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内贸易部(已变更)
发文字号:大政办发[1997]116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7-12-12
施行日期:2004-03-18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小 中 大一、总则
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条件
三、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程序
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年审制度
五、罚则
六、附则
一、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管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6〕724号)中第二条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为搞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是汽车更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节约能源,减少交通事故和环境污染,增加废钢铁的回收,提高社会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对物资系统、冶金系统(原41个重点企业)、供销社系统等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条件
第四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必须是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并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第五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
(二)加工、拆解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达500辆以上;
(五)正式从业职工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六条冶金系统(原41个重点企业)原则上自诉自用,不得收购经营社会报废汽车。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三废”处理和噪音控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具备当地环保部门的检测认可证明。
第八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有较高的服务水平和较完善的服务功能,具有一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验,并取得了一定业绩。
第九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未发生过出售报废汽车、拼装车及五大总成等违纪、违法经营行为。
三、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程序
第十条国内贸易部负责制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和我国汽车保有量分布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确定各地区、各部门资格认证的企业数量。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根据该地区资格认证企业的数量,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初步认证。
第十二条中央部属企业(含冶金系统原41个重点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该部门资格认证企业的数量进行初步认证。
第十三条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将初步认证合格的企业,报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资格认证书(中央部属企业由中央部委直接报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资格认证书)。
第十四条认证合格的企业凭资格认证书到省级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凭资格认证书和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无资格认证书和公安机关登记手续的企业,工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无资格认证书的企业禁止回收(拆解)报废汽车。
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由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对资格认证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年审,并将年审变动情况报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年审不合格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要限期对其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企业,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要缴销其资格认证书,取消其资格。
五、罚则
第十八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建立拆解场(点)和非法经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单位,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贸主管部门要协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六、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内贸易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