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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财经大学博士、硕士学位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检测办法(修订)

根据《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4号)、《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0号)、《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2010〕9号)的要求,为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防止博士、硕士学位论文学术不端行为的发生,确保学位授予质量,学校决定对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进行学术不端行为检测。为做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论文检测组织及实施

第一条   研究生院负责进行博士、硕士学位论文的检测工作。

第二条   用于检测的历次学位论文电子版须全部由学位申请人的指导教师通过研究生管理信息系统予以确认提交,否则不予检测。

第三条   学校使用中国知网学位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检测系统进行学位论文检测,被检测学位论文应符合如下要求:

(1)论文应以电子版形式提交,且为PDF或WORD格式;

(2)论文字数应符合相应培养方案的规定;

(3)论文应包括扉页、目录、中英文摘要、正文、图表、参考文献、致谢等所有内容。

第四条   凡拟参加学校学位论文答辩的学位申请人必须参加学位论文检测。通过答辩的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在上传中国知网、上交图书馆之前须参加学校组织的学术不端行为检测。

第五条   学位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及时提交学位论文参加检测的,不得安排论文评阅工作,其学位申请事宜延至下一次申请期间进行。

第二章   学位论文检测结果处理

第六条   系统检测结果总文字复制比小于5%且单篇文字复制比小于3%的博士学位论文,总文字复制比小于15%且单篇文字复制比小于3%的硕士学位论文,以及本人所有已发表文献的文字复制比小于30%的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视为通过检测,可按正常程序参加学位论文答辩。但研究生和导师应对其学位论文检测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修改。

第七条   系统检测结果总文字复制比在5%(含)或单篇文字复制比在3%(含)以上的博士学位论文,总文字复制比在15%(含)或单篇文字复制比在3%(含)以上的硕士学位论文,以及本人所有已发表文献的文字复制比大于30%(含)的博士、硕士学位论文,需将检测结果反馈给导师,由导师会同学位申请人对论文进行认真修改,并经导师同意并确认提交后,方可申请再次检测。再次检测的费用由学位申请人自行负担。

第八条   再次检测结果总文字复制比大于5%(含)或单篇文字复制比大于3%(含)的博士学位论文,总文字复制比大于15%(含)或单篇文字复制比大于3%(含)的硕士学位论文,以及本人所有已发表文献的文字复制比大于30%(含)的博士、硕士学位论文,学位申请人本次答辩申请无效,取消本次学位申请资格,其学位申请事宜延至下一次申请期间进行。

第九条   学位论文上传中国知网、上交图书馆之前进行检测时,系统检测结果总文字复制比大于5%(含)或单篇文字复制比大于3%(含)的博士学位论文,总文字复制比大于15%(含)或单篇文字复制比大于3%(含)的硕士学位论文,以及本人所有已发表文献的文字复制比大于30%(含)的博士、硕士学位论文,取消学位申请人本次学位申请资格。

第三章   学术不端行为认定

第十条   中国知网学位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检测系统的结果具有参考价值,必要时须结合专家鉴定做出准确判断。学位申请人及导师若对论文检测及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结果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术委员会申诉,由学校学术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系统检测结果总文字复制比较大的学位论文,各学院教授委员会要组织不少于3人的专家组进行鉴定,存在剽窃或者其他严重作假情形的,报经学校学术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学位申请人在导师定稿、提交检测、评阅、答辩、上交图书馆、上传知网系统等环节使用不同版本,或通过技术处理使系统无法正确检测的,视为学术不端行为,对在校研究生,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直至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暂缓学位授予、不授予学位。

第十三条   已经授予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离校后被认定在校期间有学术不端行为,依照问题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追加处分,直至撤销所获学位。

第四章   其他

第十四条   研究生院负责受理关于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主动受理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后报学校学术委员会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学位申请人和指导教师应严格自律,自觉杜绝学术不端或学术作假行为。各研究生培养单位应加强对研究生学术道德规范的宣传教育,促进优良学风建设,防止学术不端或学术作假行为的发生。

第十六条   研究生指导教师要恪尽职责,严格把关。学位论文如因导师失察而出现学术不端或学术作假行为,并给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暂停导师一定年限的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申请我校博士、硕士学位的人员。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公文编号:政研〔201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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