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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行刑衔接刑事优先原则适用案

【以案释法】行刑衔接刑事优先原则适用案

来源 :西双版纳州交通运输局访问次数 :发布时间 :2023-10-31

【以案释法】行刑衔接刑事优先原则适用案

来源:日照市交通运输局

 

【前言】

《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中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总体目标之一予以推进。2021年,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刑事优先”原则。行刑衔接刑事优先原则的基础理论是什么?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如何适用?借助文中司法判例,公职律师对行刑衔接刑事优先原则的相关问题逐一分析。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XX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交通运输局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XX

2020年5月1日16时10分许,九天储运公司驾驶员颜XX驾驶车辆,行驶至XX市XX国道魏寨子路口时,被XX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检查中发现涉案车辆从烟台到菏泽运送叔丁醇,该车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押运员高XX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类别: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显示发证机关是“XX市交通运输局”,XX市交通运输局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交通运输部政务服务窗口未能查询到高XX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信息,向XX市交通运输局核实高XX的从业资格信息。2020年5月6日,XX市交通运输局书面回复称其未在XX市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到高XX信息。调查核实认定押运员高XX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证件。2020年5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3714822020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九天储运公司的押运员高XX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其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另查明,九天储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相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还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我公司聘用颜XX(驾驶员)、高XX(押运员)时,颜XX持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高XX持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平台》查询不到证件信息,经询问颜XX、高XX得知当地未全国联网,我公司根据颜XX、高XX提供的当地网址查询到二人从业资格证系有效证件,并于2020年3月30日与二人签订劳动合同。

【司法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九天储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从业资格是否应尽到审查义务的问题;二是行政处罚是否先刑事后行政的问题。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首先,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九天储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范XX的询问笔录、高XX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XX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九天储运公司涉案车辆押运员高XX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即上岗作业的违法事实。危险化学品的道路运输涉及社会公共安全,上诉人九天储运公司作为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管理好运输车辆及其从业人员。而上诉人主张在通过交通运输部政务服务窗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平台”未查询到高XX从业资格的相关信息后,按照其个人提供的网址进行了查询确认,并最终安排其进行危险品运输押运。现被上诉人XX市交通运输局已证实高XX相关从业资格信息为伪造,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且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出限定,因此,被上诉人XX市交通运输局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被上诉人XX市交通运输局是针对九天储运公司的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案行政处罚相对人为上诉人九天储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高XX。因此,无论高XX使用伪造证件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均不影响XX市交通运输局因九天储运公司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的押运员上岗作业,而对其履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职责,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先刑事后行政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被上诉人XX市交通运输局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九天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九天储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XX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总结与思考】

一、刑事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

刑事优先概念最早来源于刑民诉讼交叉领域,是诉讼冲突时程序优先选择的一项原则。刑事优先原则既包括诉讼冲突中刑事追诉程序的优先, 同时也包括行刑衔接中的刑事优先。诉讼冲突刑事优先已经得到了理论和立法的普遍认可。与行政执法密切相关的就是行刑衔接刑事优先,也就是本案例中争议焦点之一“行政处罚是否先刑事后行政的问题”,是指行政机关将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行政犯罪的案件移送给刑事司法机关优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二、行刑衔接刑事优先的特征

(一)刑事程序优先启动的绝对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而言, 优先启动刑事程序是法定的、绝对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的刑事案件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有案必移。

(二)刑事责任优先追究的相对性。程序启动上的优先为第一层次,刑事追责上的优先为第二层次。行刑衔接在启动刑事程序后进行具体追责时,刑事优先是相对的。为兼顾效率与公平正义,利用行政执法措施能够快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行政处罚可以优先于刑事追责。

三、行刑衔接刑事优先的法律依据

(一)《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条款明确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意味着司法机关此时应当优先启动刑事司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一般情况下应当中止。

(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四、交通运输行刑衔接刑事优先原则的具体适用与例外

(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当立即中止行政执法程序,优先启动刑事程序

一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正在查处的当事人因单一行政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中止行政执法程序,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刑事司法机关, 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此种情形下行政违法责任可能被刑事责任所吸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可能不再追究当事人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

二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正在查处的当事人有多个行政违法行为,其中既有涉及涉嫌犯罪也有不涉及涉嫌犯罪的。交通运输行政机关也应当先停止追究行政责任,在优先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追究刑事责任后再追究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在执行过程中。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一般也应中止罚款执行程序,优先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追究刑事责。

(二)交通运输行刑衔接刑事优先原则的例外

一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并已经执行。《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折抵为刑罚,就是认可了在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行政处罚优先。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二是行政处罚必须先行。对于刑事程序比较复杂的案件,刑事裁判时间可能比较长,不及时进行行政处罚会造成新的利益损害, 此时也应当适用行政优先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是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责的前提性条件。当事人行政处罚达到一定次数是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个人非法经营的数额虽未达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应立案追诉。

(三)与交通运输有关的常见罪名

1. 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3. 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一十九条)

4. 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

5. 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6. 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7.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8. 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9. 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10.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1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12.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1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四百〇二条)

【公职律师提醒】

行刑衔接是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共同参与社会治理的一项制度,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补充,是一种良性的、双向的互动。行刑衔接可有效防止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中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等问题,增强交通运输领域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合力,有效遏制重大安全隐患,规范交通运输市场秩序。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法院、检察院等都应高度重视行刑衔接工作,加强与沟通交流,建立有效的行刑双向衔接工作交流机制,切实发挥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显著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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