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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 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来源:海事服务网2019-08-05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以下简称“11规则”)规定范围的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的管理。

第二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制定仅适用于在本辖区航行下列船舶上任职船员的适任考试和发证办法:

(一)在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者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二)在未满100总吨船舶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三)在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220千瓦船舶上任职的轮机部船员;

(四)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业的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五)摩托艇驾驶员。

第三条  适任考试按照《海船船员培训大纲》确定的适任标准和范围实施。

学员完成培训后可凭培训证明,按照《海船船员适任考试科目与项目》(见附录1)规定的理论考试科目、评估项目,向培训机构所在地具有相应考试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初次考试。

初次申请适任考试者,须报考所有的理论考试科目或者评估项目;申请补考者,理论考试和评估补考次数分别计算,但补考次数均不得超过5次;每申请1次补考,不论申请科目或者项目的数量,均视为1次。申请适任考试补考者,理论考试可向任何有相应考试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但评估应向初次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第四条  取得海船船员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培训许可的全日制航海中专、专科及以上学历教育资格的院校,自其取得相应许可之日起入学的相关专业全日制学生,完成毕业报备后,在校期间未申请初次考试的,毕业后可按以下要求申请初次考试:

(一)毕业5年内,可凭毕业证书向任何具有相应考试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初次考试;

(二)毕业5年后申请相应操作级初次适任考试的,应具有不少于12个月相应的支持级海上服务资历;

(三)非“11规则”毕业生,还应完成知识更新培训和模拟器培训。

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的培训课程,经确认已覆盖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和电子技工培训大纲要求的,申请参加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和电子技工等支持级船员适任考试可免于相应的岗位适任培训。

已通过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相应科目或项目适任考试的,且成绩在有效期内者,申请值班水手、值班机工或电子技工初次考试时,可按照《海船船员适任考试科目与项目》的规定,其成绩可作为值班水手、值班机工或电子技工相应科目或项目的适任考试成绩。

第五条  适任考试成绩有效期自理论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全部通过之日计算,5年内有效。

申请适任考试者,自初次适任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补考仍未通过的,所有适任考试成绩失效。

申请无限航区适任考试者,自初次参加考试之日起3年内,仅下列科目或者项目不合格,其已合格的科目、项目成绩可作为沿海航区相同职务适任考试成绩,成绩有效期自其他科目和项目全部通过之日起计算:

(一)船长和驾驶员“航海英语”理论考试科目;

(二)轮机长、轮机员“轮机英语”理论考试科目和“轮机英语听力与会话”评估项目;

 (三)电子电气员“船舶电子电气员英语”理论考试科目和“船舶电子电气员英语听力与会话”评估项目;

(四)值班水手、值班机工“英语听力与会话”评估项目;

(五)电子技工“电子技工英语”理论考试科目和“英语听力与会话”评估项目;

申请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考试者,自初次参加考试之日起3年内,除GMDSS英语阅读考试科目和通信英语听力与会话评估项目外,其他科目、项目均已合格,经本人书面申请,其他科目、项目成绩可作为GMDSS限用操作员适任考试成绩,成绩有效期自其他科目、项目全部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中“限制项目”栏应明确持证人所限制适用的船舶种类、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及特殊设备的操作:

(一)限制适用的船舶种类为客船(滚装客船)、非运输船、水产品运输船、水产品运输船(鲜销)。

(二)限制适用的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的种类为内燃机、蒸汽轮机、燃气轮机。

(三)限制适用的特殊设备操作为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自动雷达标绘仪。

除客船(滚装客船)外,在其他特殊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其适任证书不载明适用限制,但应持有相应有效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申请消除适任证书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特殊设备操作限制的,应完成《海船船员培训大纲》相应内容的培训并通过考试。

申请消除适任证书客船任职限制的,应持有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在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上任职的船长还应具有航海技术或船舶驾驶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但已具有高级船长职称的除外。

申请消除适任证书仅适用非运输船限制的,应按照《海船船员适任考试科目与项目》参加取消非运输船限制加考科目、项目且考试合格,并完成相应见习;或者通过职务晋升考试并完成见习。

第八条  初次申请适用于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电子电气员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千瓦及以上海船上担任相应职务满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上任相应见习职务3个月。

通过电子电气员适任考试者,在客船上完成规定的18个月船上见习,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可以申请适用于客船的电子电气员适任证书。

第九条  船长和驾驶员职务由高到低顺序为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和轮机员职务由高到低顺序为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无线电操作人员职务由高到低顺序为一级无线电电子员、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通用操作员、限用操作员。

甲板部支持级船员职务由高到低为高级值班水手、值班水手,轮机部支持级船员职务由高到低为高级值班机工、值班机工。

第十条  持有“11规则”生效前签发的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且已持有有效的相应培训合格证书者,可直接申请换发“11规则”相应航区和等级的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适任证书需要见习的,完成见习后,应向最后出具鉴定结果的公司所在地具有相应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已在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过渡期内参加电子电气员考试成绩尚未全部通过的船员,可按照在初次适任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5次补考的规定,继续申请电子电气员补考。考试成绩合格者,可按照“11规则”的规定,申请电子电气员适任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适任证书的,应按“11规则”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见附录2)和其他相关材料;船员管理系统中已具有其电子信息的,可免于提交相应纸质材料。

持有船长或高级船员适任证书申请新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在签发新适任证书时,应注销现持有适任证书。

第十四条  适任证书污损、遗失申请补发的,补发证书信息应与原证书信息一致,有效期截止日期同原证书。

已通过船员管理系统信息采集和证书核对的船员,申请“11规则”适任证书遗失补发,通过系统校核的,可免于提交“11规则”规定的遗失公告或公证书。

持证人办理适任证书时提交的身份证件(号码、种类)发生变化或者发生“11规则”第五条第(一)项所列信息变化,应本人到原发证机关现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十五条  船员海上服务资历按照其所服务船舶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界定服务航区。

船员申请适任证书职务晋升、航区扩大、吨位或功率提高所需要的海上服务资历,应是自参加岗位适任培训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相应的有效资历。无需参加岗位适任培训的,应是自申请考试或者发证之日起前5年内相应的有效资历。

申请无限航区适任证书职务晋升所要求的无限航区、沿海航区海上服务资历均应为相应等级、相应职务的海上服务资历。

“11规则”对海上服务资历没有具体要求的,均为申请者需具有相应航区、相应等级、相应职务的海上服务资历。

申请适用于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和初次申请适用于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轮机长、轮机员、电子电气员适任证书所需要的其他种类海船上的服务资历不限于近5年内。

持有船长或驾驶员适任证书者申请无线电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再有效时,其船长或驾驶员任职资历等同于无线电操作服务资历。

船上见习三(二)副、三(二)管轮或电子电气员资历,可相应作为申请签发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和电子技工适任证书的船上见习资历。

第十六条  已取得三副、三管轮或者电子电气员海船船员培训项目的船员培训许可,且培训质量体系运行、培训质量以及社会声誉良好的培训机构,以在校培训、船上培训相结合分段完成岗位适任培训的,满足以下要求,其学员培训期间在船培训、见习的资历可全部或者部分计入相应职务的见习资历:

(一)已设置符合海船船员培训大纲要求且与拟开展培训安排相适应的培训课程,包括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安排符合规定要求的教学人员,编制与培训计划相适应的船上培训记录簿和船上见习记录簿。开展船上培训前完成海船船员培训大纲规定岸基培训所有内容的,可直接采用中国海事局发布的相应船上见习记录簿。

(二)培训课程在开展培训前应经辖区直属海事局确认,并已由直属海事局向中国海事局报备;

(三)开展船上培训前已按规定将船上培训计划、学员名单,负责指导和训练学员的船长及高级船员的名单、资历等信息报送辖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学员培训期间在船培训、见习的资历,直属海事局按以下规定计入其相应职务的见习资历:

(一)完成不少于12个月船上培训、见习,且在船长或者合格的高级船员的指导下履行了不少于6个月的驾驶台或者机舱值班职责,船上培训、见习不低于中国海事局发布的相应船上培训见习记录簿规定要求,并已通过辖区直属海事局评估确认的,可以认可其12个月相应职务的船上见习资历;但未经辖区直属海事局组织的评估确认或经辖区直属海事局组织的评估确认未达到船上见习记录簿规定培训要求的,不予认可见习资历。

(二)完成了不少于12个月船上培训、见习,但未在船长或者合格的高级船员的指导下履行了不少于6个月的驾驶台或者机舱值班职责的,可以根据其船上培训计划的安排,认可其最长不超过6个月相应职务的船上见习资历。

第十八条  因违反海事行政管理规定被吊销适任证书者,在按照“11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低一职务的适任考试和发证时,免于岗位适任培训和船上见习。

第十九条  发现有“11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相关船员按照相应适任考试评估项目组织评估;发生在境外的,由签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评估。

评估结果表明船员不再符合适任条件的,由组织评估的海事管理机构注销其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书,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书,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失效且不满足再有效条件,重新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者申请相应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时免于具有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或者完成船上见习。

第二十一条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船员健康检查要求规定,为符合检查要求的人员签发健康证明。但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已经注册为海船船员的,其听力检查标准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船长和甲板部船员:以电测听力计测定,双耳裸听力在0.5、1.0、2.0、3.0kHz频段上平均小于等于30dB;

(二)船长和甲板部以外的其他船员:以电测听力计测定,双耳裸听力在0.5、1.0、2.0、3.0kHz频段上平均小于等于40dB。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副”系指级别仅低于船长,并且在船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船长指挥船舶的甲板部高级船员。

(二)“轮机长”系指主管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三)“大管轮”系指级别仅低于轮机长,并且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轮机长负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四)“特殊类型船舶”系指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大型船舶、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和极地水域船舶等有特殊培训要求的船舶。

(五)“海上服务资历”系指与签发的证书或其他资格有关的船上服务经历。

(六)“职能”系指STCW规则指明的船舶操作、海上人命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所需的一组任务、职责和责任。

(七)“非11规则毕业生”系指按照《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马尼拉修正案之前的培训和发证标准而获得相应毕业证书或适任证书的毕业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以下文件同时废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12〕171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过渡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12〕172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大纲的通知》(海船员〔2012〕458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做好海船船员合格证培训工作的通知》(海船员〔2012〕646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船船员过渡期适任培训评估规范的通知》(海船员〔2012〕699号);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3〕266号);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船电子电气员过渡期综合业务考试大纲的通知》(海船员〔2013〕327号);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履约过渡和海船船员管理系统应用相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4〕127号);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进一步明确STCW公约履约过渡期考试发证相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5〕242号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进一步明确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过渡期有关事宜的通知》(海船员〔2016〕489号)。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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