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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柯桥区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柯桥区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的认定、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绍兴市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认定办法(试行)》(绍市宅改办〔202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资格权是指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其基本居住需求保障的权利。按照“认定到人、按户实现、一户一宅、限定面积”的原则,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是指一位以上(含本数,下同)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的户。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区别于公安户籍户。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认定按照“以人认定,按户归集”的方法,即先确认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再进行宅基地资格权人认定,在行使宅基地权利时必须以户主为代表,且户主必须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的认定与管理,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村规民约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等为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规定的情形,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民主决策;已在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实现居住保障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居住保障权利。

宅基地资格权人的认定、登记、管理主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章  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

第六条 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可以以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时社员身份(即拥有完全人口股的股东)认定成果为基础,且户籍仍在本村的,可以认定为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取消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宅基地资格权的除外。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遵守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农村村民,可以认定为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出生时户籍登记在本村的;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合法婚姻关系落户,因落户引起的原户口迁出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且未以户主名义享受过宅基地及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

(三)被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合法程序收养且落户的;

(四)因夫妻离婚,原户口迁出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合法房屋已经法院裁定或民政部门备案的;

(五)因国家移民政策,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

第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前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仍享有宅基地资格权:

(一)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二)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军士;

(三)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四)因被征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因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仍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取消其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招录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正式编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及享受相关待遇)的;

(三)义务兵和军士服役期间提拔为军官,或服役满十二年的军士;

(四)户籍迁出后在城镇落户,又迁回原籍的。本意见第八条(一)(二)(三)所列的人员直接迁回原籍后未变动的除外;

(五)移居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并取得永久居住权或中国国籍以外的他国国籍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不予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取消其宅基地资格权。

(一)宅基地资格权已经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实现且并未退出的;

(二)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放弃农村宅基地资格权的;

(三)已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的;

(四)已自愿纳入政府集中供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应取消宅基地资格权的。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已规定的情形外,认定或取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宅基地资格权的,需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示7天期满无异议后,报镇(街道)备案。

第三章  宅基地资格权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宅基地资格权人实行登记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本集体的宅基地资格权人管理库,镇(街道)统一管理。

经认定的宅基地资格权人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审核。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认定为本村宅基地资格权人:

(一)已在本村通过分配、调剂、分户析产、转让、赠与、继承等方式合法取得宅基地且户内有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户;

(二)无房户且户内有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宅基地资格权人,可以通过分户析产新增认定为本村宅基地资格权人:

(一)具有两位以上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子女的家庭:

无女儿的多子家庭,其中一位已结婚的可申请立户,未结婚的儿子须随父母一户;

有子有女的家庭,若有两位以上儿子且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其中一位已结婚的可申请立户,家庭中已婚的女儿,若户口仍在娘家的,能否允许立户,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后统一规定,未结婚的子女须随父母一户;

无子的多女家庭,已婚女儿能否在娘家立户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后统一规定;

子女年龄达到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可参照已婚子女立户条件申请立户。

(二)四代以上同堂的,第三代和第四代可合户申请单独立户。

(三)夫妻离婚,离婚之日起满五年或离婚后虽未满五年但一方再婚的,宅基地及宅基地资格权按照“享受一头”原则处理后,可以分户,但系独生子女的原则上应回原籍与父母合户。

第十四条 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本办法实施以前,父母与唯一子女(女婿、儿媳)因原公安户口为两户,已分别领取了产权证书,宅基地资格权人归为一户登记。

(二)夫妻离婚后办理了分户手续,已分别领取了产权证书,现又复婚的,宅基地资格权人按一户登记。

(三)夫妻一方为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人员,且另一方(无宅基地资格权的人员)若未享受任何住房保障政策的,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可以认定为本村宅基地资格权人。

第十五条 不得以户口簿作为宅基地资格权人认定的唯一依据,不得随意变通界定标准。除符合分户条件外,属于下列情况的不得单独为宅基地资格权人: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二)父母亲不随子女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的认定,需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示7天期满无异议后,报镇(街道)审核。

第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分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户主应当如实填写《柯桥区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分户申请表》(附件),说明分户理由,书面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分户申请。

(二)初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户主提出的申请理由和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示7天。

(三)复核。经公示无异议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将《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分户申请表》报所在属地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四)确认。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可以确认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分户。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分户实行动态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的变动情况,依照资格权人认定程序,建立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依申请变更机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上级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本意见与之相冲突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是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货币分房、廉租房等。

第二十一条 符合农村宅基制度改革精神、跨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资格权人,由宅基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意见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柯桥区全国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时间为国家授权的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整市试点期间。

附件:柯桥区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分户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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