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11月25日,县政府作出《县政府关于某小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内容如下: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决定对某小区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县政府组建的某小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改造工程 指挥部)。签约期限为45天,搬迁期限为30日,具体起止日期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告;附件为《征收补偿方案》,上述内容在当地报纸上刊载公布。
孙某位于某小区的房屋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测量 房屋为120平方米,以此时的市场房价计算,确定补偿30万,孙某经多次协商未与房屋征收 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孙某没来得及搬迁,改造工程指挥部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受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的某建筑公司,将涉案房屋直接强制拆除,未保全屋内物品,未登记记录。对孙某房屋物品造成了损失,孙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被拆除房屋损失50万,屋内财物损失5万元,过渡期间租房补贴2万元。
材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8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25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26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27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28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29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请回答下面问题:
1.《房屋征收决定》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2.王某对强制拆除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应当如何确定?
3.指挥部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中的协议是什么性质?为什么?提起的是哪种诉讼种类?
5.本案就室内物品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6.对于王某提出的房屋价格的赔偿数额,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参考答案与解析】
1.是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对外实施管理中,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能够建立、变更、消灭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次性处理行为。
其次,本案中,县政府作出的《关于某小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是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决定对某小区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针对的是某小区业主这一特定的对象,房屋征收属于行政征收,是强制处分当事人房屋所有权的一次性处理,具有法律性和处分性。
可见,该行为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应为县政府。
首先,因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当事人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其次,本案中,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是县政府组建的某小区改造工程指挥部,本应当以其为被告,但是该指挥部却属于县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能成为诉讼被告,故本案应当视为县政府委托改造工程指挥部实施了该行政行为,应以组建该指挥部的行政机关即县政府为被告。
注意:有部分考生错误的认为被告是县住建局,一方面可能是对题后附录法条的错误影响;另一方面是对2023考季大纲新增最高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不到位。本案中县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县政府组建的改造工程指挥部,改造工程指挥部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实施了强制拆除。根据“有章看章,没章告征收部门”的规定,可见,按照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时才会直接起诉房屋征收部门。在本案这种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情况下,就应当以在决定书上署名盖章的机关为被告。从而引出下一个考点,临时组建机构的“假授权真委托”。指挥部属于县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视为县政府委托了指挥部实施强制拆除,应以县政府为被告。
3.不合法。
(1)主体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应当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拆除。
(2)程序不合法。首先,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本案未签补偿协议,未补偿,未搬迁,未腾空,直接实施强制拆除。其次,强制拆除时,依法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清点造册,妥善保管,及时转交财物。本案中未保全屋内物品,未登记记录。
(考生即使没有全面回答,只要能找出其中2到3点即可。)
4.(1)属于行政协议。
首先,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其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未了旧城改造等公共利益,与小区业主协商一致,约定了征收补偿的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
(2)提起的诉讼应为行政诉讼。因为这是基于行政协议引发的争议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争议案件,故为行政诉讼。
注意:有部分考生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的第二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所误导,认为答案是提起民事诉讼。这是审题不清以及对知识点的不熟悉而导致的。本题第一问是法条中提到的补偿协议什么性质?正确答案是行政协议。重点在于第二问,“提起的是哪种诉讼种类?”命题者问题设计和考查角度是在第一问确认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基础上,按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的规定,房屋征收和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提起的是行政诉讼。有的考生误认为命题人考查的是上述第25条的第二款规定的双方都可以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所以得出结论是提起民事诉讼。甚至会得出结论,认为该协议是民事协议。其实,如果考生能够理解我在讲解行政协议案件时一直强调的“一个前提,两条诉讼”以及“同一个酒瓶,既能装白酒也能装红酒”的比喻,正确答对这道题就不成问题。
5.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因为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被诉的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提供证据。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本案中,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将涉案房屋直接强制拆除,未保全屋内物品,未登记记录,此属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6.法院应当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市场行情价来支持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本案中孙某请求的是房屋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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