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保部令第6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3月2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4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9年6月13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和管理工作。
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和Ⅲ级(高级)。
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以下简称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统一组织资格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对无损检验人员资格及相关资格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聘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开展无损检验活动,对无损检验人员进行岗位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损检验方法是指无损检验活动中的超声检验(UT)、射线检验(RT)、涡流检验(ET)、泄漏检验(LT)、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MT)、目视检验(VT)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无损检验方法。
第二章证书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在Ⅱ级或者Ⅲ级无损检验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方可承担下列工作:
(一)安装和使用仪器设备;
(二)按照无损检验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操作;
(三)记录检验数据。
第八条 Ⅱ级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下列工作:
(一)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无损检验规程;
(二)调整和校验仪器设备,实施无损检验活动;
(三)依据标准、规范和无损检验规程,评价检验结果;
(四)编制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五)监督和指导Ⅰ级无损检验人员;
(六)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工作。
第九条 Ⅲ级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下列工作:
(一)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
(二)制定特殊的无损检验工艺;
(三)对无损检验结果进行评定;
(四)编制验收准则;
(五)审核无损检验规程和结果报告;
(六)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工作。
第十条 申请Ⅰ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
(二)大专及以上学历,工作满1年,或者中等职业教育、高中学历,工作满2年。
第十一条 申请Ⅱ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
(二)持有拟申请方法Ⅰ级资格证书满2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Ⅱ级资格证书满1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Ⅲ级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Ⅲ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
(二)持有超声检验(UT)、射线检验(RT)、涡流检验(ET)中1种及以上方法的Ⅱ级资格证书;
(三)持有泄漏检验(LT)、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MT)、目视检验(VT)中1种及以上方法的Ⅱ级资格证书;
(四)持有拟申请方法Ⅱ级资格证书满5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Ⅲ级资格证书满2年且业绩良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申请Ⅱ级或者Ⅲ级资格考核的,其有关工作年限在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基础上延长2年:
(一)脱离无损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
(二)违反无损检验操作规程或者标准规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一)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证书吊销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依照本规定被给予不得申请资格考核的处理期限未满的。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考试计划,组织承担考核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考核单位)实施资格考核。
考核单位负责管理检验设备、仪器,维护试块和试件,实施具体考试工作,出具考试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申请人员由聘用单位组织报名参加资格考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
(四)相关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人员考试资格。
第十八条 Ⅰ级和Ⅱ级的资格考核包括理论考试和操作考试。Ⅲ级的资格考核包括理论考试、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
资格考核按不同的检验方法和级别进行。
第十九条 Ⅰ级和Ⅱ级的理论考试主要考查申请人员对核设施系统基本知识、核安全设备及质量保证相关知识、核安全文化和无损检验基础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以及将有关无损检验技术应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能力。
Ⅲ级的理论考试除包括前款规定的考查内容外,还应当考查申请人员对无损检验新技术、特殊工艺和相关标准规范的理解和应用能力。
第二十条 操作考试主要考查申请人员正确应用无损检验仪器设备进行操作,出具检验结果并对结果进行评价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综合答辩主要考查申请人员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理论、方法和实践操作等方面的综合应用能力。
第二十二条 所有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标准视为资格考核合格。
考试成绩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可在考试结束日的次日起1年内至多补考两次,补考仍未合格的,视为本次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考核单位的考试结果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授予资格的决定。
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自授予资格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合格的人员颁发。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及聘用单位;
(二)方法和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证书编号。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由聘用单位组织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
(三)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工作记录和业绩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无损检验活动工作记录和业绩良好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资格证书有效期延续5年。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不符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工作记录和业绩管理要求的,不予延续,需要重新申领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国外相关资格证书的境外单位无损检验人员,需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申请核准的境外单位无损检验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有的资格证书;
(二)相关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业绩;
(三)未发生过责任事故、重大技术失误的书面说明材料;
(四)境内无损检验活动需求材料。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员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确保材料真实、准确,没有隐瞒。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无损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岗位管理,保证其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和技术要求从事无损检验活动。
鼓励聘用单位对Ⅱ级和Ⅲ级无损检验人员在职称评定、薪酬待遇、荣誉激励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三十二条 无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无损检验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活动,遵守从业操守,提高知识技能,严格尽职履责。无损检验人员对其出具的无损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无损检验人员承担,并经其聘用单位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无损检验人员超出资格证书范围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其检验结果无效。
第三十五条 无损检验人员一般应当固定在一个单位执业,确需在两个单位执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无损检验人员变更聘用单位的,应当由其聘用单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资格证书变更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更换新的资格证书。变更后的资格证书有效期适用原资格证书有效期,原资格证书失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管理制度,配备与拟从事的资格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检验设备和仪器,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考核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考核管理规定实施资格考核,保证考核的公正公平。
第三十八条 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并管理无损检验人员考试档案。考试档案的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三十九条 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中相关违法信息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无损检验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分类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考核。
第四十三条 无损检验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考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无损检验人员违反无损检验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资格证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无损检验人员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考核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二)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三)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四)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五)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资格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九条 考核单位不得开展影响资格考核公平、公正的培训活动,不得收取考试费用。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4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保部令第6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3月2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4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9年6月13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和管理工作。
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和Ⅲ级(高级)。
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以下简称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统一组织资格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对无损检验人员资格及相关资格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聘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开展无损检验活动,对无损检验人员进行岗位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损检验方法是指无损检验活动中的超声检验(UT)、射线检验(RT)、涡流检验(ET)、泄漏检验(LT)、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MT)、目视检验(VT)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无损检验方法。
第二章证书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在Ⅱ级或者Ⅲ级无损检验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方可承担下列工作:
(一)安装和使用仪器设备;
(二)按照无损检验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操作;
(三)记录检验数据。
第八条 Ⅱ级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下列工作:
(一)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无损检验规程;
(二)调整和校验仪器设备,实施无损检验活动;
(三)依据标准、规范和无损检验规程,评价检验结果;
(四)编制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五)监督和指导Ⅰ级无损检验人员;
(六)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工作。
第九条 Ⅲ级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下列工作:
(一)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
(二)制定特殊的无损检验工艺;
(三)对无损检验结果进行评定;
(四)编制验收准则;
(五)审核无损检验规程和结果报告;
(六)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工作。
第十条 申请Ⅰ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
(二)大专及以上学历,工作满1年,或者中等职业教育、高中学历,工作满2年。
第十一条 申请Ⅱ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
(二)持有拟申请方法Ⅰ级资格证书满2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Ⅱ级资格证书满1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Ⅲ级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Ⅲ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
(二)持有超声检验(UT)、射线检验(RT)、涡流检验(ET)中1种及以上方法的Ⅱ级资格证书;
(三)持有泄漏检验(LT)、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MT)、目视检验(VT)中1种及以上方法的Ⅱ级资格证书;
(四)持有拟申请方法Ⅱ级资格证书满5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Ⅲ级资格证书满2年且业绩良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申请Ⅱ级或者Ⅲ级资格考核的,其有关工作年限在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基础上延长2年:
(一)脱离无损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
(二)违反无损检验操作规程或者标准规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一)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证书吊销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依照本规定被给予不得申请资格考核的处理期限未满的。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考试计划,组织承担考核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考核单位)实施资格考核。
考核单位负责管理检验设备、仪器,维护试块和试件,实施具体考试工作,出具考试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申请人员由聘用单位组织报名参加资格考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
(四)相关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人员考试资格。
第十八条 Ⅰ级和Ⅱ级的资格考核包括理论考试和操作考试。Ⅲ级的资格考核包括理论考试、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
资格考核按不同的检验方法和级别进行。
第十九条 Ⅰ级和Ⅱ级的理论考试主要考查申请人员对核设施系统基本知识、核安全设备及质量保证相关知识、核安全文化和无损检验基础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以及将有关无损检验技术应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能力。
Ⅲ级的理论考试除包括前款规定的考查内容外,还应当考查申请人员对无损检验新技术、特殊工艺和相关标准规范的理解和应用能力。
第二十条 操作考试主要考查申请人员正确应用无损检验仪器设备进行操作,出具检验结果并对结果进行评价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综合答辩主要考查申请人员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理论、方法和实践操作等方面的综合应用能力。
第二十二条 所有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标准视为资格考核合格。
考试成绩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可在考试结束日的次日起1年内至多补考两次,补考仍未合格的,视为本次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考核单位的考试结果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授予资格的决定。
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自授予资格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合格的人员颁发。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及聘用单位;
(二)方法和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证书编号。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由聘用单位组织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
(三)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工作记录和业绩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无损检验活动工作记录和业绩良好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资格证书有效期延续5年。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不符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工作记录和业绩管理要求的,不予延续,需要重新申领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国外相关资格证书的境外单位无损检验人员,需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申请核准的境外单位无损检验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有的资格证书;
(二)相关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业绩;
(三)未发生过责任事故、重大技术失误的书面说明材料;
(四)境内无损检验活动需求材料。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员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确保材料真实、准确,没有隐瞒。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无损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岗位管理,保证其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和技术要求从事无损检验活动。
鼓励聘用单位对Ⅱ级和Ⅲ级无损检验人员在职称评定、薪酬待遇、荣誉激励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三十二条 无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无损检验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活动,遵守从业操守,提高知识技能,严格尽职履责。无损检验人员对其出具的无损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无损检验人员承担,并经其聘用单位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无损检验人员超出资格证书范围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其检验结果无效。
第三十五条 无损检验人员一般应当固定在一个单位执业,确需在两个单位执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无损检验人员变更聘用单位的,应当由其聘用单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资格证书变更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更换新的资格证书。变更后的资格证书有效期适用原资格证书有效期,原资格证书失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管理制度,配备与拟从事的资格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检验设备和仪器,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考核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考核管理规定实施资格考核,保证考核的公正公平。
第三十八条 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并管理无损检验人员考试档案。考试档案的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三十九条 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中相关违法信息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无损检验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分类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考核。
第四十三条 无损检验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考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无损检验人员违反无损检验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资格证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无损检验人员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考核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二)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三)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四)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五)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资格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九条 考核单位不得开展影响资格考核公平、公正的培训活动,不得收取考试费用。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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