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手册
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处(部) 编
二〇一四年八月
目 录
第一篇 国家及教育部有关文件汇编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3)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14)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15)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30)
第二篇 学校有关文件汇编
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41)
云南农业大学关于研究生“三助”工作实施办法………………(53)
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教育收费及奖助体系实施办法(试行)……(56)
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奖学金评审暂行办法………………………(59)
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67)
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参加学术活动管理办法……………………(69)
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学术道德管理规定(试行)…………………(71)
云南农业大学硕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74)
云南农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盲评办法(试行)……………………(80)
云南农业大学硕士研究生提前攻读博士学位的管理
办法(试行)…………………………………………………………(83)
云南农业大学硕士研究生提前毕业暂行规定……………………(86)
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第一外语课程学习的规定…………………(92)
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课程教学管理暂行规定……………………(95)
云南农业大学关于研究生公开发表学术论文的暂行
规定…………………………………………………………(106)
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及学位申请基本程序(试行)…………………………………………………………………(108)
云南农业大学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细则…………………(112)
云南农业大学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格式规范(试行)…(118)
云南农业大学博士学位论文隐名评阅试行办法………………(126)
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考试纪律及考试违纪处分暂行规定……(128)
云南农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135)
云南农业大学关于研究生证和校徽管理规定…………………(150)
云南农业大学学生收费管理办法(试行)………………………(152)
云南农业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办法…………………………(157)
云南农业大学学生社团管理规定………………………………(162)
第一篇 国家及教育部有关文件汇编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20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应予退学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 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办理。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三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八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1995〕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教学〔2005〕5号
一、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严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学,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强健体魄,热爱生活。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爱护环境,珍惜资源。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委员会令 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优化育人环境,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管理,维护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安定团结的局面,建立有利于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专门人才的校园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规定所称的师生员工是指学校的教师(包括外籍教师)、学生(包括外国在华留学生)、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三条 学校的师生员工以及其他到学校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本规定,维护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和国家利益,维护学校的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校园内的违反法律、法规、校规的活动。
第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维护师生员工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教育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不得限制、剥夺师生员工的权利。
第五条 进入学校的人员,必须持有本校的学生证、工作证、听课证或者学校颁发的其他进入学校的证章、证件。
未持有前款规定的证章、证件的国内人员进入学校,应当向门卫登记后进入学校。
第六条 国内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记者证和采访介绍信,在通知学校有关机构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外国新闻记者和港澳台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机关或港澳台办的介绍信和记者证,并在进校采访前与学校外事机构联系,经许可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第七条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进入学校进行公务、业务活动,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并告知学校后,或按学术交流计划经学校主管领导研究同意后,方可进入学校。
自行要求进入学校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在学校外事机构或港澳台办批准后,方可进入学校。
接受师生员工个人邀请进入学校探亲访友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履行门卫登记手续后进入学校。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入学校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制度,不得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不得危害校园治安。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人员,师生员工有权向学校保卫机构报告,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或者责令其离开学校。
第九条 学生一般不得在学生宿舍留宿校外人员,遇有特殊情况留宿校外人员,应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许可,并且进行留宿登记,留宿人离校应注销登记。不得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违反前款规定的,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责令留宿人离开学生宿舍。
第十条 告示、通知、启事、广告等,应当张贴在学校指定或者许可的地点。散发宣传品、印刷品应当经过学校有关机构同意。
对于张贴、散发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公开张贴物、宣传品和印刷品的当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在校园设置临时或者永久建筑物以及安装音响、广播、电视设施,设置者、安装者应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安装。
师生员工或者有关团体、组织使用学校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使用学校广播、电视设施。
在校内举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劝其停止设置、安装或者停止活动,已经设置、安装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拆除,或者责令设置者、安装者拆除。
第十二条 在校内举行集会、讲演等公共活动,组织者必须在72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和负责人的姓名。学校有关机构应当至迟在举行时间的4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
集会、讲演等应符合我国的教育方针和相应的法规、规章,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国家财产和其他公民的权利。
第十三条 在校内组织讲座、报告等室内活动,组织者应当在72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内容、报告人和负责人的姓名。学校有关机构应当至迟在举行时间的4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
讲座、报告等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违反我国的教育方针,不得宣传封建迷信,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十四条 师生员工应当严格按照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任何人都不得破坏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阻止他人根据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
禁止师生员工赌博、酗酒、打架斗殴以及其它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师生员工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成立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应当在成立前由其组织者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成立和开展活动。
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和校内报刊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我国的教育方针和遵守学校的制度,接受学校的管理,不得进行超出其宗旨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组织者以及其他当事人立即停止活动。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国家财产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无照人员在校园内经商。设在校园内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经商活动或者离开校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经过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师生员工,学校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师生员工对学校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校外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年九月十八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解决,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2004)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
第六条 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 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二)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一门外国语。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论文答辩。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规定授予硕士学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后,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九条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除作出授予硕土学位的决议外,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由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博士学位部分中有关规定办理。
博士学位
第十条 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二)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考试范围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定三位专家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主持,考试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三)两门外国语。第一外国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二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个别学科、专业,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可只考第一外国语。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博土学位论文答辩。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审查同意,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三条 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在答辩前三个月印送有关单位,并经同行评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其中一位应当是外单位的专家。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成员中必须包括二至三位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一般应当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博士学位的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公开发表(保密专业除外)。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而且申请人又尚未获得过该学科硕士学位的,可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六条 名誉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授予。
第十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授予。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二)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四)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
(六)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七)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八)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当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分别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制定。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第二十三条 已经通过的硕士学位和博土学位的论文,应当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一份;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还应当交存北京图书馆和有关的专业图书馆各一份。
第二十四条 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同意参加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后,准备参加考试或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第二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第二篇 学校有关文件规定汇编
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校政发〔2007〕1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促进研究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校按照国家招生政策和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的各层次研究生。
第二章 研究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培养方案和培养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奖学金、助学金和助学贷款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应持《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校办理入学报到手续。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应事先凭相关证明向研究生处请假,假期不得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请假逾期未报到者,除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六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研究生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第七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经本人申请、学院同意,研究生处审核,报学校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在申请被批准后两周内办理离校手续,自行治疗。无故不办理离校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者,可以向学校申请重新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可以按当年新生报到注册办法办理入学手续。
第八条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不具有学籍,也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必须在次年6月15日以前向研究生处提出入学申请。
第九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研究生处审核,学校批准,取消入学资格:
(一)健康检查不符合国家招生体检标准或隐瞒不符合招生体检标准的既往病史者。
(二)经查实在报考过程中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情节恶劣的,将报请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不合格者。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必须按学校规定时间返校,并在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持研究生证到所在学院办理注册手续,以取得该学期的学习资格。因故不能按时报到注册者,应事先向所在学院请假,履行暂缓注册手续,并报研究生处备案。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未返校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超过两周不注册者,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不可抗力原因除外)。
第十一条 未按学校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的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未经注册的研究生,所选课程考试成绩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注册结束后两周内,由各学院及时核实未注册学生情况,并将注册情况报研究生处。
第四章 请假与考勤
第十三条 研究生应当按照学校制定的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培养计划规定和我校统一组织的各类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者,应当事前请假。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者,在校外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
第十四条 研究生请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病请假,须凭医生诊断证明(在校期间凭校医院证明,外出期间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病假在两周以内,须经所在学院审批;超过两周则需经学院审核后,报研究生处审批;一学期内病假超过六周应办理休学手续。
(二)因有特殊情况请事假,应事先办理请假手续,不得事后补假;请假时间在一周内由学院审批,超过一周须经研究处审批;一学期内事假累计超过四周应办理休学手续。
(三)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校,或请假期满而未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返校者,均属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
(四)研究生因公出差应持导师同意的书面报告,到所在学院和研究生处登记备案。
(五)研究生请假期满应到所在学院和研究生处办理销假手续,未办理销假者,超假时间按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处理。
第十五条 出国进修、留学等按照《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出国管理规定》(试行)办理。
第十六条 研究生的考勤,在课程学习期间由任课教师负责,在学位论文期间由导师负责,学院和研究生处负责督促检查。
第五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七条 研究生应参加学校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学环节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八条 因合作培养等需要在校外修课的研究生应提交校外学习申请,经导师和所在学院同意,报研究生处审批;所修课程应符合我校培养方案的要求,我校研究生处将根据所修课程的考试卷及加盖该培养单位研究生管理部门公章的成绩单,予以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 研究生课程考核不合格,允许其重修,每门课程可重修1次。重修的研究生应跟班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学习和考核,考核成绩正常记载。
第二十条 研究生如因病不能按时参加考试,应在该门课程考试前持医院证明,经导师和任课教师签字同意,并经研究生处审核同意方可缓考,申请缓考的学生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其他原因原则上不得办理缓考。擅自不参加考试者,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注明“缺考”。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课程考核与成绩记载具体事项按照《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课程管理规定》、《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选课及成绩考核办法》执行。
第六章 转专业、转导师与转学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一般应当按录取的学科专业完成学业,如确属身体原因,经指定医院诊断不能或不宜完成本专业学习的,可申请转专业。申请转专业的研究生,本人应填写《研究生转专业申请表》,经转入和转出专业双方导师以及转入、转出学院同意,送研究生处审核,报学校批准。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在学习过程中因导师和研究生双方或任何一方发生特殊情况无法完成培养环节,需更换导师,由研究生所在学院提出申请,报研究生处批准、备案。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转学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确需转学的,一般应在本省、本地区解决,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研究生转学申请》,经所在学院和导师同意,研究生处审核,校长批准,并征得拟转入学校批准后,报省级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经征得拟转入学校的同意并经双方所在省(市)高教主管部门批准(包括解决户口等),方可办理转学手续,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三)已经进入最后一年学习的。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可分阶段完成学业,在校时间不得超过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休学:
(一)因病经校医院或指定的医院诊断证明需停课治疗、休养,其时间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及其以上或患传染性疾病(如肝炎、肺结核等)者。
(二)从事科技开发、创办企业或因特殊原因及困难须暂时中断学业者。
(三)根据考勤,一学期病假、事假超过学校规定者。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坚持学习者。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申请休学,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经导师和所在学院签署意见,报研究生处审批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休学一次以一年为限,期满后如不能复学者,可继续申请休学,但累计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九条 休学研究生的有关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学生休学回家,往返路费自理,学校保留其学籍。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研究生的待遇,不享受助学金、奖学金。
(二)学生休学期间的医疗费用按学校医疗管理规定办理。
(三)学生休学期间,户口档案不迁出学校。
(四)学生在休学期间发生的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五)学生休学期间不得返校参加学校的教学活动。
第三十条 研究生应征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三十一条 休学研究生应在休学期满前一个月,向学院提出复学申请,经研究生处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复学手续。因病休学的研究生,须持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健康证明,经校医院复查合格后,方可准予复学。
复学学生编入原专业下一年级学习。
第三十二条 休学期满复学复查不合格或休学期满后超过一个月且经校方告知一周后仍不申请复学者,按自动退学处理。在休学期间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或其他相应处理。
第八章 退 学
第三十三条 各学院应根据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对研究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查。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经重修后,累计两门课程考试不及格的硕士研究生,一门课程考试不及格的博士研究生。
(三)中期考核不合格、不宜继续培养的。
(四)未经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注册时间两周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休学(或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七)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八)本人申请退学,经劝说教育无效的。
凡因上述原因退学的研究生,由学生提出申请并附有关材料,经导师、所在学院和研究生处审核后报学校批准。对退学的研究生,由学校作出退学处理的决定并送达本人(无法送达的则在校内公告),同时报云南省教育厅备案。此类退学,对学生而言不属于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退学后的有关事宜,作如下处理:
(一)从退学处理决定下发之日起,退学研究生不再具有研究生学籍,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并在15日内办完离校手续。
(二)属在职攻读研究生的,将退学处理决定告知原工作单位。
(三)其他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省教育厅就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等关系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
(四)已退学的研究生学校不再受理其复学申请。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可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参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办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对品学兼优或在某些方面表现突出的研究生,将分别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研究生,根据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的处分,违纪处分办法按《云南农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在考试过程中,违反考试纪律或者作弊,均取消本门课程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同时视其情节轻重和认识态度给予纪律处分;协同舞弊者,以作弊论处。
第三十九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可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
(二)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者。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者。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他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者。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
第四十条 学校对违规违纪研究生的处分,严格按有关程序进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研究生本人或者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分后应当出具处分决定,并送达学生本人(无法送达的则在校内公告)。
对违规违纪研究生的处分,由研究生所在学院提出意见,送研究生处审核,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对研究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应当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报云南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研究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处分决定5个工作日内,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当事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15天内,向云南省教育厅申述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述。当事人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将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十二条 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入学前属在职人员的,其学籍等材料退回原单位;其他人员的学籍等材料一律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从发文之日起停止享受在校研究生的待遇,并在15日内办理离校手续。
第四十三条 研究生的奖励与处分材料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撤销。
第十章 学制、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四十四条 硕士研究生基本学制为3年,学习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博士研究生基本学制为3年,学习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一)硕士研究生修完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达到规定学分,中期考核合格、发表学术论文并已完成学位论文,经导师推荐,可在每年3月10日前提交提前答辩申请,经所在学院同意,报研究生处审核通过后可进行论文答辩。答辩合格并经校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可提前一年毕业。
(二)研究生应在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制内完成全部学习任务,一般不得延长学习年限。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学习年限,应由本人提前一学期提出申请,经导师和所在学院同意,报研究生处审核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批准延长学习年限的研究生,应按学校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办理有关手续。
(三)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研究生如需延长学习年限,还须征得定向或委托单位的同意。
(四)延长学习年限的研究生在延长期内不享受医疗补助、生活补助、奖助学金等待遇。
第四十五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培养方案和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通过毕业(学位)论文答辩,准予毕业,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者,准予结业:
(一)硕士研究生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如有一门课程虽经重修仍不及格,或毕业(学位)论文未能通过,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离校;结业后一年内,学生本人可申请重修或重新答辩一次,经重修、重新答辩合格者,学校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一年内重修不合格、答辩未通过者或过期未重修、未申请答辩者,不再给予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机会。
(二)博士研究生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但毕业(学位)论文未能通过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离校;结业后两年内,学生本人可申请重新答辩一次,答辩合格者,学校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两年内答辩未通过者或过期未申请答辩者,不再给予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机会。
第四十七条 符合《云南农业大学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研究生,经云南农业大学学位委员会审核通过,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四十八条 对实际学习已满一年退学的研究生,课程成绩合格者,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实际学习未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者,作自动退学处理,不发给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
第四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一律不补发,但可由本人申请,经学校审查后依据其情况出具相应的学历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按协议(委培、定向)培养的研究生除遵守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所在单位的规定,履行培养协议。
第五十一条 港、澳、台研究生和非全日制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可参照本管理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云南农业大学
关于研究生“三助”工作实施办法
校政发〔2007〕15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通知》(教财〔1999〕7号)和团中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中青联发〔2005〕14号)文件精神,发挥研究生的专业优势,提高研究生的实践能力和综合素质,培养研究生的创新精神,改善研究生的学习生活条件,鼓励研究生积极从事“三助”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研究生“三助”工作包含教学助理(助教),管理助理(助管),科研助理(助研)三项,其主要工作内容有:
(一)助教工作:承担辅导答疑,批改作业,上习题课,指导实验和生产实习,辅导课程设计,毕业设计(论文),考试阅卷等,也可担任本、专科生及成人教育的部分授课工作。
(二)助管工作:承担有关部门教学管理工作助理、辅导员、班主任及其它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三)助研工作:承担除学位论文工作以外的科学实验,实验数据的整理分析及报告的撰写,计算机操作与应用,工程设计,产品开发和文献资料的整理、汇编及翻译等工作。
第三条 从事“三助”工作的研究生必须政治立场坚定,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已修的课程全部合格,能胜任要从事工作岗位的工作要求。
第二章 岗位设置及经费
第四条 研究生“三助”岗位的设置及酬金
(一)助教岗位,由学院根据实际教学工作需要设置。
(二)助管岗位,由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
(三)助研岗位,主要以参加导师的科研项目为主,也可参加学校的其他科研工作。
助教岗位、助管岗位、助研岗位的设置每学期均须报研究生处(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备案。
第五条 “三助”工作经费由多渠道筹集,包括学校经费、导师科研经费和学院自筹等。助教岗位的酬金由使用学院和教师承担;助管岗位的酬金原则上由使用部门承担;助研工作的酬金由项目负责人承担。
第三章 岗位聘任及酬金
第六条 岗位的公布。各用人部门应分别在每年3月份和10月份根据工作的需要,将助教、助管岗位计划报研究生处(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审定公布。研究生“三助”岗位待聘计划需要明确岗位目标、每周工作时间、工作量及对拟聘研究生的要求等,所有岗位必须有明确的工作任务。
第七条 岗位的聘任。“三助”岗位公布后,研究生根据公布的岗位直接向用人部门申请,由用人部门考察聘用,各部门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聘用部门要与受聘研究生签订《云南农业大学研究生“三助”工作合同》。
第八条 聘用期限原则上为一个学期。助教、助管的基本酬金由使用部门根据团中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中青联发〔2005〕14号)文件精神和工作任务确定。从事助研工作的酬金,由科研项目负责人根据研究生的实际工作量,参照助教、助管工作的酬金酌定。
第四章 “三助”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研究生“三助”工作由研究生处(党委研究生工作部)统一管理。
第十条 研究生从事“三助”工作,必须经导师同意,所在学院批准。研究生不得因承担“三助”工作而延长学习年限。
第十一条 委托培养研究生、工资由原单位发放的定向培养研究生原则上不能申请由学校发放酬金的研究生“三助”岗位。每位研究生不能同时申请两个岗位。
第十二条 研究生“三助”岗位酬金按聘任岗位合同的约定发放。考核不合格者停发部分酬金。
第十三条 各部门在每学期结束前应完成对“三助”研究生的考核。岗位考核不合格者不再拥有应聘上岗的资格。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如果从事“三助”工作超过一学期,考核合格,可发给“三助”证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研究生处(党委研究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云南农业大学
研究生教育收费及奖助体系实施办法(试行)
校政发〔2014〕122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13〕19号)、《财政部、教育部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3〕219号)、《财政部、教育部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3〕220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和要求,为调动我校研究生学习和参与科研的积极性,提升研究生教育与培养质量,促进研究生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学费
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向所有新入学的研究生收取学费。全日制学术学位研究生学费标准为博士研究生10000元/年、硕士研究生8000元/年。全日制专业学位研究生学费标准为6000元/年,非全日制专业学位研究生学费标准为6000元/年。
二、国家奖学金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学业成绩优异、科研能力显著、发展潜力突出的研究生,标准为博士研究生3万元、硕士研究生2万元,奖励人数按省教育厅下达指标执行。
三、省政府奖学金
研究生省政府奖学金由省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表现优异的全日制在校研究生。研究生省政府奖励标准为博士研究生2万元、硕士研究生1万元,奖励人数按省教育厅下达的指标执行。省政府奖学金和国家奖学金属于同一类型、不同层次的奖学金,同一学年内二者不可兼得。
四、国家助学金
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实行国家助学金制度。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纳入国家招生计划学制内非在职(有固定工资收入的除外)全日制研究生,补助研究生的基本生活支出。获得资助的研究生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资助标准为博士研究生10000元/年、硕士研究生6000元/年,分10个月发放。
五、学校助学金
从2014级研究生起,学校助学金由学校统筹财政拨款、学费收入、导师资助及社会捐助,资助学制内非在职(有固定工资收入的除外)全日制研究生。学校助学金资助标准为博士研究生10000元/年、学术学位硕士研究生9000元/年、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8000元/年,分10个月发放。博士研究生助学金由学校和导师按4:1的比例共同承担,硕士研究生助学金全部由学校承担。
六、学业奖学金
(一)二年级及以上研究生优秀奖学金及学术成果奖
为鼓励研究生勤奋学习、创新进取,从2014级研究生起,由学校出资设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用于奖励学制内非在职(有固定工资收入的除外)全日制博士、硕士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分为优秀奖学金、学术成果奖。二年级及以上研究生优秀奖学金分为一等奖学金、二等奖学金、三等奖学金,奖励标准分别为8000元、5000元、3000元,评选比例分别为二年级及以上研究生总数的10%、25%、15%;学术成果奖奖励标准为1万元,获奖名额不限,评选对象为二年级及以上研究生。优秀奖学金、学术成果奖每年评审一次,学校将当年优秀奖学金、学术成果奖一次性发放给获奖研究生。
(二)新生优秀奖学金
为吸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