“软法”。[10]结合对各地条例立法目的与法律责任的分析可发现地方家庭教育立法呈现出强调促进功能、突出惩戒弱化的特征。在立法目的中,先行先试型地区与依法制定型地区均强调要引导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后者更是在参照《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基础上指出应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无论是对社会层面的引导还是意识形态上的发扬,皆体现了立法主体对公民自主性的重视与培养,即进一步强调了条例自身的促进功能。而在法律责任部分,各条例制定条款数量普遍较少且内容设计较为简单,对家庭教育活动参与或支持主体所提出的规范词也以劝诫、批评、责令改正以及处分等词为主(如表2所示),侧面突出了家庭教育地方立法自身惩戒弱化的特性。

总体观之,各地区条例旨在通过促进手段对多个家庭教育活动参与或支持主体做出建议性规范,强调惩戒弱化的同时鼓励各主体围绕家庭教育活动积极行动。

(三)整体设计规范,内容较为全面

纵观12份省级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地方家庭教育立法整体设计符合规范,内容基本涵盖家庭教育事业发展的各个方面。

其一,设计规范。法律的设计规范是指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为确保立法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与标准。在家庭教育领域,地方立法大多面临着新上位法与旧下位法之间的冲突,即先行先试型地区颁布的条例与《家庭教育促进法》之间的冲突。但这一冲突实为彼此相容的法律冲突,也就是在法律发展过程中因我国立法体系尾大不掉而自然引发的结果,具有共存性与合法性。[11]因此,从法律发展内在规律的角度来看,二者之间的冲突并不对“设计规范”这一结构特征造成影响。

其二,内容全面。各地条例主要以立法目的为导向,通过对家庭、学校、政府以及社会等多个家庭教育活动参与或支持主体的责任进行界定,既规定了不同主体的具体责任,又强调了多主体参与家庭教育中所应发挥的协同作用,既明确了推进家庭教育工作的保障机制,又对家庭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进行了规定,可以说制定了较为全面系统的家庭教育地方性法规。

 

四、我国地方家庭教育立法存在的问题

在总结地方家庭教育立法经验之外,也应指出其中存在的缺点与不足。总体而言,我国地方家庭教育立法存在的问题可概括为两方面,以下分述之。

(一)表述有待明确

各条例内容虽较为全面,但其中也存在着部分表述含糊不清的问题,导致责任划分、权力规定以及具体问责等方面存在实际界定上的模糊。

其一,未明确规定各级协同机制中不同主体的责任划分。如《山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民政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应当为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有困难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该条文中虽提及多个部门与组织,但由于没有对谁承担主要责任、谁承担次要责任进行明确说明,很容易导致各主体之间推卸责任。[12]

其二,未明确规定组织管理机构的实际权力。妇联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纽带,在促进家庭教育中担负着义不容辞的责任。[13]但各地条例均未对妇联所实际拥有的权力进行规定,使得妇联这一“弱势部门”在开展家庭教育工作时缺乏与其责任相匹配的权力,也就无法发挥其相应的统筹功能。修改的关键在于为妇联落实行政管理实权,确保其在各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工作指导推进与管理职责的有效行使。

其三,条例问责程序偏主观性。有10省市在条例中指出要针对“情节严重”的违反条例行为给予处罚或处分,却并未对“情节严重”的情况进行具体说明、规定或列举,导致问责程序缺乏司法上的保障。

(二)机制有待健全

地方家庭教育立法还存在着经费保障机制以及激励机制不健全的问题,二者均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家庭教育事业的发展。一方面,在提及家庭教育工作经费时,多省市主张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其中浙江、福建两省规定应“统筹家庭教育工作相关经费,逐步增加对家庭教育工作的投入”,湖北省则首次从制度层面出发,提出要建立“与家庭教育工作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但对于该经费的来源、审核机制、最低标准、具体用途等都未进行说明,导致该部分家庭教育支出在实际开展工作时难以受到重视;⑪另一方面,地方家庭教育立法虽表现出惩戒弱化的特征,但在具体的法规文本呈现中,引导词多以命令式法律术语“应当”为主,“鼓励”“表扬”以及“奖励”等激励性词汇运用较少,且缺少实际性奖励,难以激发各主体对开展或支持家庭教育活动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各地条例的实际促进效果有待进一步加强。

 

五、完善我国地方家庭教育立法的展望

(一)明确权责划分

权责划分的关键即在于明确多主体协同参与或支持家庭教育活动过程中的责任边界,同时为组织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实权。首先,完善政府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同体系,明确规定谁为主要责任部门、谁为次要责任部门,对各自工作范畴进行精确划分与对接,落实追踪与追责机制;其次,针对“社会协同”这种牵涉多方利益、责任分配较为复杂、问责机制难以确查的协同育人体系,应对各主体在活动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细致的补充说明,从而有效完善家庭教育问责机制,推动家庭教育事业发展;最后,完善组织管理的关键在于为妇联落实行政管理实权,以确保其在各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工作指导推进与管理职责的有效行使。

(二)健全保障机制

其一,建立健全家庭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明确经费来源、配置机制以及监管措施。在经费来源与配置机制上,政府应为家庭教育发展设置专项经费,在综合考虑地域经济与家庭教育水平的基础上,设置财政拨款额度,并适当地为发展相对落后地区增加经费拨款,从而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在监管措施上,条例中应明确向社会公布家庭教育经费的用途、使用明细以及后期成效,供公众监督。

其二,各条例应充分发挥政府在引导、推动、激励、扶持家庭教育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提高“鼓励”“表扬”“奖励”等正面激励措施在整体条例中的占比,并对奖励机制进行有效可行的规定。就如“表彰”而言,各级人民政府与当地妇联可定期对家庭教育实践优秀的家庭进行表彰,并为被表彰家庭提供交通出行、医疗就诊等方面的实际优惠;对于组织机构而言,可以为其设立奖项和荣誉称号,并提供一定的资金扶持;对于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部门,可设立奖励机制,并对工作表现优秀的部门进行表彰。唯有当“促进”具体、可行时,才能充分调动公众“向上向善”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进而塑造良好社会氛围,助推家庭教育快速发展。

(三)总结地方经验

地方立法不仅仅是上位立法的实施细则,更是在中央立法未虑及之处为地方实践提供法律依据。[14]在家庭教育领域,下级立法主体先行制定下位法律规范,待积累经验、时机成熟后,上级立法主体吸收部分下位法的规定并制定上位法律规范,其中未被上级立法主体吸纳的部分同样体现着地方因地制宜的治理智慧,对《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具体落实与后续修改同样有着重要价值。[15]通过对地方立法进行梳理,可发现我国家庭教育地方立法经验可分为三类,分别是观念经验、实践经验与因地制宜经验。一是观念经验,主要表现为观念或态度上的侧重,其他地区学习借鉴难度最小,如内蒙古自治区等地强调应提高亲子陪伴质量;⑫二是实践经验,即为其他地区提供可供参考的实践道路,但具体实践效果还要考虑与各地发展的适切性,如《湖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对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⑬三是因地制宜经验,这种经验也是最难吸收的,体现了地方立法特色,其他地区难以复刻,如福建省基于独特的地理位置,提出建立健全与台港澳家庭教育工作合作机制。⑭

因此,家庭教育地方立法应以《家庭教育促进法》为依据,一方面要学习借鉴其他地区好的观念、好的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吸纳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则是突出地方特色,因地制宜探索本地经验模式,从而为其他地区以及《家庭教育促进法》改进提供可供参考的成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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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健,薛二勇,张志萍.家庭教育法的立法议程、价值、原理与实施[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1):62-71.

[14] 杨登峰.下位法尾大不掉问题的解决机制——“新上位法优于旧下位法”规则之论[J].政治与法律,2014(9):60-69.

[15] 俞祺.重复、细化还是创制:中国地方立法与上位法关系考察[J].政治与法律,2017(9):70-85.

 

(责任编辑:李育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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