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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人员许可证

第11条 - 对提供人员担任保安工作的限制

除根据及依照牌照行事的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提供、答允提供或自认正在提供任何人员在有报酬的情况下为他人担任保安工作。

任何人均不得提供任何人员为他人担任任何类别的保安工作,但如─

(a) 该人员是持证人,而他所持的是该类工作的有效许可证;或 (b) 该人员并非为报酬而担任该项保安工作,

则属例外。

罪行:根据条例第31条(1),任何人违反第11(1)条,即属犯罪,经定罪後,可被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根据条例第31条(2),任何人违反第11(2)条,即属犯罪,经定罪後,可被罚款$10,000及监禁3个月。

第12条 - 对从保安工作得益的限制

任何人均不得授权或要求他人为他担任任何类别的保安工作,但如─

(a) 後者是持证人(而他所持的是该类工作的有效许可证)、持牌人或由持牌人提供的人员;或 (b) 後者是获授权或被要求在无报酬的情况下担任该项工作,则属例外。

凡住所占用人授权或要求他人为他担任保安工作,而该工作只与该住所有 关,则第(1)款不适用於该占用人。

在本条中,“住所”(domestic premises) 指纯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或拟纯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并且是自成一户的单位。

罪行:根据条例第31条(2),任何人违反第12条,即属犯罪,经定罪後,可被罚款$10,000及监禁3个月。

第13条 – 雇主在保安工作方面的责任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雇用任何人员为该人自己或为他人担任有酬的保安工作,须於开始雇用後14日内,将雇主的姓名或名称、雇员的姓名及开始雇用的日期以书面通知处长。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雇用任何人员为该人自己或为他人担任有酬的保安工作,须於开始雇用後14日内,将雇主的姓名或名称、雇员的姓名及开始雇用的日期以书面通知处长。

凡住所占用人雇用或终止雇用为他担任保安工作的人员,而该人员是只担任与该住所有关的保安工作的,则第(1)及(2)款不适用於该占用人。

在本条中,“住所”(domestic premises) 指纯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或拟纯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并且是自成一户的单位。

罪行:根据条例第31条(2),任何人违反第13条,即属犯罪,经定罪後,可被罚款$10,000及监禁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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