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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关员资格考试、资格申请及取得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可以向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第三条海关总署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考试”),确定考试原则,制定考试大纲、规则,统一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具体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阅卷,公布考试成绩;管理各海关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事宜。第四条直属海关在海关总署指导下具体实施考试;受理、审查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受理、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并办理颁发证书等事宜。直属海关应当将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和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海关对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条件、程序等应当依法进行公示。第五条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决定,可以进行调整。考试实行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报名、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核分和统一合格标准的方式进行。第六条考试主要测试考生从事报关业务必备的基础知识和技能,考试内容包括报关专业知识、报关专业技能、报关相关知识以及与报关业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总署规章。海关总署在考试3个月前对外公告考试事宜。第七条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因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被海关依法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三)因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海关依法撤销报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四)曾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并被撤销报关员资格、吊销资格证书,不满3年的。第九条考试实行网上报名与现场确认相结合。考生应当在网上报名后,自行打印准考证主证,并按照公告规定及时到有关海关进行现场确认。第十条考生进行现场确认时,应当如实向海关交验下列证件:(一)准考证主证;(二)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凭有效香港、澳门身份证可以报名参加考试。台湾居民报名参加考试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一条经现场确认的考生,应当于考试前1个月内自行从网上打印准考证副证。考生凭准考证主证、副证及身份证件参加考试。第十二条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直属海关及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应当根据统一合格分数线,及时公布成绩合格、可以申请报关员资格的考生名单。第十三条考生对考试分数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对本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进行核查。核查结果通知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第十四条根据海关公布的名单可以申请报关员资格的考生,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报名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第十五条向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报关员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1)(二)准考证主证;(三)学历证书;(四)身份证件。第十六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报关员资格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见附件2)。《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第十七条海关对申请人授予报关员资格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作出决定,以及对报关员资格予以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决定不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不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第十九条海关决定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可以不再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二十条报关员资格证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可以按规定向海关申请注册。第二十一条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后,因故损毁、遗失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一)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省级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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