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古某的肇事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应当在加重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司法解释,成立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要求前面的肇事行为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因此,古某的辩护律师的主张不会影响案件的认定。但是,理论上有相反的观点主张,古某撞到、撞伤徐某并致使徐某受伤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不救助徐某加之后来的张某违章造成徐某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古某的逃逸情节不属于升格法定刑的条件,应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考点梳理:
1 .投放危险物质罪: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铱射线属于放射性物质,会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刘某,但将工业探伤机放置在办公室内,当其开机照射被害人刘某时,不可避免地将照射与被害人刘某相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事实上,本案也的确造成多人身体受损,因此,古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 ,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所以 ,古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第115条规定的加重结果,行为人可以持故意心态,也可以持过失心态。古某对刘某的重伤结果是一种直接故意,而对其他人的伤害结果则是间接故意。无论如何 ,古某都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当按照《刑法》第115条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的原型是“古某某、方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58号),法院最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古某无期徒刑。
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具有同等危险性。在本案中,古某在人群聚集地采用汽车撞人的方式同时危及多数人人身权利,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行为方式 ,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的原型是“郑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072号)。
3.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的判断:古某与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在本案中出现了张某二次碾轧的介入因素,但这个介入因素并未切断因果关系。介入因素能否切断因果关系,主要是基于事后的角度,从一般人的立场来看,介入因素与前行为是否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显然,古某将徐某撞倒在马路上,极易为后车碾轧,因此介入因素不异常,无法切断因果关系,所以古某的肇事行为与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古某肇事之后将被害人挪移至安全地点,被害人再遭他人碾轧,这种异常的介入因素才可以切断因果关系。
4.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这个条款,交通肇事罪有一般情形和两种特殊类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无论是一般情形还是两种特殊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肇事解释》)均作了相应的详细解释。根据《肇事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死亡的情形。
刑法理论通说与司法解释基本一致,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既包括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致使他人死亡 ,也包括因逃逸行为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具体到本案来说,古某的肇事行为属于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肇事解释》非常明确地区分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肇事解释》指出,前者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均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正如裁判要旨所指出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即使行为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基本犯(符合时间、方式等要求),但只要与死亡结果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可成立。而刑法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类型中,逃逸为加重情节,‘死亡'则为加重结果,因此,其同时存在对基本构成要件的变更和涵盖,就不能认为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事实上,如果认为成立逃逸致人死亡必须要求前面的肇事行为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那么几乎所有的连环碾轧的第一碾轧人都无法得到处理,因为当第二碾轧人将被害人碾轧致死 ,几乎无法证明数次碾轧会达到重伤以上。可见 ,这种观点明显违背了基本的法理。因此,古某辩护律师的主张不应影响案件的认定。
总结: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有两种加重犯罪构成,其刑罚也加重。
1 .第一种加重犯罪构成,其刑罚幅度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处的交通事故必须达到犯罪程度。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肇事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处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同。后者必须是在达到犯罪程度的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追究 ,而前者是发生交通事故且未达到犯罪程度,进而逃离现场。因此,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只能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不能被评价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种加重犯罪构成,否则就是对一次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逃避法律追究不能简单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往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这同样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 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
(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2 .第二种更为加重的犯罪构成 ,其刑罚幅度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规定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如果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如报警、自首或者害怕遭到村民的殴打而离开现场而后又自首的,或者不逃避法律责任的 ,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在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时,要注意两点:
(1)在主观上 ,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心态,当然行为人对逃避法律追究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心态,则不属于交通肇事罪。单纯的不救助一般只能推定为过失,只有积极地转移伤者等作为手段才可能推定为故意。
(2)在客观上 ,逃逸与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判断,把人撞伤,但误认为已经撞死而逃逸的,后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这依然属于逃逸致人死亡;把人撞死,但误认为只是撞伤而逃逸的,这是死亡后逃逸,而非逃逸致人死亡,这可能属于第一种加重犯罪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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