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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教联〔2019〕2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教育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应急管理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教育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应急管理局:

现将《吉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2019年2月12日

 

吉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的中小学生人身安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决策部署要求,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校车定义

本实施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校车服务模式

在《意见》确定的校车配置方式基础上,按照省财政厅、教育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政府购买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校车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吉财综〔2014〕987号)精神,大力推进政府购买校车服务,以公司化运营为主的校车服务模式,提升校车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第四条 政府部门管理职责

按照《条例》、《意见》规定,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负总责。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是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1.认真受理、审核校车使用申请,确认车辆权属;

2.严格落实校车安全责任,建立校车安全管理机制,指导学校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

3.全面掌握校车拥有量,并做好备案登记,实行 “一车一档”、“一人一档”;

4.将校车管理工作纳入对中小学安全管理和校长考核的范畴。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1.严格按照《条例》和《意见》要求,办理校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及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2.认真做好校车标牌核发工作,校车标牌发放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运行管理;

3.加强校车年检、运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4.对校车超员、超速等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在违法行为消除后方可放行,将校车违法和事故处理情况及时通报相关县(市、区)教育部门和学校;

5.组织校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6.配合教育部门和学校集中开展校车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7.依法打击非法运营车辆接送学生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校车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1.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

2.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3.对提供校车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公共交通企业的营运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4.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四)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工作会商机制和联合抽查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制止非法运营及农用车辆接送学生等违法违规行为;积极改善当地道路交通条件,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增设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保证车辆行驶顺畅。

(五)应急管理部门对校车安全行业主管部门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校车安全相关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参与校车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校车基本要求

(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车辆的安全技术标准;专用校车还应当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

(二)应当安装或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画面传输实时监控系统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放置在安全且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三)校车车体外观标识、校车标志灯应符合《校车标识》(GB24315-2009)规定。乘降站点标识的式样由省交警总队统一制定,由当地政府按标准配制。

(四)使用年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校车使用许可申请

凡从事专门接送学生的校车应严格执行校车使用许可申报审批制度。

(一)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持相关申请材料向县(市、区)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驾驶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必须有公安部门公章);驾驶人体检表复印件等。

(二)教育部门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予以确认,符合申报要求的,予以受理,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与交通部门征求意见。

(三)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接到公安部门通知后,应当在一日内交验机动车。

(四)公安机关与交通运输部门在收到教育部门的征求意见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的意见反馈至教育部门。

(五)教育部门在收到公安机关与交通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严格按照条件和程序开展审批工作,并提出审批意见,于五个工作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校车注册登记和检验

校车注册登记业务由市(州)、省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一)校车登记

1.专用标准校车在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相关标准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2.非标准校车在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校车审验

1.专用标准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非标准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标准必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37258)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标准校车还必须符合《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等标准。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校车检验监管,重点监管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同时还应当按标准核定作为校车使用时学生和看护人乘坐人数。

第八条 校车标牌领取、补领、变更及收回

(一)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持《校车使用许可审核表》、政府的批准意见和相关材料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专用标准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标准校车的,应当在机动车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后核发校车标牌。

(二)校车标牌的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超出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的,校车标牌有效期按照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签注。

(三)校车标牌的签注内容:车辆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行驶路线、行驶时间、停靠站点、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信息。

(四)校车标牌期满换证、损毁换领、丢失、灭失补领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提交《校车标牌领取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五)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更换校车或者申请变更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路线、行驶时间、停靠站点等信息的,应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录入有关信息,重新核发校车标牌。

(六)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校车驾驶资格申请和管理

(一)校车驾驶人资格许可

机动车驾驶人具备《条例》规定条件,方可申请校车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

3.《身体条件证明》(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4.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校车驾驶人审验

1.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的信息交换机制,每月通报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

第十条 乘坐人申请和权利

学生乘坐校车,应当由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后,监护人应当与学校签订协议。

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发现校车违反本规定的,有权制止,有权拒乘,并向教育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校车日常管理

(一)校车安全管理应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全省实行校车基本情况学期统计报告制度。

(二)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教育、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三)校车日常管理实行“六定”即定人(固定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定车(固定班次)、定座位(固定学生座位)、定检(定期对校车进行检测维护)、定线路(固定接送路线)、定时间(固定接送时间)。

(四)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超速驾驶。

(五)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要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第十二条 校车运行安全

(一)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年龄在22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能力;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参加校车安全培训。

(二)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悬挂校车标牌;按规定路线、规定时间行驶;合理设置校车站点标识,在规定站点停靠;可在公交专用车道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但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三)校车停靠站点设置应由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职能统一研讨规划、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保障学生上下车安全,避免路段发生拥堵。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的设置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四)校车必须确保一人一座,禁止站立;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限速要求。

(五)校车每半年接受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六)坚决禁止使用改装、套牌、报废等车辆接送学生。

第十三条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一)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措施:

1.落实校车安全工作责任,确保车辆的各项技术性能处于良好状态;

2.提供校车驾驶人的资格证明;

3.约定随车照管人员;

4.与校车使用学校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安全管理措施,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

5.做好校车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6.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路线和停车站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执行。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严格按照行驶证核定人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路线、停车站点,进行接送,严禁超员。

(二)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1.与校车服务提供者或驾驶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2.利用校车搭载学生外出参加其他集体活动,必须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3.校车行驶前,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无随车照管人员、超过核载人数、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酒后或者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等妨碍安全驾驶情况不予放行;

4.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5.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教育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现接送学生车辆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6.指定专人负责所配备校车的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工作,加强对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合理安排校车数量;

7.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预警机制。明确发生校车交通事故后应急预案的启动、对伤亡人员的救治、责任追究以及上报制度等。校车发生造成学生伤亡的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逐级上报,并与其他部门共同做好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三)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做好校车运行安全监督检查:

1.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督促校车驾驶人在行车前对校车安全检查;监督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监督校车驾驶人不得在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2.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制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发现学生无故缺席,及时与学生监护人或学校取得联系;校车行驶途中,除依法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校车安全管理办公室、校车公司检查外,不得允许与乘车学生无关的人员上车;

3.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公司等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4.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途中离开座位、嬉戏打闹或将头、手伸出车窗外等危险行为;在接送学生途中不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任何事情;

5.核实学生上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低年级学生上下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与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校车停靠站点交接。

第十四条 校车安全教育

当地政府、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发挥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主体作用,加强演练,强化校车驾驶人和照管人员处置事故的能力。

(一)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指导。

(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对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三)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并配合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置演练。

第十五条 违规处置

按照《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吉林省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学校违反《条例》的,除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学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过渡期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中小学生上下学的非国家标准专用校车,在本合同期(小于校车使用年限)截止日前,可以作为校车继续使用,待合同期结束后,全部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继续使用期间,必须保证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载客汽车国家标准要求。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注册的校车应是符合《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的专用标准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校车使用许可。

幼儿园配备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专用接送幼儿车辆,参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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