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菜单
首页 >  考研机构乱象多原因分析  > 视野观察

视野观察

三、 “代理退保”的违法性质分析

(一)“代理退保”的法律性质分析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代理”是民法规则下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方式,“退保”则指《保险法》下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除过《保险法》另有规定(例如《保险法》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理论上投保人可以随时向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对于代理而言,除过一些不得代理的情形,例如结婚、离婚、收养、遗嘱、遗赠等具有身份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民事法律行为允许通过代理实施。对于除《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的保险合同,一般保险合同也并不会限制投保人解除合同。同时,就投保人保险合同解除权而言,显然也不属于只能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此看来,“代理退保”表面上本身并不具备违法违规的问题,那何为“代理退保”成为行业顽疾,形成了黑产?究其原因,关键在于滥用了“代理”的行为和“退保”的权利,即“代理”的目的变成攫取非法利益,企图通过“退保”获得超额收益。

(二)“代理退保”的违法违规性及案例评析

“代理退保”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权利的边界,具有了违法违规的性质,并逐渐形成了一条披着“维权”外衣的黑灰色产业链。

目前,银保监会、多地银保监局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