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以下简称国发39号),取消了我局实施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许可事项,将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范围重新进行了调整。
二是国家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批事项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了清理规范。2015年,《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以下简称国发58号)取消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审批事项中的中介服务事项“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和“防雷产品测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转为受理后技术服务事项。2016年2月,《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以下简称国发11号)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审批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中介服务事项转为受理后的技术服务事项。
三是国家职业资格改革取消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2016年1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以下简称国发68号),取消我局设置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改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实施。
2017年,为落实国发39号文有关内容,国务院修订了《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对涉及防雷管理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并已于2017年10月7日以国务院令687号正式公布。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和修订后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时解决《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急需对《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
2017年11月,中国气象局启动《规定》修订工作,召开集中修订编写会,组织部分省局专家对《规定》文本进行修订,形成了《规定》修订初稿,2018年,结合防雷体制改革工作进展和国家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对《规定》进行了再次修改完善,形成《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2019年初,发各省(区、市)气象局和各内设机构征求意见, 2月底,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反馈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并再次对文本修改完善。
三、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规定》共六章,三十六条,拟以废旧立新的形式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规范审批事项名称。此次修订,将《规定》中的“防雷装置”简称统一改为“雷电防护装置”全称,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表述一致,更加规范准确。
(二)调整审批范围。根据国发39号文和修订后的《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范围与国发39号文和《条例》保持一致。(第三条)
(三)简化审批流程。取消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的流程。在取消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中介服务事项后,本着便民高效的原则,取消了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流程,取消相关材料要求,优化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删除原第八条)
(四)取消中介服务事项。国务院第一批和第二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中取消了“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和“防雷产品测试”两个中介服务事项,将“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转为受理后技术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是取消申请材料中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防雷产品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证明文件(即“防雷产品测试报告”)(删除原第八条、原第十条),并调整相关条款表述。(第七条、第十五条)
二是对于“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转为受理后技术服务,增加相关条款落实该项要求(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增加受理后技术服务不计入审批时限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五)取消人员资格要求。国发68号文件取消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组织实施,此次《规定》修订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删除了对人员资格证的要求(删除原第八条、原第十条、原第十七条),调整了相关申请材料的条款(第七条、第十五条)。
(六)取消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要求。根据国发39号文的规定,取消气象部门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许可,取消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的要求(删除原第八条、原第十条、原第十七条),调整了相关申请材料条款(第七条、第十五条)。
(七)其他修改。一是根据修订情况对条文顺序从新调整。二是根据上位法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出调整,更加严谨准确(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三是修改罚则表述与《条例》保持一致。四是根据条文修改对附表作出相应调整。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本行政区域负责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章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表》(附表1 );
(二)设计单位的资质证复印件;
(三)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说明;
第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附表2)。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附表3)。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有关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并对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应当在受理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附表4)。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附表5)。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附表6)。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复印件;
(三)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四)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附表7)。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附表8)。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二)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三)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是否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完成。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
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应当在受理时告知申请人。
雷电防护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附表9)。
雷电防护装置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不予验收决定书》(附表10)。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手段提出申请或者通过许可;不得涂改、伪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构)筑物和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涂改、伪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7月22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