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于越
(本次题目收集来源于考生回忆反馈,可能会出现与初试真题有出入的情况,因此,给出的仅仅是参考答案,仅同学们交流和参考,真题和标准答案以官方公布为准)
一、简答题
51.简述刑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
【参考答案】从业禁止,是指人民法院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犯罪的需要,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相关职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禁止从事职业的时间更长,甚至终身的或者规定有特殊条件,人民法院要依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宣告职业禁止。如果违反从业禁止决定,一般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52.简述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罪责的区别
【参考答案】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因为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在主观恶性程度上具有本质的差别,所以刑法规定过失犯罪的罪责与故意犯罪的罪责明显不同。具体表现为:
(1)对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犯罪,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其主观罪过形式当然是故意,并且不能理解为当然包括过失。只有当法律条文明示该条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包括过失,过失才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充分显示刑法是以惩罚故意犯罪为主,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2)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所规定的过失犯罪有一个明显的共同点,就是都必须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换言之,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只有完成形态并且只处罚完成形态。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法不仅处罚故意犯罪完成形态,而且处罚其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3)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例如,同是致人死亡,《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再如,同是造成火灾,《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失火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 法条分析题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4条规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请分析:(1)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主体有哪些?
(2)本条第二款的立法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1)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该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前,“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危害行为一直并列规定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条款中即本条第1款,且设置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这属于一个较大的立法漏洞,因为单从行为性质来看,“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比“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性质更为严重,理应受到更重的处罚。实践中,有的矿主明知矿井下瓦斯浓度超标,继续作业有危险,应当立即采取人员疏散和排险措施,但为了追求利润,仍强令工人继续作业,最终酿成悲剧。此类行为社会危害极大,群众反映强烈,必须充分体现从严处罚的精神,所以《刑法修正案(六)》新增本条第2款,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并配置了比重大责任事故罪更重的法定刑。为了加大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力度,2021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又在本条2款中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现在本条第2款犯罪的罪名变更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涵盖范围更全面,有利于彰显从严惩治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精神。
三、论述题(法学)
35.论述刑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罪名体系规定
【参考答案】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这是《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回顾我国的立法实践可知,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未遵从由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而是以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为开端,倒逼前置法出台。可以说,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直接保护是从刑法规范开始的。
我国个人信息刑事立法以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修七”)为分界线,在此之前,个人信息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对其予以间接保护。一是通过保护个人隐私的方式实现个人信息保护,比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二是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如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的犯罪对象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三是《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中增加177条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此处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主要是指银行卡的磁条或芯片信息,即一组有关银行卡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信息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信用卡信息资料属于个人财产信息,显然属于个人信息范畴,通过这些罪名可以实现个人信息的间接保护。
在《刑修七》之后,个人信息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益,通过直接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对其予以直接保护。《刑修七》第7条增设《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从而开启了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序幕。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为“刑修九”)第17条对《刑法》第253条之一作了修改完善,形成统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相继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
《刑修七》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下增设两项罪名,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为253条之一。该条主要有三款。第一款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款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三款为单位犯罪的规定。但是《刑修七》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对于一般主体违背公民意愿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难以依法惩治。
鉴于《刑修七》的不足,《刑修九》对于253条之一予以了修改。修改之后的253条之一将《刑修七》的俩罪名整合为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包括四款。第一款规制的犯罪行为为非法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对于特殊主体进行了从重处罚,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款是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规制,即“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款为单位犯罪,即“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刑修九》相较于《刑修七》主要有三点变化,一是扩充了犯罪主体,不再局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是规定为一般主体。二是量刑多样化,一方面根据主体不同,设置从重处罚;另一方面根据犯罪情节严重还是特别严重,区分两档不同的量刑标准,对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是将第一款犯罪的主观方面“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后者更加宽泛,有利于根据不同行业、领域的特点有针对性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基于此,《刑修九》有效回应了《刑修七》的不足之处,使得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日臻完善。
《刑修九》出台之后,刑法中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建立起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核心,以其他罪名作为补充的保护体系。《刑修九》中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部分,除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外,还增加了一条286条之一,即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该罪的规制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泄露用户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从而对承担信息保护的主体进一步丰富与扩展。
2020年发布《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280条之二,即冒名顶替罪。该条第一款规定“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罪名的出台也是对司法实践予以立法回应。2020年6月山东等地陆续曝光陈春秀等多起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结合2001年山东齐玉苓案、湖南罗彩霞案,冒名顶替上大学呈现多发态势,引起各方高度重视。该罪名直接规制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从而扩充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制行为类型。
四、案例分析题(非法学)
2022年6月14日,甲和乙商量“搞点钱”。当晚,两人守在路边,见张某独自走来,甲上前将张某按在地上,乙翻找财物,找到一张银行卡,甲让张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张某拒绝,甲于是殴打张某,致其昏迷。两人以为张某死亡,非常惧怕,乙提议自首,甲拒绝,并且准备将张某扔进附近的湖中,乙生气道“我不管了”,转身离开,甲将张某拖至湖边,发现张某尚有呼吸,害怕事情败露,于是将张某扔进湖中。次日,甲在银行卡背面发现六位数字,前往ATM成功取款现金两万元。 数日后,张某的尸体被发现,经检验,尸体有多处伤痕,死因系溺水而死。经查,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问题】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对甲、乙应如何定罪处罚?
【参考答案】
甲、乙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当场对张某使用暴力劫取一张信用卡,次日甲使用该信用卡取款2万元,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其中,甲使用暴力,乙劫取财物,甲、乙系共同实行犯。司法解释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甲、乙抢劫罪的数额均为2万元。
甲在抢劫中使用暴力致张某昏迷之后,误以为张某死亡,在准备将张某扔进湖中时,发现张某并未死亡,仍然将其扔进湖中溺死,此时甲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由于甲是在实施抢劫之后,害怕罪行败露,为了灭口而故意杀人,对甲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由于甲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又在2022年6月14日实施故意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缓刑,不得假设。
在甲准备将张某进入湖中时,乙生气道“我不管了”,转身离开,但是乙不构成犯罪中止,因为在共同实行犯的场合,共犯人打算中止,除了退出或放弃犯罪,必须满足“有效性”条件,即有效地阻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由于乙并未阻止甲实施后续的取款行为和“抛尸”行为,未能阻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乙不构成犯罪中止。
乙对张某的死亡,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应适用升格法定刑处罚。原因在于,客观上虽然死亡结果是溺水直接造成,但是乙在离开前明知甲在实施“抛尸”行为,该行为系甲、乙共同实施的抢劫行为所引发,属于正常的介入因素,不阻断甲、乙之前的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乙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码存在过失,只是出现了“事前故意”这种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即乙误以为张某死于抢劫的暴力行为,实际上后来“抛尸”溺水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